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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峰林与北京金华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01

贾峰林与北京金华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56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峰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华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明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光。
委托代理人孙健。
上诉人贾峰林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北京金华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汉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贾峰林签订有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的劳动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贾峰林担任市场部大区经理职务,工资由基本工资与销售绩效工资、销售提成工资构成,绩效工资、提成工资根据实际销售数额确定。2011年5月2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贾峰林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裁决我公司向贾峰林支付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26日期间销售业绩绩效工资与销售业绩提成工资75000元、2011年4月26日至5月26日期间工资5000元、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26日未休年假工资报酬5510元。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我公司已按月足额支付贾峰林的全部工资,通过每月贴票报销形式支付了贾峰林的绩效和提成工资,不存在拖欠贾峰林绩效工资和提成工资的问题。贾峰林离职前最后一个月税前工资为4000元,扣完其应缴纳的个税、社保、休事假后应实际支付3094.97元。贾峰林在我公司到2010年6月满一年,至2011年5月26日应有5天年假未休,贾峰林辞职视为其放弃年休假,我公司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补偿,即便补偿,我公司应需补偿1839.08元。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不支付贾峰林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26日期间销售业绩绩效工资、销售业绩提成工资75000元;2、不支付贾峰林2011年4月26日至5月26日期间工资5000元;3、不支付贾峰林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26日未休年假工资报酬5510元。
贾峰林辩称:金华汉公司所述签订劳动合同及解除合同情况属实。金华汉公司并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我工资,未安排我休年休假。我同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金华汉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贾峰林担任市场部大区经理职位,贾峰林的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按部门绩效考核制度执行。现贾峰林主张2009年12月至2011年3月的销售款中累计有11个月份的销售款应计发业绩绩效工资及业绩提成工资共计66029元,但根据金华汉公司提供的《贾峰林工资明细表》以及《员工工资表》,虽二表中贾峰林"基本工资"的数额不一致,但二表中贾峰林提成工资以及绩效工资对应月份、数额一致,且数额高于贾峰林的主张数额,故贾峰林要求金华汉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提成及绩效工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虽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贾峰林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000元,但根据金华汉公司各年制定的绩效管理办法,自2009年8月后,大区经理薪资结构为基本工资(每月2000元-3000元)+团队绩效+团队提成+个人绩效+个人提成,故贾峰林要求金华汉公司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补发2009年8月至11月、2010年1月至3月的基本工资差额,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经参照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算为6000元。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贾峰林离职前月平均工资4000元,金华汉公司应补发贾峰林离职前的工资。