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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川集团有限公司与郑美清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31

九川集团有限公司与郑美清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温民终字第9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九川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志乐。
委托代理人:韩光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美清。
上诉人九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川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光奎、被上诉人郑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郑美清于2012年2月3日进入九川公司从事企管中心工作。2012年2月8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3年2月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郑美清年薪工资为80000元,其中每月发放工资3500元。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郑美清年薪工资为90000元,其中每月发放工资3500元。2013年8月2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郑美清年基本工资为110000元,绩效考核工资为20000元,其中每月发放5000元。2014年2月21日,九川公司向郑美清发布《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你(郑美清)于2012年1月1日与我方签订的一年期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1日履行终结,由于双方未能就下一步聘用岗位及薪酬达成协议,故我方决定与你终止劳动合作关系不再与你签订劳动合同。请你在2014年3月20日之前到我单位办理离职手续,逾期按自动离职处理。”郑美清收到该通知后,将其已续签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的事实告知九川公司,但九川公司仍然要求郑美清办理离职手续,并于2014年2月26日向郑美清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4年2月27日,双方按2013年8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就郑美清至2014年2月27日的工资进行了结算。经结算,九川公司支付了郑美清2014年1月1日至2月27日年薪工资补差11333元、1月份工资4164元、2月份工资2473元、2013年春节补贴1050元、2014年春节补贴933元,合计19953元。2014年3月7日,郑美清就本案纠纷向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收件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郑美清遂向法院起诉。
原审判决另认定,九川公司已为郑美清办理并缴纳了至2014年1月的企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的保险费用。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职工参保信息、劳动合同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收件回执、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领款收据及郑美清的陈述等。
郑美清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郑美清于2012年2月3日进入九川公司从事企管中心工作。2012年2月8日,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至2013年2月2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签订了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8月2日,双方续签有效期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郑美清年基本工资为110000元,绩效考核工资为20000元,其中每月发放5000元。2014年2月21日,九川公司向郑美清下发一份《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郑美清于3月20日前办理离职手续。2014年2月26日,九川公司向郑美清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此外,九川公司于2014年1月份到社保经办机构停保了郑美清的各项社会保险。故此,请求判令九川公司: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333元;二、支付2014年1月、2月工资差价3334元;三、为郑美清缴纳2014年2月份的各项社会保险;四、支付郑美清申报成功的安全生产三级标准化证书奖励1500元。
九川公司在原审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虽已于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但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双方已经续签了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在九川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劳动合同存在无效情形或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该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续签后的合同全面履行。九川公司所称2013年1月1日劳动合同已到期,双方未能就下一步聘用岗位及薪酬达成协议,故决定与郑美清终止劳动合作关系,不再与郑美清签订劳动合同,该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九川公司以该理由要求郑美清限期办理离职手续,并于2014年2月26日与郑美清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违背了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郑美清要求九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郑美清2012年2月3日进入九川公司工作至2014年2月26日九川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共2年零24天,九川公司依法应按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郑美清2.5个月的赔偿金,现郑美清仅要求九川公司支付赔偿金38333元,未损害九川公司利益,应予以采纳。双方就2014年1月1日至2月27日的工资已按双方2013年8月2日续签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进行了结算,九川公司已按结算金额支付了郑美清全部工资,现郑美清要求支付2014年1、2月的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依法应为劳动者办理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九川公司为郑美清办理并缴纳了至2014年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未予缴纳,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郑美清提出补缴,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及当地政策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员工补缴的社会基本保险仅限于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因此九川公司应为郑美清补缴用人单位应负担的2014年2月的基本社会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郑美清要求九川公司补缴失业保险等其他各项社会保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郑美清仅提供《九川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科技项目和论文与专利的奖励标准规定》和无任何单位印章或署名的乐清市企业专项奖励(补助)资金申请表,而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其所述的三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企业项目已经获得政府补贴,且从上述证据也无法反映该项目系郑美清个人所为。因此,其要求九川公司支付申报成功的安全生产三级化证书奖励1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九川公司应支付郑美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333元,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二、被告九川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依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依法向社会保险机构为郑美清缴纳2014年2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郑美清个人应缴保险费份额由其本人负担。三、驳回原告郑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九川公司负担。
