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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喜与北京天枢永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06

林喜与北京天枢永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65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林喜。
委托代理人林雪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天枢永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俊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亮,北京市融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喜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枢永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6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喜之委托代理人林雪山,被上诉人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陶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喜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林喜于2010年7月14日入职物业公司,岗位为电工,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每周上班6天,物业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城镇户口)。工作期间物业公司拖欠其2013年5、6月份工资未发放,2010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物业公司也未支付过双休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年假也从未休过,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31日解除。因不服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616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特提起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林喜与物业公司2010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物业公司支付2010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31日双休日加班费43034.49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758.63元;3、物业公司支付2010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724.1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31.04元;4、物业公司支付2010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8275.88元。
物业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及诉称:物业公司在2011年7月14日经朋友介绍与林喜建立承包关系,林喜承包物业公司的电力维修工作,当时签订了书面的承包合同,但现在合同找不到了。建立承包关系时,林喜每月的承包费为2000元,在2013年春节之后,涨为每月3000元。2013年5、6月份的工资林喜已经足额领取,有林喜的签字。林喜是自由安排工作时间,不存在加班情况,不同意支付加班费。法定节假日也不存在加班的情况,也不存在年休假的情况,林喜是自行安排干活时间,因此请求驳回林喜的诉讼请求。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确认物业公司与林喜2011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3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承担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616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二项、第三项的支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林喜承担。
针对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林喜的答辩意见为:认可裁决书第一、二、三项。对第四项不认可。林喜与物业公司不是承包关系,而是劳动关系。在仲裁时,物业公司承认林喜是2010年7月入职其公司的。但现在说是2011年7月份,与事实不符。2013年5、6月份的工资没有体现在工资卡清单上。如果是承包关系,物业公司应当提供承包合同。林喜每周加班1天,从来没有休过年假。故不同意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喜于2010年7月14日经人介绍到物业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电工,刚入职时月工资标准2000元。2013年春节后,林喜的月工资涨为3000元。林喜工作至2013年7月31日。物业公司支付林喜工资至2013年7月31日。因福利待遇问题,林喜与物业公司产生矛盾,林喜于2013年12月31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具体请求事项为:1、确认林喜与物业公司2010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3年5、6月份工资6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3、支付2010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31日双休日加班费43034.4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758.63元;4、支付2010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31日法定节假班费3724.1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31.04元;5、支付2010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8275.88元。2014年4月15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616号裁决书,裁决:一、林喜与物业公司于2010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物业公司支付林喜2013年5月、6月份工资6000元;三、物业公司支付林喜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758.62元;四、驳回林喜的其它申请请求。林喜、物业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至法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物业公司没有提供出林喜休年休假的证明。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录音资料、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实付工资汇总表、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616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林喜与物业公司双方具备劳动关系。关于林喜要求确认其与物业公司2010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因物业公司没有提供出双方是承包关系的证明,故法院对于林喜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林喜要求物业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费43034.4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758.63元一节,因林喜没有提供出其双休日加班的有效证明,故法院对于林喜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林喜要求2010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724.1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31.04元一节,林喜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法院对于林喜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林喜要求支付2010年7月14日至2013日7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8275.88元一节,因林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出证据证明其在2010年7月14日之前存在连续工龄,故法院对于林喜主张的2010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1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故物业公司应当支付林喜2011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因物业公司没有提供出林喜已经休年休假的证明,根据林喜的工作时间,林喜自2011年7月15日开始享受年休假待遇,据此法院确定林喜2011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应当享受共计10天年休假待遇,故物业公司应当支付林喜年休假工资2758.62元,法院对于林喜该项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物业公司要求不支付林喜2013年5月、6月份工资6000元一节,因物业公司已经支付了林喜该期间的工资,故物业公司无需向林喜支付2013年5月、6月工资6000元;关于物业公司要求不支付林喜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未休年假公司2758.62元一节,物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法院对于物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林喜与北京天枢永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二○一○年七月十四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天枢永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喜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二千七百五十八元六角二分。三、驳回林喜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天枢永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林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物业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43034.49元。理由是:林喜存在周末加班的事实,且物业公司相关人员已经确认,公司所提交的工资表中显示有加班费一项,证明林喜存在加班的事实。
物业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林喜应就其所主张的休息日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交充分证据,现其以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对话录音以及物业公司所提交的工资条为依据,以证明存在双休日加班的情况,物业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林喜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上诉所称存在双休日加班的事实,故对林喜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北京天枢永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十元,余款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林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锐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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