现金华汉公司同意支付贾峰林未休年假工资补偿,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判决:一、北京金华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贾峰林二○○九年六月一日至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销售业绩绩效工资与销售业绩提成工资七万五千元;二、北京金华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贾峰林二○○九年八月至十一月、二○一○年一月至三月基本工资差额六千元;三、北京金华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贾峰林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五月二十六日期间工资四千元;四、北京金华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贾峰林未休年假工资补偿一千八百三十九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贾峰林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工作性质为销售,在工作过程中产生报销费用实属正常现象,但报销款本身不能作为工资性质纳入到员工收入范畴之内,且金华汉公司也承认贴票报销发放工资系逃避国家合法税收,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另有生效判决也已经明确费用报销单不符合工资形式要件,贴票是发放福利的行为,并不是工资组成部分;金华汉公司称已经培训了公司财务制度,但其提供的财务管理制度系造假,我从未见过该制度,且该制度上没有我本人及公司任何员工的签字;金华汉公司提供的我的工资明细表与之前提供过的《员工工资表》存在明显不符,不具有真实性,而原审法院未予核实。请求二审改判金华汉公司向我支付2009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绩效、提成工资66029元,补付我2009年6月至11月和2010年1月至3月的基本工资不足部分9000元,支付拖欠最后工作月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25%的补偿金。金华汉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金华汉公司(甲方)、贾峰林(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其中试用期为6个月;乙方担任市场部大区经理职位,基本工资1000元/月,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按部门绩效考核制度执行;双方确认通过的各类规章制度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确认入职时参加了甲方培训,学习了甲方现有规章制度并愿意遵守规章制度"等内容。金华汉公司先后制定有关绩效管理办法分别于2008年10月、2009年8月、2010年7月、2011年4月开始实施,其中载明:2008年时,市场部大区经理薪资结构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业绩提成+补助,基本工资为每月1000元,按完成任务情况计发绩效工资和提成工资等;2009年8月后,大区经理薪资结构为基本工资(每月2000元-3000元)+团队绩效+团队提成+个人绩效+个人提成,按完成任务情况计发绩效工资和提成工资等;2010年6月后,大区经理薪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000元-3000元)+团队绩效(1000元-2000元)+团队提成+个人提成+个人绩效,按完成任务情况计发绩效工资和提成工资等;2011年4月后,大区经理薪资为基本工资+招商提成+客户转介绍提成,基本工资分为三档3000元、3500元、4000元,大区经理按月考核自有客户回款额计发提成工资。2009年6月至2011年4月期间,金华汉公司每月通过打入工资卡和贴票报销现金二种方式向贾峰林支付相应款项。2011年5月26日,贾峰林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金华汉公司尚未支付贾峰林2011年5月工资。
后,贾峰林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金华汉公司支付拖欠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26日期间的销售业绩绩效工资与销售业绩提成工资以及25%赔偿金共计10万元、拖欠2011年4月26日至5月26日期间的工资及25%赔偿金共计5000元、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26日未休年休假的三倍工资共计5510元。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1)第2117号裁决书,裁决:一、金华汉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贾峰林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26日销售业绩绩效工资与销售业绩提成工资75000元;二、金华汉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贾峰林2011年4月26日至5月26日期间工资5000元;三、金华汉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贾峰林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26日未休年假工资报酬5510元;四、驳回贾峰林的其他申请请求。