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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文胜与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塘沽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45

靳文胜与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塘沽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文胜。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塘沽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延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祝玲。
委托代理人何大来。
上诉人靳文胜、上诉人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塘沽分公司(以下简称明喆物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滨塘民初字第2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靳文胜于2013年9月6日入职明喆物业公司,担任城西供电项目工程部维修工,双方签订了自2013年9月6日-2018年9月5日止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明喆物业公司未支付靳文胜2013年防暑降温费。2014年3月10日靳文胜以其为申请人、以明喆物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4月21日该委做出津滨劳仲案字(2014)第10089号仲裁裁决书。靳文胜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明喆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464元;2.明喆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86小时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371.88元,及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088.96小时的加班工资21561.40元,合计23933.28元。
另查,靳文胜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其2013年2月18日-2014年2月18日正常出勤300天,每天工作8小时;2013年2月18日-2014年2月18日夜间延时加班95次,夜间值班时间为17点至22点。原审庭审中,靳文胜撤回要求明喆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86小时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371.88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靳文胜主张明喆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464元,明喆物业公司不予认可,因2013年靳文胜在岗期间明喆物业公司未支付防暑降温费,理应予以支付,根据《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的试行办法》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的月标准,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确定,计算时四舍五入保留到角,每年6至9月按月发放或一次性发放,及《关于公布2012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2012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72元、防暑降温费每月116.2元,靳文胜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照准。靳文胜主张明喆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8日延时加班工资1088.96小时的加班工资21561.40元,明喆物业公司辩称靳文胜岗位为综合工时制,加班费已包含在工资内向靳文胜支付,故不同意支付。根据《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按照不低于本人小时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中职工年工作小时数2000小时的规定,靳文胜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正常出勤300天,每天工作8小时,夜间延时加班95次,夜间值班时间为17点至22点,靳文胜该期间共工作2875小时,超出法律规定的职工年工作小时数875小时,对此明喆物业公司应按靳文胜小时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根据《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应得工资高于约定的劳动报酬的,以应得工资作为计算加班工资基数。上述应得工资在作为计算加班工资基数时,应得扣除加班工资的数额。”根据靳文胜的工资表显示,其2013年2月应发工资2880元,则靳文胜2013年2月18日-2013年2月28日应发工资为2880元/21.75天×11天=1456.51元,靳文胜2013年2月18日-2014年2月18日应得工资共计32024.06元,其中包含加班费6658元,则靳文胜小时工资为(32024.06元-6658元)/2000小时=12.68元/时,靳文胜2013年2月18日-2014年2月18日延时加班工资为875小时×12.68元×1.5倍=16642.5元,扣除明喆物业公司已向靳文胜支付的6658元,明喆物业公司应向靳文胜支付延时加班工资9984.5元,靳文胜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塘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靳文胜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二、被告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塘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靳文胜2013年2月18日-2014年2月18日延时加班工资998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原审法院判决后,靳文胜与明喆物业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靳文胜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由明喆物业公司支付全年加班费43379.69元。主要理由:1、延时加班工资应当按照月工资计算,原审法院计算有误;2、靳文胜执行的是标准工时而不是综合工时,明喆物业公司取得综合工时的许可证对其本人无效。
明喆物业公司答辩,自2008年公司就实行综合工时制了,应连续下去有效,对靳文胜本人适用,并且劳动合同中也约定了综其适用合工时制。同意延时加班费应按照月工资计算。不同意靳文胜的上诉请求,请求支持明喆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明喆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明喆物业公司支付靳文胜延时加班工资的数额;3、诉讼受理费由靳文胜承担。主要理由:1、小时工资应当按照月工资收入计算;2、月工资中应当扣除保险补贴、固定加班费、夜班补助、餐费补助、临时加班费等收入之后的数额计算;3、公司自2008年就取得了综合工时制的许可,对靳文胜当然有效。
靳文胜答辩,不同意明喆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夜班并非5小时,而是自17时至转天早上8时。请求驳回明喆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靳文胜的上诉请求。
靳文胜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其与明喆物业公司的××文员邢×××就2014年2月份工资计算的录音光盘一份。证明目的:加班费就是夜班费,但是在工资表上显示的是加班费。计算基数是按照2400元计算,不是按照1700元计算的。
明喆物业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明喆物业公司对靳文胜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是在当事人不知晓的情况下录音的,应属无效。夜班值班费在工资表中都有体现,不属于加班费。不认可靳文胜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靳文胜提交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加班费就是夜班值班费,不能证明计算基数按照2400元计算,不能证明靳文胜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早在2010年靳文胜就明喆物业公司从事维修工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明喆物业公司于2008年取得了《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取得了综合工时制的许可,靳文胜作为明喆物业公司的员工,该许可适用于靳文胜。靳文胜主张综合工时制的许可不适用于其本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靳文胜和明喆物业公司均主张延时加班小时工资应按照月工资为计算基数,该主张符合目前的政策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靳文胜的年工资收入为计算基数不妥,应予调整,应当按照按照靳文胜每月的实得工资扣除加班费用后的数额为月工资计算基数。靳文胜及明喆物业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诉争期间段内的延时加班小时数、靳文胜每月的工资明细经核对后均不持异议,应按照双方核对后的结果计算,计算公式:﹤月工资-加班费﹥÷21.75÷8×150%×延时加班小时数。
关于扣除加班费后的月工资计算基数:2013年2月为2060元,2013年3月份为2080元,2013年4月份为2050元,2013年5月份2010元,2013年6月份为2010元,2013年7月为2010元,2013年8月为2010元,2013年9月为2010元,2013年10月为1990元,2013年11月为1990元,2013年12月为1990元,2014年1月为1990元,2014年2月为840元。
关于诉争期间段内的小时工资:2013年2月为11.84元,2013年3月为11.95元,2013年4月为11.78元,2013年5月为11.55元,2013年6月为11.55元,2013年7月为11.55元,2013年8月为11.55元,2013年9月为11.55元,2013年10月为11.44元,2013年11月为11.44元,2013年12月为11.44元,2014年1月为11.44元,2014年2月为4.83元。
关于诉争期间段内每月的延时加班小时数为:2013年2月为23小时,2013年3月为91.36小时,2013年4月为75.36小时,2013年5月为81.36小时,2013年6月为65.36小时,2013年7月为89.36小时,2013年8月为89.36小时,2013年9月为73.36小时,2013年10月为52.36小时,2013年11月为76.36小时,2013年12月为76.36小时,2014年1月为68.36小时,2014年2月为20小时。
经过计算,明喆物业公司应向靳文胜支付加班工资15124.06元,扣除明喆物业公司已经支付的加班费7208元,明喆物业公司还应当向靳文胜支付加班费7916.06元。靳文胜上诉主张43379.69元,过高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靳文胜延时加班费计算有误,对原审判决第二项应予撤销。明喆物业公司同意向靳文胜支付未付加班费7916.06元,本院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22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22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塘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靳文胜支付延时加班工资7916.0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塘沽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靳文胜负担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塘沽分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乜红
代理审判员邓晓萱
代理审判员田雷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张若宇
速录员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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