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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可勃斯夹头制造(苏州)有限公司与藏银平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396

捷可勃斯夹头制造(苏州)有限公司与藏银平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2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捷可勃斯夹头制造(苏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StevenLeeBreitzka,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敏,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明,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藏银平。
委托代理人王俊勇。
上诉人捷可勃斯夹头制造(苏州)有限公司(简称捷可勃斯公司)与被上诉人藏银平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民初字第2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藏银平于2002年2月20日进入捷可勃斯公司从事产品组装操作工工作,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自2012年3月2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经协商确认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捷可勃斯公司(甲方)安排藏银平(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捷可勃斯公司应保证藏银平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捷可勃斯公司必须为藏银平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安排藏银平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应定期为藏银平进行健康检查,并在藏银平离职前进行健康检查;捷可勃斯公司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范,藏银平对捷可勃斯公司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同时约定,藏银平加班加点的工资,以双方确定的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藏银平在职期间,捷可勃斯公司向其发放工作服、眼镜、耳塞等劳动防护用品。藏银平于2012年9月经确诊为颈部疾病,后其于2012年9月20日开始休病假,2013年9月18日捷可勃斯公司通知藏银平其医疗期将于9月19日期满,要求其于2013年9月22日开始恢复正常上班回原岗位工作,逾期没来上班的将按旷工处理。藏银平于当日签收上述通知书时表示不同意回原岗位上班,不同意原因为不能正常上班。同日,捷可勃斯公司通知藏银平于2013年9月22日开始恢复正常上班,另行安排其到爪孔岗位工作,逾期没来上班的将按旷工处理。藏银平于当日签收上述通知书时表示不同意公司另行安排到爪孔岗位上班,不同意原因为不能胜任。同日,捷可勃斯公司再次通知藏银平将安排为其进行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的苏州市职工非因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决定作休安排。藏银平于当日签收上述通知书时表示不同意公司安排的劳动能力鉴定,不同意原因为公司违反劳动法在先,本人没必要去做。2013年9月22日,藏银平向捷可勃斯公司发出复函,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后,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按照该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但公司为了逃避本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却以向员工送达《病假员工医疗期满通知书》的形式,以不合理的内容误导员工做出错误决定,以达到规避公司本应承担的用工风险。……希望公司郑重考虑此事,重新做出正确的选择”。同日,藏银平向捷可勃斯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捷可勃斯公司安排超时加班与职业危害,导致患xxx病;在招聘时未如实告知工作岗位可能存在的职业危害,未向其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措施,未及时将其调离具有职业危害的岗位;劳动报酬约定不明等原因,依《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决定自2013年9月22日起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依法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根据藏银平的工作年限,其可享受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为12个月。
捷可勃斯公司陈述:藏银平原工作岗位系产品组装操作岗位,需要员工将零件放在板子上,然后按个按钮,机器直接组装;爪孔岗位需要员工把零件放在机器的线槽里,机器自动组装后退出来,员工把产品拿出来。两者同属操作工岗位。
根据捷可勃斯公司提供的工资单,经核算,其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按月支付藏银平应发工资为1989.07元、1716.44元、1640元、2081.38元、2050元、2895.03元、2400元、1932.53元、1739.77元、1675.52元、1720元、1720元,合计23559.74元。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藏银平举证的劳动合同书、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转岗通知书、鉴定通知书、回复函、快递详情单、苏园劳仲案字【2013】第1075号仲裁裁决书,捷可勃斯公司举证的工资单、劳保用品领用单在卷佐证,并经原审当庭质证,原审法院按此确认。
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至捷可勃斯公司对装配岗位与爪孔岗位进行实地调查,两岗位均需要站立低头操作,经向爪孔岗位员工郭某某询问,其称两岗位工作量、工作时间差不多。