金华汉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审理中,金华汉公司主张已按月足额支付贾峰林的全部工资,贾峰林每月工资系分为打入工资卡金额和贴票报销金额二部分支付的。为此,金华汉公司提供2009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员工工资表》、工资卡转账记录、贴票报销票据凭证,以及《贾峰林工资明细表》、《贾峰林提成工资统计明细表》,其中内容显示:贾峰林各月实发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提成工资、补助构成;每月打入贾峰林工资卡金额、贾峰林贴票报销金额之和与贾峰林各月实发工资金额一致,即贾峰林每月领款情况为:2009年6月领取现金1156.52元,无打卡金额和贴票报销,即实发工资金额为1156.52元;2009年7月打工资卡金额941.03元,贴票报销金额810元,即实发工资金额为1751.03元;2009年8月打工资卡金额942.68元,贴票报销金额2567元,即实发工资金额为3509.68元;2009年9月打工资卡金额560.72元,贴票报销金额880元,即实发工资金额为1440.71元;2009年10月打工资卡金额836.68元,贴票报销金额2870.00元,即实发工资金额为3706.68元;2009年11月打工资卡金额995.37元,贴票报销金额4020元,即实发工资金额为5015.38元;2009年12月领取现金763.91元,无打卡金额和贴票报销,即实发工资763.91元;2010年1月打工资卡金额855.41元,贴票报销金额500元,即实发工资金额为1355.41元;2010年2月打工资卡金额664.13元,贴票报销金额3820元,即实发工资金额为4484.13元;2010年3月打工资卡金额1024.92元,贴票报销金额9500元,即实发工资金额为10524.92元;2010年4月打工资卡金额862.14元,贴票报销金额3655元,即实发工资金额为4517.13元;2010年5月打工资卡金额769.45元,贴票报销金额500元,即实发工资金额为1269.44元;2010年6月打工资卡金额755.68元,贴票报销金额10280元,即实发工资金额为11035.68元;2010年7月打工资卡金额975.60元,贴票报销金额3800元,即实发工资金额为4775.60元;2010年8月打工资卡金额770.44元,贴票报销金额10320元,即实发工资金额为11090.44元;2010年9月打工资卡金额1206.76元,贴票报销金额7400元,即实发工资金额为8606.76元;2010年10月打工资卡金额1792.16元,贴票报销金额9006元,即实发工资金额为10798.16元;2010年11月打工资卡金额1740.97元,贴票报销金额10000元,即实发工资金额为11740.97元;2010年12月打工资卡金额932.68元,贴票报销金额20000元,即实发工资金额为20932.68元;2011年1月打工资卡金额2605.91元,贴票报销金额7000元,即实发工资金额为9605.91元;2011年2月领取现金1837.36元,无打工资卡金额和贴票报销,即实发工资金额为1837.36元;2011年3月打工资卡金额1841.30元,贴票报销金额6000元,即实发工资金额为7841.30元;2011年4月打工资卡金额2274.13元,贴票报销金额1500元,即实发工资金额为3774.13元。
贾峰林各月实发工资构成中,除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提成工资每月金额不等外,2009年6月至2010年9月期间每月均有基本工资1000元(除2009年8月基本工资为2100元)、补助400元(部分月份扣缺勤后不足400元);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每月均有基本工资1600元、补助400元(部分月份扣缺勤后不足400元)。2011年4月、5月均有基本工资3600元、补助400元。
贾峰林每月实发工资中的绩效工资、提成工资分别为:2009年6月绩效工资无、提成工资无;2009年7月绩效工资348.75元、提成工资无;2009年8月绩效工资无、提成工资1063.4元;2009年9月绩效工资无、提成工资无;2009年10月绩效工资无、提成工资956.4元;2009年11月绩效工资1600元、提成工资1912.4元;2009年12月绩效工资无、提成工资无;2010年1月绩效工资无、提成工资无;2010年2月绩效工资1600元、提成工资1653.92元;2010年3月绩效工资5100元、提成工资3891.84元;2010年4月绩效工资1600元、提成工资1600.72元;2010年5月绩效工资无、提成工资无;2010年6月绩效工资5100元、提成工资4402.6元;2010年7月绩效工资1600元、提成工资1592.52元;2010年8月绩效工资5100元、提成工资4734.8元;2010年9月绩效工资3600元、提成工资3437.4元;2010年10月绩效工资5100元、提成工资4015.2元;2010年11月绩效工资5111.07元、提成工资4648.8元;2010年12月绩效工资10600元、提成工资8413.32元;2011年1月绩效工资5100元、提成工资2732.1元;2011年2月绩效工资24元、提成工资无;2011年3月绩效工资3845.64元、提成工资2176.3元;2011年4月绩效工资无、提成工资无。上述绩效工资、提成工资共计102661.18元。
另,金华汉公司还提供《员工入职培训安排》,其中培训课程有《员工手册》(人事管理制度、行政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参加培训人员有贾峰林的签名。《财务管理制度》,其中载有"差旅费报销制度"、"用款审批报销制度"、"财务相关的其他事项"三部分,其中"财务相关的其他事项"载有"销售部门(市场部)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补助+绩效工资+提成;工资按照不同金额分为五档缴税,实际工资与缴纳个人所得税工资之间的差额按照贴票方式报销;现金补助的票据要求,即交通费:飞机、火车、高客、油费、高速费、停车费、打车费等,所有发票必须在3个月以内"。
