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果祥林板厂与曹衍平劳动争议上诉案
花果祥林板厂与曹衍平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花果祥林板厂。
业主兰祥琴。
委托代理人程显勇,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衍平。
委托代理人杨飞,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花果祥林板厂为与被上诉人曹衍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韧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郑飞、刘占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花果祥林板厂的委托代理程显勇及被上诉人曹衍平的委托代理人杨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果祥林板厂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其公司不支付曹衍平各项工伤保险待遇85774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2月,曹衍平进入花果祥林板厂从事压制夹芯板工作。2011年8月7日,曹衍平在工作时受伤,并到十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期间医疗费分别由花果祥林板厂和曹衍平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支付,且花果祥林板厂支付曹衍平生活费900元。后经认定曹衍平为工伤,且经鉴定为七级伤残。曹衍平遂申诉至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解除花果祥林板厂与曹衍平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曹衍平双倍工资33600元、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21664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张劳人仲(2013)裁字第171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花果祥林板厂一次性支付曹衍平各项工伤待遇共计85774元。因花果祥林板厂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而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花果祥林板厂与曹衍平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一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2)鄂茅箭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予以确认,并经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十堰中行终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所维持,故花果祥林板厂主张其与曹衍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曹衍平的工资收入标准,因花果祥林板厂与曹衍平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当参照其受伤时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即2060元。曹衍平到花果祥林板厂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且在工作期间遭受工伤,因此,曹衍平应当依法享受各项工伤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花果祥林板厂与曹衍平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花果祥林板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曹衍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7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7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104元,共计79874元,扣除花果祥林板厂已经支付的900元,实际支付78974元。三、驳回花果祥林板厂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曹衍平的其他请求。如果原告花果祥林板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花果祥林板厂负担。
花果祥林板厂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一审法院认定曹衍平的月工资标准2060元错误,应当以十堰市2011年度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月1143元计算曹衍平的各项工伤待遇。2.一审法院直接采用未经质证的证据认定事实,审判程序违法。曹衍平在一审法院没有提交七级伤残的职工工伤能力鉴定结论,一审法院认定曹衍平构成七级伤残,没有证据证实。3.曹衍平工伤时已年满60周岁,不应当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判决支持其停工留薪期工资错误。一审判决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750元错误,根据一审法院查明每月工资标准2060元计算,应是2884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我厂不应承担超额部分的赔偿。
曹衍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开庭时口头答辩称:曹衍平在花果祥林板厂工作期间受伤,其伤情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花果祥林板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花果祥林板厂与曹衍平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曹衍平与花果祥林板厂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曹衍平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虽然曹衍平在一审诉讼期间虽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构成七级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但其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已向劳动仲裁部门提交了工伤劳动能力结论为七级的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并经劳动仲裁部门认定,并以此作出仲裁裁决,是花果祥林板厂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认定曹衍平构成工伤劳动能力七级的事实成立。故花果祥林板厂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曹衍平的赔偿标准问题,花果祥林板厂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时称曹衍平的赔偿标准应当依据2011年上年度的社会平均工资2060元给付,而不应以仲裁裁决书认定的2013年上年度的社会平均工资2625元计算,说明花果祥林板厂认可曹衍平的赔偿标准应当以每月206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故其上诉称应当以每月1143元工资标准计算曹衍平的各项工伤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曹衍平在受伤时虽然已年过六十周岁,因其受伤事实存在,并会因受伤而产生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正确,花果祥林板厂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曹衍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数额,一审判决计算标准错误,应当按照其受伤时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6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为28840元(2060元×14),花果祥林板厂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曹衍平的各项损失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7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8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104元,共计71964元,扣除花果祥林板厂已经支付的900元,花果祥林板厂实际应支付71064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27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解除花果祥林板厂与曹衍平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驳回花果祥林板厂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27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四项;即:花果祥林板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曹衍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7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7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104元,共计79874元,扣除花果祥林板厂已经支付的900元,实际支付78974元;驳回曹衍平的其他请求;
三、花果祥林板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曹衍平71064元。
四、驳回曹衍平的其他请求。
如果花果祥林板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花果祥林板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花果祥林板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韧
审判员 郑 飞
审判员 刘占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攀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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