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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与杨寿柱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91

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与杨寿柱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
代表人颜虎。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杨寿柱。
委托代理人杨道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楚雄十堰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寿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洪(主审)、刘占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楚雄十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飞,被上诉人杨寿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道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寿柱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楚雄十堰分公司为我补缴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楚雄十堰分公司支付我经济补偿金9000元。3.楚雄十堰分公司支付我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的二倍工资15000元。4、楚雄十堰分公司支付我各项工伤待遇25035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护理费8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鉴定费200元)。
楚雄十堰分公司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我公司不与杨寿柱解除劳动关系,不为杨寿柱补缴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2.不支付杨寿柱各项工伤待遇141010元。
一审法院认定:杨寿柱于2012年1月31日进入楚雄十堰分公司承建的郧阳师专艺术楼项目工地工作,从事土建带班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楚雄十堰分公司没有为杨寿柱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5月13日,杨寿柱在工作中摔伤,伤后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9天,经诊断为脾破裂、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12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右下肺创伤性湿肺、吸入性肺炎、头皮血肿、失血性休克等。医嘱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加强营养,出院休息。楚雄十堰分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13年2月14日,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寿柱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4月1日,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寿柱的工伤劳动能力为七级。杨寿柱支付了鉴定费、检查费共200元。后杨寿柱申请劳动仲裁,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8日裁决:1.楚雄十堰分公司为杨寿柱补缴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2.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楚雄十堰分公司支付杨寿柱各项工伤待遇14101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280元,护理费6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鉴定费、检查费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杨寿柱与楚雄十堰分公司于2012年2月起建立了劳动关系。结合杨寿柱的伤情及病情证明书并参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杨寿柱的停工留薪期确定为6个月较为恰当。杨寿柱受伤在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后仍没有再回公司上班并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应视为此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楚雄十堰分公司应为杨寿柱补缴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杨寿柱工作时间较短,其工资可参照社会平均工资确定。杨寿柱因楚雄十堰分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楚雄十堰分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937.5元(即2625×1.5)。楚雄十堰分公司不为杨寿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6562.5元(即2625×2.5)。杨寿柱受工伤,楚雄十堰分公司应支付其各项工伤待遇14248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560元(即2380×1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250元(即2625×34),停工留薪期工资15750元(即2625×6),护理费6540元(即109×60),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鉴定费、检查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以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楚雄十堰分公司为杨寿柱补缴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个人承担部分由杨寿柱负担。二、楚雄十堰分公司支付杨寿柱经济补偿金3937.5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三、楚雄十堰分公司支付杨寿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562.5元。四、楚雄十堰分公司支付杨寿柱各项工伤待遇142480元。五、驳回楚雄十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杨寿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杨寿柱、楚雄十堰分公司各负担10元。
上诉人楚雄十堰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公司与杨寿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杨寿系土建包工头李银平所雇请的劳务人员。杨寿柱受伤后,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之所以能够认定杨寿柱为工伤,是仅仅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精神,因李银平无建筑劳务作业资质,我公司违法发包才导致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此处的用工主体责任具体应指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的主体赔偿责任,即工伤保险待遇,不含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是建立在双方存在真正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才形成的,而我公司与杨寿柱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部分赔偿应当不予支持。
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计算依据。杨寿柱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至今未送达我公司,依法未生效,我公司享有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该鉴定结论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3.一审法院计算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标准错误。杨寿柱系2012年2月底进入工地干活,同年5月份发生工伤事故,其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中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也应由劳动者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确认,并由其作出留薪期结论。杨寿柱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2011年度社会平均工资2380元作为计算依据,而杨寿柱的停工留薪期也未有劳动部门的确认结论,一审法院适用标准错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期间,楚雄十堰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杨寿柱答辩称:2014年6月5日是楚雄十堰分公司的最后上诉日期,而楚雄十堰分公司迟至2014年6月9日才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诉状,明显超过了法定上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杨寿柱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寿柱与楚雄十堰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楚雄十堰分公司依法应为杨寿柱缴纳社会保险。杨寿柱在工作中所受伤害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工伤劳动能力为七级,楚雄十堰分公司应支付其各项工伤待遇。杨寿柱因楚雄十堰分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楚雄十堰分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其不与杨寿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故一审判决楚雄十堰分公司为杨寿柱缴纳社会保险,支付杨寿柱工伤待遇和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没有不当。楚雄十堰分公司在一审时并未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程序问题,二审对此不予审查。楚雄十堰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计算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标准错误,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楚雄十堰分公司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妍
审判员 张 洪
审判员 刘占省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刘 攀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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