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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日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保林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37

吉林省日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保林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5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日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滕占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有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小飞,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林。
委托代理人:李艳春,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吉林省日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林省日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有菊、秦小飞,被上诉人王保林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日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审时诉称:桦人社工认字(2013)162号工伤认定决定和桦市劳人仲字(2013)第186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告提供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工伤认定部位中记载受伤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但这时被告没有在原告单位干活,其是否受伤以及因此十级伤残均与原告无关。2.被告提供的桦甸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记载:2012年8月13日在申请人处干活时不慎伤到左膝,在桦甸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病历记载为“左膝关节外伤”,医院为其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后核磁检查,排除韧带损伤。被告2008年就因左胫骨骨折在桦甸市医院住院,施行过手术治疗,手术后钢板一直未取,所以至于左股骨髁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是被告2008年时的陈旧伤。既具有陈旧伤又有新伤,那么被告被评为十级伤残是哪次受伤所造成的,对此并没有明确。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桦人社工认字(2013)162号工伤认定决定和桦市劳人仲字(2013)第186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被告评定的伤残等级错误,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王保林在原审时辩称:仲裁结论及认定月工资的标准是正确的,要求法院按仲裁结论所裁定的事项及标准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之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判决认定:被告在原告单位负责的工种为主节13层采煤工。2012年8月13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由原告将被告送到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被告左膝外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髁骨折。出院记录中记录“该患因砸伤后约3小时,左下肢疼痛伴活动受限,于2012年8月13日急诊入院。既往因左胫骨骨折于2008年在市医院施行过手术治疗”。出院记录写明:左膝关节外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髁骨折,左胫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2013年3月25日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桦劳人仲案字(2013)22号仲裁裁决,该裁决确认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2013年7月3日,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桦人社工认字(2013)1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2012年8月13日,王保林在井下工作时被重物砸伤,属于因工负伤。原告收到该裁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0月18日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针对被告左胫骨平台、左股骨髁骨折之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劳动能力鉴定表中工伤认定部位体现被告受伤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都承认该时间为笔误,受伤时间为2012年8月13日。2014年1月17日,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桦市劳人仲字(2013)第186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60293.54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4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27.50元、就业补助金100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1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护理费1738.79元、劳鉴费260元)。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另查明,被告在住院期间需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4天,双方认可被告月工资为2521.25元。
原判决认为:一、原告诉请应否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于2008年就因左胫骨骨折住院治疗,不是在其单位工作时受伤,其不应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被告确实于2008年左胫骨骨折住院治疗,但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针对被告左胫骨平台、左股骨髁骨折之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在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作出后,原告针对工伤认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也未针对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再次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本案应如何处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工作身体受到伤害,并评定为工伤,同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理应按法律规定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工伤的伤残等级十级,故其按7个月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6个月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4个月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应予支持。因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受伤,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根据《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八条“停工留薪期满或延长期满后,工伤职工应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或对初次鉴定不服申请再次鉴定结论作出前,工伤职工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故被告按6个月主张停工留薪期待遇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实际需护理的天数计算,但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护理费少于应支持其的数额,是被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准许。被告主张的鉴定费、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且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被告此主张应予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原判决主文:一、解除原告吉林省日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保林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吉林省日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王保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60293.54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2521.25元=1764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个月×2521.25元=15127.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个月×2521.25元=1008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个月×2521.25元=15127.50元、护理费173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17天=306元、鉴定费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吉林省日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桦人社工认字(2013)1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桦市劳人仲字(2013)第18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桦甸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记载:2012年8月13日在申请人处干活时,不慎伤到左膝,在桦甸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病历记载为“左膝关节外伤”,医院为其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后核磁检查,排除韧带损伤。而该病例同时记载:被上诉人于2008年就因左胫骨骨折在桦甸市医院住院,施行过手术治疗,手术后钢板一直未取。所以至于“左股骨髁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是被上诉人2008年时的陈旧伤。被上诉人2012年8月13日住院只是将以前骨折固定的钢板取出,并没有治疗其他外伤的记录,由此可见,2012年8月13日住院时并没有其他外伤。既然是陈旧伤,那么被上诉人被评为十级伤残是否是本次受伤所造成的,与本次受伤是否有关,对此并没有明确的结论。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桦人社工认字(2013)162号工伤认定决定和桦市劳人仲字(2013)第186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王保林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3日作出桦人社工认字(2013)16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保林因工负伤。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针对王保林左胫骨平台、左股骨髁骨折之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在工伤认定决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吉林省日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工伤认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也未针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原审法院依据工伤认定决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判决吉林省日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付王保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日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英
审 判 员  孙 伟
审 判 员  林凤岩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姜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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