宣判后,九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郑美清提供的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无效。1、该合同甲方(公司方)代表的签字无效。该代表签名无法辨认,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公司之前聘任郑美清为集团管理部副经理的劳动合同是由董事长亲自签订的,而该合同上聘任的岗位为集团管理部总经理,更应该由董事长亲自签订。公司于2013年3月30日签发过一份《关于落实管理人员合同重申与薪酬调整的通知》[九字(2013)第6号文件],明确规定合同上甲方代表签字处的落款人除董事长胡志乐外,其他人无权决定聘任公司高管职务及其薪酬,且部门经理以上管理人员的职务聘任必须有集团公司人民文件。2、郑美清之前的聘任岗位是集团公司管理部副经理,负责办公室工作,公司的印章由其负责管理,因此,该合同是郑美清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公章管理擅自加盖的。3、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都是一年,一年一签,该份合同签的却是三年期,且在前一劳动合同届满前5个月签订。4、2014年2月,双方对续聘问题协商不成,郑美清才出示该份合同,公司才知道有这份合同的存在。二、九川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双方仅签过两份合同,在第二份合同期限届满时,公司负责人多次与郑美清协商续聘岗位及薪酬问题,但郑美清不同意按原有的岗位及薪酬与公司续签合同,公司无奈之下才与其终止合同。三、郑美清利用职务之便篡改2013年签订的合同。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年薪为70000元,后因人资部经理离职,由郑美清兼任人资管理工作,另加岗位补贴20000元,共计年薪90000元。由于郑美清负责管理公司公章,兼管人力资源,负责签订管理劳动合同,其利用职务便利篡改合同,更换合同打印页,加盖骑锋章,因此,当年结算时,劳动合同上的内容变为“固定年薪90000元,绩效考核工资20000元,共计11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美清答辩称:一、2013年8月2日签订的,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公司一方由公司总经理马永友签字。郑美清因个人原因想离职,遂提前一个月于2013年7月2日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公司总经理马永友不同意,为留住郑美清,遂于2013年8月2日与郑美清签订了该份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二、九川公司上诉所称的九字(2013)第6号文件,郑美清并不知晓。郑美清2012年进入公司时,公司的印章确实由办公室管理,但2013年5月以后,印章即转由公司总经理马永友管理。2014年续签合同时,郑美清即向公司说明已续签合同的情况,公司当时亦表示已知道该情况。三、郑美清2012年进公司时约定的年薪即有80000元,不可能在2013年的合同中下降到70000元。郑美清没有篡改过2013年1月1日签订的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九川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其于2013年3月30日发布的九字(2013)第6号《关于落实管理人员合同重申与薪酬调整的通知》的文件,证明除公司董事长外,其他人无权决定聘任合同上约定的岗位及薪酬。
郑美清表示其在公司工作期间没有看见过该份文件,也不知道有该份文件的存在,无法确定公司在当时是否制作过该份文件。
本院认为,上述文件由九川公司单方制作,现九川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文件确系双方发生争议前的2013年3月30日制作并发布,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郑美清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
1、九川集团员工离职审批表,证明郑美清于2013年7月2日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因公司总经理马永友不同意其离职,才于2013年8月2日与其签订了2014年至2016年的劳动合同。
2、公司副总经理韩光奎于2014年2月19日发给郑美清的手机短息,内容为:“你与九川公司2012年1月1日签订的一年期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1日履行终结,你昨天所说的那份与马总签订的三年期劳动合同,包总说他已看过,公司不认可,是无效的。”证明公司知道该份合同的存在。
九川公司对上述证据1审批表有异议,认为是郑美清自己填写的,没有主管人员签字确认。对证据2手机短息内容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审批表上申请离职人员情况栏的内容系由郑美清自行填写,而有关部门审批意见栏则为空白,不能证明郑美清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手机短息,九川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双方当事人确认九川公司已为郑美清补缴2014年2月份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
本院认为,关于郑美清有否篡改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中约定的工资金额的问题。九川公司对其于2012年2月8日与郑美清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间为2012年2月2日-2013年2月2日)没有异议,根据该份合同的约定,郑美清在企管中心工作,年薪工资为80000元。双方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郑美清担任集团管理部副经理,在二审庭审中,九川公司承认郑美清在担任该职务的同时还兼做人资管理工作。该份合同中约定郑美清的固定年薪工资为90000元,绩效考核工资为20000元。九川公司上诉主张“固定年薪工资90000元,绩效考核工资20000元”的内容系郑美清篡改的结果,原合同内容为“年薪工资70000元,兼做人资管理工作,另加岗位补贴20000元”。本院认为,在郑美清工作职务有所提升的前提下,双方反而约定将其年薪工资从80000元下降为70000元,与常理相悖。且根据郑美清在一审提供的工资卡银行账单的记载,就2013年的工资,九川公司实际支付给郑美清的总额已超过11000元,该金额亦与“固定年薪90000元,绩效考核工资20000元”的约定金额基本相符。因此,九川公司关于郑美清篡改第二份劳动合同工资金额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份劳动合同(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效力问题。其一,郑美清已经提供了合同原件,并确认合同落款处公司方代表由公司总经理马永友签名,在二审庭审中,九川公司承认马永友是公司股东,是公司的高层管理者,但称无法辨认合同上的“马永友”是否系马永友本人签名。本院认为,郑美清已经离职,而马永友目前仍是九川公司的股东,且九川公司持有由马永友本人签名的文本材料,因此,九川公司如对合同上马永友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应当向马永友核实,在马永友否认系其本人签名的情况下,其应就签名的真实性申请笔迹鉴定。现其既未向马永友核实,也未在一审审理期间及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故应由其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二,双方在2014年2月27日对郑美清2014年1--2月的工资进行结算时,确认郑美清2014年的年薪为110000元,该金额亦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年基本工资金额相符。因此,在九川公司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仅以其陈述的理由尚不足以证明郑美清与马永友系恶意串通签订该份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其关于劳动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在劳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九川公司无法定事由单方终止与郑美清的劳动合同,即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对九川公司关于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鉴于九川公司已经为郑美清补缴2014年2月份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故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不再执行。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九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萌
代理审判员王蕾
代理审判员张元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 钟志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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