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美蓉与新疆尊茂银都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贾美蓉与新疆尊茂银都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7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美蓉。
委托代理人:崔瑞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尊茂银都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建功,新疆尊茂银都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琳。
委托代理人:王文军,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美蓉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尊茂银都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银都酒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美蓉的委托代理人崔瑞强、被上诉人银都酒店的委托代理人余琳、王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贾美蓉于2001年3月15日以“段正莉”名字到银都酒店餐饮部工作,银都酒店给段正莉缴纳了2001年8月至200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其后,贾美蓉向银都酒店提出自己实际名字为贾美蓉,银都酒店给贾美蓉缴纳了2003年4月至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贾美蓉工资表显示,2001年3月至2003年6月贾美蓉签署名字“段正莉”领取工资,2003年7月开始贾美蓉签署名字“贾美蓉”领取工资,工资均由银都酒店打入贾美蓉4563518xxx305596银行卡中。2008年9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3月15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贾美蓉2013年6月1日至30日、8月1日至15日申请休息无薪假。贾美蓉考勤表显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加班情况。贾美蓉于2013年8月19日以个人原因申请辞职,2013年9月21日贾美蓉离开银都酒店,不再提供劳动。
另查明,2008年3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关于新疆银都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同意银都酒店包括餐饮部在内的8个部门的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月28日准予新疆银都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尊茂银都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贾美蓉1979年12月10日出生。段正莉1980年2月13日出生。
再查明,贾美蓉于2013年11月28日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银都酒店支付贾美蓉2013年6月、8月1日至15日最低生活费1584元;2、银都酒店补缴贾美蓉2001年3月至2003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费;3、银都酒店支付贾美蓉从2001年3月15日至2013年9月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99270元(3500元/月÷21.75天×48天每年×200%×13年);4、银都酒店支付贾美蓉2001年3月15日至2013年9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886.14元;5、银都酒店支付贾美蓉2001年3月至2013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250元(3500元/月×13.5月)。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4)乌劳仲裁字第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银都酒店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贾美蓉2001年3月至2003年3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银都酒店承担;二、银都酒店给贾美蓉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644.7元[(1970元/月÷21.75天×1天+2070元/月÷21.75天×9天+1830元/月÷21.75天×1天+2533月/月÷21.75天×3天+2837元/月÷21.75天×3天+3015元/月÷21.75天×3天+3660元/月÷21.75天×1天+4428元/月÷21.75天×2天+4191元/月÷21.75天×3天+3620元/月÷21.75天×1天+3680元/月÷21.75天×3天+4030元/月÷21.75天×3天+3500元/月÷21.75天×4天)×300%];三、驳回贾美蓉的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银都酒店应否给贾美蓉补缴养老、失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01年3月至7月期间,银都酒店未给贾美蓉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现有政策,应当补缴贾美蓉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利息。由于贾美蓉以“段正莉”名字入职,银都酒店给段正莉缴纳了2001年8月至200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此期间银都酒店未给贾美蓉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原因是贾美蓉未提供真实姓名,过错不在银都酒店,故对于银都酒店要求不补缴贾美蓉2001年3月至2003年3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及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贾美蓉主张2001年至2003年贾美蓉一直替段正莉领取工资的陈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二、银都酒店应否支付贾美蓉加班工资,2008年3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给银都酒店批复同意包括餐饮在内的8个部门的岗位员工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银都酒店提交的考勤表显示贾美蓉2001年3月至2013年9月没有加班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贾美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故对于贾美蓉要求银都酒店支付2001年3月15日至2013年9月1双休日延长加班工资19927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银都酒店要求不支付贾美蓉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644.7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银都酒店应否支付贾美蓉最低生活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贾美蓉于2013年5月24日申请2013年6月1日至30日无薪假、7月22日申请8月1日至15日无薪假的事实清楚,其在自愿申请假期时对于休假期间不发工资的情况已经了解,故不应再要求银都酒店支付无薪假期间的最低生活费,贾美蓉提出自己是被迫申请无薪假,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贾美蓉诉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贾美蓉要求银都酒店支付2013年6月、8月1日至15日最低生活费158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银都酒店应否支付原贾美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贾美蓉于2013年8月19日因个人原因向银都酒店申请辞职,此种情况不符合领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对于贾美蓉要求银都酒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25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银都酒店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贾美蓉2001年3月至2001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银都酒店承担;二、银都酒店不支付贾美蓉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644.7元;三、驳回贾美蓉要求银都酒店支付2013年6月、8月1日至15日最低生活费1584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贾美蓉要求银都酒店支付双休日延长加班工资19927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贾美蓉要求银都酒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725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贾美蓉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我以“段正莉”名义入职银都酒店错误;银都酒店在我请假期间应支付生活费;银都酒店应支付我休息日加班工资;银都酒店应支付我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银都酒店答辩称,贾美蓉2001年3月入职银都酒店时,使用的名字确为段正莉;贾美蓉请假系无薪假,我酒店不应支付其生活费;贾美蓉不存在加班事实;贾美蓉系自行离职,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银都酒店备存的一份“段正莉”员工登记表,其中,“段正莉”名字被划掉,改写成“贾美蓉”。在法庭上,贾美蓉陈述,因“段正莉”无工号,其以“段正莉”名义填写的员工登记表。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认定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实外,还有身份证、员工登记表、工资表、考勤表、养老保险缴费账单、劳动合同书、休假申请表、辞职申请表、财务交接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新劳社函字(2008)114号批复、名称变更通知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美蓉称其未以“段正莉”名义入职银都酒店,因贾美蓉自2001年3月入职至2003年6月签署名字“段正莉”领取工资,均由银都酒店打入贾美蓉4563518xxx305596银行卡中,且在庭审中陈述其以“段正莉”名义填写员工登记表,故贾美蓉入职时未提供真实姓名,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贾美蓉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贾美蓉请假时已知无工资,且其未能提供银都酒店存在胁迫等情形,故其要求银都酒店支付其请假期间生活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银都酒店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贾美蓉未能提供其双休日加班的事实,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贾美蓉系因个人原因书面自行辞职,其要求银都酒店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贾美蓉已预交),由上诉人贾美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琼
审判员崔晓东
代理审判员谢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公维锋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