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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东维等与广州市城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上诉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74

李东维等与广州市城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9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维。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城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绚瑜,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城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绚瑜,职务:总经理。
两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州鸿。
两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蔡雯婷。
上诉人李东维、广州市城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下称:荔港南湾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城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城启公司)劳动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荔港南湾分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3日)是城启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2日)的分公司。2012年4月2日李东维与城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4月1日,李东维的工作内容为管理人员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6.5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正常工作不超过40小时,并至少休息一天,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基数)为基本工资2250元+加班工资+绩效工资。李东维实际工作至2013年4月1日,离职前担任小区经理。
2013年9月16日,李东维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1999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期间与荔港南湾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与被告城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城启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支付2008年7月至2010年7月期间克扣的工资和补偿金1406.25元(45元/月×1.25×25个月)。3、城启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支付李东维农民工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金和赔偿金29880元(4500元/月×[20%+2%×156个月]×2);4、城启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支付1999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21927.76元。5、城启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支付2008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261000元(4500元/月×58个月)。5、城启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为李东维补办完整社会保险。2013年11月25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字(2013)95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李东维与荔港南湾分公司于1999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李东维与城启公司于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李东维的其他仲裁请求。李东维对该裁决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克扣工资问题,李东维主张2008年7月至2010年7月期间,城启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将应为李东维缴纳的住房公积金部分每月从其工资中扣除,属变相克扣工资,为此提供了《广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历史帐》、《张格彪工资明细》。其中《广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历史帐》显示李东维2008年7月至2010年7月期间每月住房公积金发生金额为90元,其中单位缴存45元,个人缴存45元。《张格彪工资明细》显示2008年7月至2010年6月张格彪扣住房公积金每月90元。城启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对《张格彪工资明细》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克扣工资的事实。
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问题,李东维、城启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均确认2008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签订有若干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另城启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提供了2011年3月3日的《通知》一份,该通知内容是征求李东维等员工是否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通知有李东维签名。李东维承认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当时不清楚通知的内容。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双方均确认李东维实际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7小时。李东维主张的加班费构成为:1、1999年4月至2013年3月工作期间每天延时0.5小时的加班费;2、2013年1月、2月休息日加班70小时的加班费;3、城启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1999年4月至2013年3月的所有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李东维认为其基本工资为每月4500元,并据此计算上述加班费。城启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认为实际每月除支付李东维基本工资2250元外,还固定每月给2250元(包含绩效工资和固定每天0.5小时的延时加班工资),故无需支付每天0.5小时的延时加班工资,李东维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加班已另外支付加班费或安排补休,不存在拖欠加班费。为此,李东维提供了《加班工资计算明细表》(李东维自行统计制作)、2011年7月的工资表、1999年至2013年的自制工资表、李东维银行账户的明细信息打印单。城启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对2011年7月的工资表及银行账户明细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不予确认,城启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并提供了2012年7月、8月、11月、2013年1月至3月的考勤情况,2012年春节、五一节、中秋节、国庆节及2013年元旦、春节加班费的签收表(李东维领取的金额为1000元),其中2012年11月的考勤情况反映李东维2012年11月19日至24日补休6天(清明节加班1天、五一加班1天、国庆加班4天),2013年3月考勤情况反映李东维春节期间值班12天,元旦2天,提升管理费加班8天共22天。李东维对城启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扣除法定节假日已领取的加班费,同意扣除已补休6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同意扣除2013年3月加班22天的加班费为3736元。
关于失业保险问题,双方确认之前一直按农民工身份为李东维购买失业保险,即李东维无需缴费,后由于系统更新原因,在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城启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按城镇标准为李东维购买失业保险,为此李东维离职后未能向社保部门领取失业保险待遇。2013年5月24日,城启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重新为李东维补缴了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的失业保险,2013年7月30日,广州市荔湾区地方税务局回复同意退回原缴的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社保费。另城启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已于2013年4月22日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失业待遇申请表、劳动手册移交给李东维。
原审法院认为:李东维、城启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双方的意见一致,但鉴于荔港南湾分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3日,故原审法院确认李东维与荔港南湾分公司于1999年12月3日至2012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李东维与城启公司于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克扣工资和补偿金问题,因李东维提供的住房公积金明细表仅能反映其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案外人张格彪的工资表反映扣除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不能等同于李东维也按此方式扣除,李东维主张城启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克扣工资的依据不足,对其要求城启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支付2008年7月至2010年7月期间克扣的工资和补偿金1406.25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问题,因双方已实际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没有证据显示李东维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遭到城启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拒绝的事实,李东维要求赔偿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办社会保险问题,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本案不作处理。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李东维于2013年9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故本案仅对2011年9月16日起的加班工资作审查处理,此前的加班工资因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从双方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看,是实行固定每周工作六天,每天7小时,且劳动报酬也是固定4500元的双固定用工模式,城启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主张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基础上,固定给予2250元作为绩效工资及每天延时0.5小时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且该工资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数额作为标准工时工资折算的工资总额,故城启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无需支付每天延时0.5小时的加班工资。