贾峰林对《员工入职培训安排》中其本人签名认可,但称金华汉公司未对其进行公司财务制度培训,对《财务管理制度》的真实性不认可。贾峰林认可收到金华汉公司每月打入工资卡的金额及贴票报销的金额,是金华汉公司为其报销日常业务费用,但主张每月贴票报销金额并非其工资的一部分,与其应得的提成工资及绩效工资无关。而贾峰林并未就实际发生日常业务费用用途、数额的真实性,以及报销票据与实际发生日常业务费用的关联性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贾峰林称金华汉公司提交的《贾峰林工资明细表》与之前已提交过的《员工工资表》虽"实发工资"金额一致,但"基本工资"金额不一致,故不认可其真实性。贾峰林提交了2009年12月至2011年3月的销售发票(复印件)共计104张,认为按照金华汉公司制定的绩效管理办法统计,有11个月份的销售业绩应向其计发绩效工资及提成工资,共计66029元(即2009年12月绩效工资2000元、提成工资628元;2010年4月绩效工资2000元,提成工资735元;2010年5月绩效工资2500元,提成工资1574元;2010年6月绩效工资5000元,提成工资3758元;2010年8月绩效工资2000元,提成工资947元;2010年9月绩效工资3000元,提成工资2255元;2010年10月绩效工资6500元,提成工资4036元;2010年11月绩效工资6500元,提成工资4254元;2010年12月绩效工资5000元,提成工资3530元;2011年1月绩效工资2500元,提成工资1313元;2011年3月绩效工资3500元,提成工资2499元)。另,贾峰林主张2009年6月至11月、2010年1月至3月,金华汉公司支付其月基本工资不足2000元,应补发的基本工资差额9000元。
金华汉公司就《贾峰林工资明细表》与之前已提供的《员工工资表》中"基本工资"项金额不一致解释称,《员工工资表》中"基本工资+补助"为每月固定发放,该二项合并计为《贾峰林工资明细表》中"基本工资"项,二表中实际所载工资项目及金额是一致的。同时,金华汉公司提供《员工签到表》、《费用报销单》、《发票》,用以证实贾峰林到公司签到的日期,仍向公司提交了大量与工作无关的各种费用票据报销,进而说明贾峰林已通过日常贴票报销费用方式领取了打入工资卡金额之外的其余工资(其中包括提成工资及绩效工资),并非报销实际工作费用。金华汉公司认可贾峰林提出的104张销售发票的真实性,但主张其中部分是销售配件及折旧费发票,按照公司规定不应计入绩效和提成业绩,部分发票仅是贾峰林完成销售业绩的一部分,连同其他销售发票在内已按月统计支付完毕。原审审理中,经双方质证,贾峰林所主张的11个月份的销售业绩绩效及提成工资,除2009年12月没有金华汉公司的支付记录外,其余10个月份均在贾峰林当月工资表中有记录显示,且金额均高于贾峰林现主张的数额;金华汉公司称2009年12月,因贾峰林未完成任务,没有绩效和提成工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绩效管理办法、员工工资表、贾峰林工资明细表、贾峰林提成工资统计明细表、销售票复印件、员工入职培训安排、京东劳仲字(2011)第2117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金华汉公司提供的《员工工资表》、工资卡转账记录、贴票报销票据凭证,《贾峰林工资明细表》、《贾峰林提成工资统计明细表》,可以证实贾峰林各月实发工资中包含应得的业绩绩效工资、业绩提成工资,而金华汉公司每月支付贾峰林的打入工资卡金额与贴票报销金额之和与贾峰林各月应得实发工资相符。贾峰林主张每月贴票报销金额为其实际发生日常业务费用的报销,而非金华汉公司支付其部分工资的方式,但贾峰林并未就实际发生了各项业务费用用途、数额的真实性,以及报销票据与实际发生日常业务费用的关联性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金华汉公司所述已实际支付贾峰林业绩绩效和业绩提成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而贾峰林的上述主张缺乏证据印证,难以采信。贾峰林虽称其不知晓金华汉公司的相关财务管理制度,并不认可金华汉公司提供的《贾峰林工资明细表》及《员工工资表》中所载支付其各月绩效工资、提成工资情况,但其实际已按月领取了金华汉公司通过贴票报销方式支付的款项10余万元,故贾峰林现再行要求金华汉公司向其支付2009年6月至2011年5月绩效、提成工资66029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贾峰林所述以贴票报销支付工资的方式逃避税收属于严重违法一节,不属本案处理范畴。贾峰林所述其他案件的法院判决书中明确费用报销单不符合工资形式要件,贴票是发放福利的行为,并不是工资组成部分的认定,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关于贾峰林要求补付2009年6月至11月、2010年1月至3月基本工资差额一节,金华汉公司支付贾峰林2009年6月至8月基本工资数额符合合同约定及薪资构成中关于基本工资数额规定,而其余6个月基本工资差额6000元,原审法院已判令金华汉公司补付,贾峰林上诉坚持要求补付此期间基本工资差额90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贾峰林要求法院判令最后工作月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25%的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金华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贾峰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洁
代理审判员贾高俊
代理审判员庞妍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杜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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