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龙旺与安赛锂能(合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刘龙旺与安赛锂能(合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18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龙旺。
委托代理人:唐勇,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赛锂能(合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东洋,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静,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龙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刘龙旺诉称:2010年12月22日,本人与安赛锂能(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赛锂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刘龙旺从事销售工作,归市场部管理;月工资自2011年8月份涨至2400元;公司承诺销售人员除基本工资外,按照销售业绩的1.5%获得业务提成。本人在职期间完成了多笔销售业务,安赛锂能公司按约支付了业务提成,但对深圳市宇阳公司销售额3005000元及宁波鹰达锂离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达公司)两笔销售额181750元的业务提成合计47801.25元,安赛锂能公司因人事变动,拒不发放。安赛锂能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要求包括销售人员在内的员工加班,并做到随叫随到,本人在该期间每周工作六天,但安赛锂能公司拒不支付加班费4454.17元。因安赛锂能公司拖欠业务提成及加班工资,本人于2013年10月离职,安赛锂能公司未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为此,刘龙旺请求法院判令:1、安赛锂能公司支付业务提成47801.25元;2、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4454.17元;3、支付上述两项自2013年9月起至实际履行日的双倍银行利息;4、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2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安赛锂能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安赛锂能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刘龙旺在岗期间未做成其所主张的业务,我公司也没有销售提成的相关规定,故刘龙旺主张销售提成没有依据;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负有对加班事实举证的责任;本案刘龙旺未加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其主张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3、刘龙旺主张双倍利息无法律依据;4、我公司没有拖欠业务提成或加班工资,刘龙旺自动离职后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依据,另刘龙旺的该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应支持。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刘龙旺与安赛锂能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刘龙旺从事销售工作,工资标准为1483元/月。合同履行期间,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刘龙旺调至行政部门工作,自2013年7月起,刘龙旺重新回到销售岗位工作。2013年9月底,刘龙旺辞职。后刘龙旺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安塞锂能公司支付业务提成47801.25元;2、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4454.17元。2013年11月21日,该委作出裁决:驳回刘龙旺的仲裁请求。刘龙旺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刘龙旺提供的2011年11月1日批准的安赛锂能公司《销售提成实施细则(试行)》复印件规定,在不低于公司销售指导价的前提下,提成比例为销售额回款的2.5%,其中销售专员拿1.5%,营销总监拿1%……。2013年4月22日,安赛锂能公司人事部发布《内部招聘启事》,拟从公司现有人员中招聘一名销售专员,薪资为“底薪+业务提成”等。刘龙旺提供的安赛锂能公司与鹰达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显示,2013年7月15日,鹰达公司向安赛锂能公司采购产品,合同总价为53000元;2013年7月18日,鹰达公司向安赛锂能公司采购产品,合同总价为128750元;两份合同上均注明了安赛锂能公司联系人为刘龙旺。2013年11月8日,鹰达公司出具一份证明,称“我司在采购安赛锂能公司锂电池的业务,一直是刘龙旺同志对接和负责。没有与安赛锂能公司其他业务员采购过锂电池。”刘龙旺提供的安赛锂能公司与深圳市宇阳能源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为复印件,合同显示签定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合同总价为2346489.03元;合同上有安赛锂能公司公章复印件,但无深圳市宇阳能源有限公司印章。刘龙旺提供的收据系安赛锂能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金额为3005000元。原为安赛锂能公司员工的赵某、王某出庭作证称,销售人员做业务的提成比例为销售回款的1.5%。又查明,安赛锂能公司实行指纹考勤打卡制度。根据刘龙旺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前往安赛锂能公司调取指纹打卡机内关于刘龙旺的全部考勤记录。