李东维对城启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提供的部分考勤记录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城启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掌握考勤的相关证据,对未提供部分的考勤情况,原审法院采信李东维的主张。经核算:1、休息日加班费为4137.93元。李东维所主张2013年1月、2月10天的休息日加班实际统计在2013年3月,加班费应为4500元÷21.75天×10天×200%=4137.93元。2、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448.27元。城启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仅反映李东维2012年11月补休6天,李东维同意扣除6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是其对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2011年9月16日至2013年4月1日李东维法定节假日加班为12天,加班费为4500元÷21.75天×12天×300%=7448.27元。以上两项合计11586.2元,减去城启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已支付2012年、2013年的节假日加班费1000元及2013年3月的22天加班费3736元,城启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应支付2011年9月16日至2013年4月1日的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6850.2元。
关于失业保险问题,城启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已为李东维购买失业保险,离职时也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失业待遇申请表、劳动手册移交给李东维,没有证据显示城启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存在过错,李东维要求城启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赔偿农民工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金和赔偿金29880元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李东维与广州市城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于1999年12月3日至2012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李东维与广州市城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城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广州市城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李东维支付2011年9月16日至2013年4月1日的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850.2元。三、驳回李东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城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广州市城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李东维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不服(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5号判决,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一、确认劳动关系是1999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二、支付克扣工资和补偿金:45元/月×25月×1.25=1406.25元(08年7月至10年7月);三、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4500元/月×58月=261000元(08年7月至13年3月);四、支付加班费:(1)121927.76元(1999年4月至2013年3月);(2)10781.25元(2011年9月16日至2013年3月);五、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赔偿金:4500元/月×(20%+2%×156月)×2=29880元;五、按《社保法》的规定补办完整的社保。
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裁决书和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及被告的意见都是确认是1999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而且(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310号易新治的劳动关系也是从1999年4月1日算起,因此我不同意从1999年12月3日起确认劳动关系。要求按裁决书从1999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确认。
二、关于克扣工资和补偿问题:原审我提供了《自制工资表》该表明确显示08年7月至10年7月每月扣个人公积金90元。该表的计算结果有银行单作据。被告说不存在克扣工资的行为,那就应该出具公司的工资单进行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仲裁和原审过程,被告都未出具工资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必须支付克扣工资和补偿金1406.25元。
三、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就根本无需再提这样的要求,原审判决:“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提出了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遭到被告拒绝的事实。”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例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说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原审要求举证是违法的。除了上诉人拿出我要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亲笔报告证据外,否则就必须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支付261000元的赔偿金。
四、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即便是法院只支持两年的加班费工资,原审的计算也是有误的。2011年9月16日至2013年4月1日,法定节假日是19天,扣除补休6天,还有13天。
1、4500元÷21.75天×13天×300%=8068.97元,加班22天,扣除元旦、春节4天(上面已计算)还有18天,2、4500元÷21.75天×18天×200%=7448.28元,两项合计:8068.97元+7448.28元。应付加班费:15517.25元-1000(已付)-3736元(已付)=10781.25元。10781.25-6850.2元(判决)=3931.05元(计算误差),请中院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10781.25元。
五、关于失业保险问题:原审已清楚地知道被告在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为原告按城镇标准购买失业保险是错误的,这一错误导致社保局无法认定我是农民工,这一错误导致我无法在社保局领取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根本原因。社保局要求退回已缴的个人失业保险后,来领取生活补助金。被告也知道,而且去荔湾区社保局地税局办理退费,地税局也认定农民工个人缴失业险是错误的,同意退费。但原审判决:“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存在过错”,这种偏袒也太明显了。被告在退费问题上是做了工作,但没有按社保局的规定:“需在办理减免手续的次日60天内办理完毕。我是2013年4月1日失业,直至原审第一次开庭(1月21日),2014年1月14日的社保单还显示个人的失业险缴费。我是当庭出示给法官,法官还告知被告,这失业险还在,被告也告知法官,在领取一次性失业金期限内未办妥相关手续,社保局规定:“凡因单位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失由单位负责赔偿”,《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农民工合同制工人应当享受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总额的二倍给予一次性赔偿。请求中院根据上述的规定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赔偿金29880元。
综上所述恳请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做出公正的判决。
上诉人荔港南湾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25日送达的(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1年9月16日至2013年4月1日的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850.2元。
上诉理由: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为管理人员工作(被上诉人离职前为波尔多小区经理),每日工作6.5小时,每周工作6天,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2250元+加班工资+绩效工资构成,即在劳动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已清楚每月实发工资中已包括加班工资。而实际被上诉人每天工作7小时(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每周工作6天,故被上诉人每天延长工作0.5小时,每天延长工作0.5小时的加班工资,上诉人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随每月工资一同发放。被上诉人原为管理处经理,2013年1月、2月的休息日加班费,我方已按照被上诉人签名提交的考勤情况计算并支付。另,被上诉人2011年9月16日至2013年4月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我方已按实际加班情况支付并由被上诉人签收,故上诉人不存在拖欠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情况。
综上,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加班费问题。在二审诉讼中,经各方当事人核对,确认原审判决少算8天休息日加班费。即给付4500元÷21.75天×8天×200%=3310.34元。
关于李东维其他上诉请求及荔港南湾分公司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上诉人广州市城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广州市城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李东维支付加班费3310.34元;
三、驳回李东维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广州市城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城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群
审判员 苏韵怡
审判员 杨玉芬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黄绍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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