原审原告藏银平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藏银平因捷可勃斯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要求与捷可勃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判决捷可勃斯公司立即给付藏银平被迫离职经济补偿金52506.96元;并由捷可勃斯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与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案中,藏银平患病后休病假,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在此情况下,捷可勃斯公司应为其另行安排工作。藏银平经诊断患有颈椎病,虽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工作岗位具有职业危害以及原工作岗位工作性质导致其患病,但根据捷可勃斯公司陈述其原工作岗位需要站立低头操作,而对于颈椎病而言,低头工作发病率相对较高,故藏银平于医疗期满表示无法从事原工作在情理之中。捷可勃斯公司将藏银平由产品组装操作岗位调整至爪孔岗位,从名义上看,捷可勃斯公司有另行安排工作的意思表示,但实质上,产品组装岗位与爪孔岗位均同属操作岗位,亦需要站立低头操作,且并未超出劳动合同约定的操作工的范畴,相对于藏银平的病情来说,捷可勃斯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岗位较之原工作岗位并无本质区别,该转岗安排不够人性化,且不具合理性,故捷可勃斯公司并未进行合法有效的转岗安排,藏银平表示无法胜任该岗位亦在情理之中。在此情况下,该公司要求藏银平进行非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不具备合法前提,捷可勃斯公司未依法给予藏银平调岗机会,属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情形,藏银平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捷可勃斯公司提供了正常的生产条件,而藏银平在离职前一年因自身原因未正常提供劳动,故应按其工作年限与解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核算经济补偿金为23559.74元(23559.74/12×12)。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藏银平与捷可勃斯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捷可勃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藏银平经济补偿金23559.74元;三、驳回藏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藏银平负担2元,由捷可勃斯公司负担3元。
宣判后,上诉人捷可勃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捷可勃斯公司未进行合法有效的转岗安排,属于认定错误。藏银平原工作岗位为组装操作,转岗安排为爪孔机操作,二岗位虽然都有低头工作,但爪孔岗位低头时间远远低于组装岗位,捷可勃斯公司的调岗安排合理及合法。而根据相关规定,捷可勃斯公司要求藏银平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有明确的法律依据;2、捷可勃斯公司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原审法院认为未依法给予藏银平调岗机会,属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藏银平自行离职,捷可勃斯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藏银平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藏银平负担。
被上诉人藏银平答辩称:引发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捷可勃斯公司严重违法超时加班导致藏银平在工作期间身体收到严重损害。捷可勃斯公司重新安排的工作岗位与原岗位均是操作岗位,具有雷同之处,并且除了不能避免低头姿势工作外,还增加了劳动强度,捷可勃斯公司认为调岗合情合理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所谓的非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解决的是捷可勃斯公司在医疗期满后,是否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捷可勃斯公司在二审阶段提供了操作岗位监控录像,但藏银平在仲裁阶段要求公司提供,但捷可勃斯公司始终拒绝提供,现在二审阶段提供,不能作为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捷可勃斯公司提供了一段视频,证明爪孔机操作岗位与组装操作岗位的区别。藏银平质证认为新的工作岗位一人要操作三台机器,所有的料需要自己去搬,盘里的零部件最轻的达到几十斤,最重的要达到上百斤,通常为男的操作岗位,并且工作中还要用刀将零部件上的毛刺刮除。而且,在仲裁阶段,捷可勃斯公司在藏银平的再三要求下都拒绝提供视频,该视频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藏银平在医疗期结束后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从事原工作,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其调整工作岗位,选择藏银平力所能及的岗位工作。捷可勃斯公司安排藏银平从事爪孔机操作岗位,与藏银平原来从事的组装操作岗位相比,两岗位均需要低头操作。捷可勃斯公司虽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两岗位工作情况的视频,但根据原审法院实地调查来看,两岗位的工作量及工作时间并无差别,组装操作岗位与爪孔机操作岗位实质为同一性质的工作岗位,不能视为合法有效的转岗安排。捷可勃斯公司在藏银平医疗期结束后,未按照法律规定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做出合理安排,而藏银平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依据。至于藏银平是否同意进行非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并无影响,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捷可勃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捷可勃斯夹头制造(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施伟
审判员徐辉
代理审判员王小丰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张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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