经现场提取数据,考勤机内仅有刘龙旺2013年7月至9月的原始记录,此前的记录因考勤机内存不够已自动更新。考勤记录显示,刘龙旺于2013年7月6日、7月13日(均为星期六)正常上班。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龙旺于2010年12月22日进入安赛锂能公司工作,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关于刘龙旺的销售提成问题。刘龙旺提供的安赛锂能公司与鹰达公司的两份合同上均注明了安赛锂能公司的联系人系刘龙旺,结合鹰达公司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鹰达公司的业务确系刘龙旺完成。至于刘龙旺主张的1.5%的提成比例,其提供的《销售提成实施细则(试行)》复印件与证人赵某、王某的证言、安赛锂能公司内部招聘启事上“底薪+业务提成”的记载相互印证,应予采纳。经计算,刘龙旺完成的鹰达公司业务的提成应为2726.25元(181750元×1.5%),安赛锂能公司应予支付。至于刘龙旺主张的深圳市宇阳能源有限公司的业务,虽然刘龙旺提供了一份由安赛锂能公司出具的收据,但该收据系2013年8月14日开具,而安赛锂能公司与深圳市宇阳能源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却在2013年8月16日才签订;刘龙旺主张上述收据与销售合同系同一笔业务,因收据金额与销售合同记载的总价不相符,且合同尚未签订而价款提前支付,显然不符合商业惯例,故刘龙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刘龙旺的申请,本院从安赛锂能公司指纹考勤机中调取了原始记录,但仅有2013年7月至9月的记录;记录显示,刘龙旺于2013年7月6日、13日加班,加班费应为272.74元(1483元/月÷21.75天×200%×2天)。安赛锂能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上述加班费,依法应予补发。对于刘龙旺主张的其他加班的事实,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刘龙旺要求安赛锂能公司支付自2013年9月起的业务提成及加班工资的双倍银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龙旺要求安赛锂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审理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安赛锂能(合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龙旺销售提成2726.25元、加班费272.74元,合计2998.99元;二、驳回刘龙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安赛锂能(合肥)有限公司负担。
刘龙旺上诉称:1.关于深圳市宇阳能源有限公司的销售提成,一审以付款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为由不予认定的判决理由不能成立,本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销售提成由本人享有;2.关于加班费,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本人加班事实。打卡记录是因安赛锂能公司的原因未能提取本人2013年7月之前的记录,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3.关于支付银行双倍利息,销售提成及加班费安赛锂能公司应按时支付,其拖欠至今应支付本人相应的利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安赛锂能公司支付本人销售提成47801.25元,加班费4454.17元;改判安赛锂能公司支付前述两项自2013年9月起至实际履行日的双倍银行利息。
安赛锂能公司二审辩称:关于销售提成,刘龙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关于加班费,一审调取的记录是正确的,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关于双倍利息,我公司认为缺乏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刘龙旺主张销售提成47801.25元有无事实依据;2.一审对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和时间认定是否正确。
二审中,刘龙旺提供1.安赛锂能公司出具的打卡记录,证明刘龙旺的加班时间是24天,都是周六、周日的加班时间;2.深圳宇阳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该笔销售金额是由刘龙旺完成的。
安赛锂能公司对刘龙旺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公司不可能出具该记录;对第二份证据质证称不是新证据且不能证明销售金额是由其完成的。
本院认为:刘龙旺上诉主张深圳市宇阳能源有限公司的销售提成47801.25元,从其提供的收据看,该收据大小写不符系深圳市宇阳能源有限公司让刘龙旺带回安赛锂能公司重开,该收据系一张作废收据,有效收据在深圳市宇阳能源有限公司且安赛锂能公司与深圳市宇阳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并未注明联系人系刘龙旺。刘龙旺二审中提供的深圳宇阳公司出具的回复函,只能证明刘龙旺引荐双方领导接触,并不能证明刘龙旺的实际业绩是多少,刘龙旺主张的该销售提成没有得到安赛锂能公司的确认。故刘龙旺的此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龙旺在二审中提供的打卡记录,因其在一审中未供,且申请法院调取了原始上班记录,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龙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陈思
审 判 员孙礼会
审 判 员马枫蔷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王二辉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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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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