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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萍等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393

林萍等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劳动争议案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5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萍。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树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吉林联力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英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逯敬,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天缘,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林萍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萍及委托代理人李立新,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吉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奇,原审第三人吉林联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逯敬、赵天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萍在原审时诉称:1994年7月,我与吉林化学工业公司染料厂(以下简称吉化染料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进入吉化染料厂工作。1994年12月13日,吉林化学工业公司改制重组为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7月1日,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改制重组成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1999年11月,中油集团进行公司重组,吉化集团将其持有该公司发行的国有法人股及吉化集团的部分资产和业务转给于1999年11月5日成立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即中油集团之全资附属公司即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2000年1月,因企业处于半停产状态,我被放假待岗。2002年10月被告停发工资,我与其他职工等四五十人找到单位,申请要求上岗。2003年5月份,我被借调安置到吉林联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4年4月,吉林石化分公司双苯厂(原染料厂)通知我补发工资。2012年12月,我因三名同事养老金待遇问题开始与其他职工核对工资数额,发现比同期入厂中油职工相差1500余元。2013年3月我又到吉林市社保局查社保账户缴费情况,发现原告自2000年开始社保缴费比同期入厂中油职工少很多。2004年至今被告一直未给我缴纳社保,全部是个人承担的。我于2013年7月依法向吉林市人事和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2月10日,吉林市人事和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3)第61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我的仲裁请求。我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给予原告同工同酬待遇,补发2000年1月至2013年7月工资差额人民币353963.76元、奖金350400元;赔偿因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保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8801.58元、住房公积金人民币137688元。
吉化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1994年7月毕业于吉化公司染料厂职工学校,同期被分配到吉化染料厂工作。我公司在1993年就有(93)吉化发第15号《实行全员劳动合同暂行办法》的文件,文件中明确签订劳动合同的最长时间为10年,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的规定;且在1995年我公司有吉化人字(1995)第09号文件——关于修订《吉化公司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该文件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进行修改的,且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在1995年1月实施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规定连续10年工作方可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我公司自1995年3月开始实施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自述其在1994年就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与法相悖、与实际不符。实际是2000年9月,原告与吉化染料厂续签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起止时间为2000年9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原告在2003年12月31日与吉化染料厂的劳动合同终止后与吉化染料厂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并经吉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证,同时于2004年3月22日领取了经济补偿金20840元。2004年1月至2006年6月,原告的劳动关系在吉林市铁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业公司)。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原告的劳动关系在联力公司,原告与联力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0年1月开始与联力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现在的劳动关系仍然在联力公司。因原告早在2003年就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原告领取了20840元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004年以后,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工资和奖金的事宜,不存在同工同酬相关事宜。2013年12月2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3)第61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因此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联力公司在原审时陈述称:原告200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与吉化染料厂终止了劳动合同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原告与铁业公司签订了五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期被铁业公司派遣到吉林联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我公司与铁业公司签订了劳务服务协议书。2007年1月起,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到期后原告与我公司续签了自2010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自2007年1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后,我公司即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为原告林萍发放工资、奖金以及代扣代缴各项社会保险。同时我公司为原告报销了2004年、2005年、2006年其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吉林石化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补发相关待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1994年7月到吉化染料厂工作。原告与吉化染料厂签订的最后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止日期为2000年9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2003年12月31日,原告与吉化染料厂的该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在吉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鉴证下原告领取了经济补偿金20840元。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原告与铁业公司签订5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劳务派遣方式在第三人联力公司工作,该期间内原告与铁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12月13日,原告与联力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起止日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8日,原告与联力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起始日期为2010年1月1日。现原告系联力公司职工,岗位为分析工,联力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缴纳了社会保险。另查明:原告林萍曾就本案劳动争议事项向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3)第61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全部申请事项。另查明:吉化染料厂原名为吉林化学工业公司染料厂,后于1995年变更为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染料厂,并由原来的独立法人资格变更为隶属于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原审判决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因原告与吉化染料厂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双方在吉林市劳动行政部门的鉴证下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原告亦领取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同时在该份劳动合同终止后,原告于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与铁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07年1月至今与联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原告自认截至2003年12月31日,吉化染料厂不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在联力公司工作,受联力公司管理,并由联力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另外虽原告主张吉化染料厂隶属于被告吉林石化分公司,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和奖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伍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的社会保险的相关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原告应到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的住房公积金的相关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原告应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主文:驳回原告林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林萍承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林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3)龙民一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判决被上诉人给予原告同工同酬待遇,补发工资差额人民币353963.76元、奖金350400元;赔偿因被上诉人未依法缴纳社保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8801.58元、住房公积金137688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于1994年7月到吉化染料厂工作。