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社教与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刘社教与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申字第023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社教。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刘社教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恒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社教申请再审称:第一、我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第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仲裁裁决书于2012年6月4日执行立案。恒安公司对执行行为未提出书面异议。我依法拒收开庭传票,未向一审法院交书证,一审法院违法缺席判决;第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恒安公司提交曹书友证明是伪造的;第四、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审法院开庭我不知道,未出庭,全部证据未经质证;第五、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恒安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收到京顺劳仲字(2012)第1845号裁决书,因不服该裁决于2012年5月22日诉至一审法院,京顺劳仲字(2012)第1845号裁决书因恒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而未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刘社教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刘社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社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曹 稳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