原告与吉化染料厂签订的最后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止日期为2000年9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2003年12月31日,原告与吉化染料厂的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在吉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鉴证下原告领取了经济补偿金20840元。”这一认定错误。原审过程中,上诉人申请调取上诉人人事档案及自1994年7月至今的全部劳动合同。人民法院依法到联力公司、中油吉林石化分公司染料厂(原吉林石化分公司双苯厂)调取原告及其他证人的人事档案,却未能发现劳动合同。而依《档案法》及《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劳动合同是必须归入职工档案中。而被上诉人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既不将签订的劳动合同交职工持有,被上诉人需要证明将劳动合同交给了原告。另外,被上诉人也不将劳动合同归入档案。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档案法及相关规定。致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期限无法查清。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将劳动合同举证责任分配给被上诉人。并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况且在上诉人依法申请调取的原告人事档案中,《失业职工微机管理登记表》明确载明林萍失业前工作单位为吉林石化公司双苯厂。据此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中油吉林石化分公司双苯厂职工。而被上诉人却以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显然是违法无效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吉化染料厂的该劳动合同因期满终止显然是错误的。而认定“后在吉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鉴证下原告领取了经济补偿金20840元。”与事实不符。而事实上是吉化燃料厂(即当时的吉林石化分公司双苯厂)声称是补发工资,上诉人才去领取的20840元。而所谓的在吉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鉴证下领取根本就是无稽之谈。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原告与铁业公司签订5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劳务派遣方式在第三人联力公司工作,该期间内原告与铁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12月13日,原告与联力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起止日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8日,原告与联力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起始日期为2010年1月1日。”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到联力公司工作是受吉林石化分公司双苯厂(原吉化染料厂)指派自2002年11月被借调安置在联力公司工作。而与铁业公司及联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均是联力公司受被上诉人指使以欺骗方式,用空白的劳动合同(为填写用工单位、也未盖章)骗取上诉人的签字(上诉人一直以为是与中油吉林石化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所谓的“2009年12月8日,原告与联力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起始日期为自2010年1月1日。”是被告单方向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送的,并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吉化染料厂原名吉林化学工业公司染料厂,后于1995年变更为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染料厂,并由原来的独立法人资格变更为隶属于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够完整。因为2000年3月1日,吉化集团公司与吉林石化分公司(含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分立运行。而分立后的原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染料厂更名为吉林石化分公司双苯厂简称吉林石化双苯厂。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不予审理,驳回上诉人的要求补发工资和奖金、赔偿因被上诉人未依法缴纳社保、住房公积金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同理上诉人是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2013)龙民一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发工资、奖金,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吉化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确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根据案情结合实际情况,应予以驳回,维持原判。2.本案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林萍在1994年7月到吉化染料厂工作,与被上诉人的下属单位染料厂签订了最后一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09年9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2003年12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在吉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鉴证下上诉人领取了经济补偿金20840元;2004年1月1日后就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至今为止上诉人一直在本案的第三人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上诉人三番几次的刀仲裁机构和法院都有了明确的定论,现在又因为此事来到法院,给各方当事人和法院造成不必要的麻烦,请二审法院根据事实,作出公正的裁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原审第三人陈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林萍提供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信息中心调取的《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拟投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1.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染料厂有承继关系;2.在1999年11月上诉人林萍下岗放假前,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整体)即全部资产投入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年11月5日正式成立。林萍在此时已经是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公司的职工。
被上诉人吉化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上诉人所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和观点,此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工商资料上可能体现出,此份文件所说的是吉化集团公司而非本案的被上诉人,在此份材料当中的第76页,有明显的表述,是吉化集团公司,不是本案的被上诉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原审第三人联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本案上诉人所提供的工商档案,这并非是二审的新证据,不应该予以采信;从该份证据看,只是一个评估报告,而且只是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个评估,而且截至时间是2000年,所以2000年以后该评估报告就失效了;上诉人主张吉化集团公司整体投入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不属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染料厂系本案被上诉人的下属企业,与被上诉人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诉人林萍提供的《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拟投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观点。
经过二审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萍于2003年12月31日与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领取20840元经济补偿金。在2004年至2006年期间,林萍与吉林市铁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先后签订了五份《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联力公司工作。2009年12月8日林萍与联力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林萍承认上述证明书和合同均是其签署,但抗辩称签字时均是空白的,却无证据证明。所以上述证明书和合同均应对签署双方具有拘束力。故林萍认为其与吉化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梅
审判员刘然
代理审判员陈卓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赵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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