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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贤与北京数字未来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10

刘贤与北京数字未来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56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贤。
委托代理人谢常中,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雄,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数字未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剑。
上诉人刘贤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数字未来科技有限(以下简称数字未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3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贤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刘贤于2007年6月1日入职数字未来公司,担任电子商务一职,月平均工资3000元,在职期间,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安排其休年休假,未支付加班费。经多次协商未果,刘贤于2013年4月16日被迫离职解除劳动关系。另,刘贤于2012年12月6日生育。现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刘贤与数字未来公司于2007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数字未来公司支付刘贤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工资34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8625元;3、数字未来公司支付刘贤2007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9964元;4、数字未来公司支付刘贤2008年1月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862元;5、数字未来公司支付刘贤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5850元;6、数字未来公司支付刘贤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500元;7、数字未来公司支付刘贤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1379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448元。
数字未来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同意仲裁结果,不同意刘贤的诉讼请求。刘贤于2011年4月1日入职公司,正常工作至2012年3月22日,后公司无法联系到刘贤。刘贤系外地农业户口,要求将社保款项以现金形式给付,故公司在每月工资中向其多支付200元。刘贤在职期间存在部分加班,但加班费已经足额支付。刘贤在职期间经常请假,公司按照出勤天数和加班情况发放工资。不清楚刘贤所述的生育子女情况。刘贤现仍拖欠公司货款总计15000元,公司将另案主张权益。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贤原系数字未来公司员工,系外埠农业户口,在职期间数字未来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
刘贤主张其2007年6月1日入职数字未来公司,月工资3000元,工资发放至2012年4月30日,正常工作至2012年5月1日,后因怀孕向数字未来公司请假一周,此后回岗上班20天左右,并被调岗担任库管职务工作至2012年7月中旬,此后回家待岗。为证明其主张,刘贤提交了销售单若干。上述销售单为电子打印件形式,首部显示有电子打印内容"制单人:刘贤",下方载有"武东"、"陈鑫"及"罗慧"等人签名,并显示有特定打印时间。数字未来公司对上述销售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主张刘贤为销售单所载项目的客服人员,故相应销售单显示刘贤姓名并不代表刘贤实际提供劳动。此外,数字未来公司主张刘贤2011年4月1日入职,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800元及不定额提成,工资发放至2012年2月,刘贤正常工作至2012年3月22日,此后未经请假无故不再到岗,刘贤未领取2012年3月工资。为证明其主张,数字未来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二条载有刘贤"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2011年4月1日";第三条显示"本合同于2012年4月1日终止";第九条载有"甲方每月2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按工资1800元加销售提成执行。"落款甲方显示加盖有数字未来公司公章,乙方处显示有"刘贤"签字。二、2011年、2012工资单。2011年工资单显示首笔工资发放为2011年4月,2012年工资单显示最后一笔工资核算为2012年3月,该月后"领款人"一栏未显示有"刘贤"签字,上述其它月份"领款人"一栏显示有"刘贤"签字。三、供货商、客户证明。上述证明分别加盖有相关单位公章及证明人签字,主要内容均为证明2012年3月联系刘贤时被告知已离职。四、借款单。借款单借款人处显示有"刘贤"签字,金额分别为1461元及14500元。五、快递详情单。详情单显示内件为"文件",寄件时间为"2012年4月2日"。数字未来公司主张其公司向刘贤邮寄辞退通知及催还借款。刘贤对数字未来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其质证意见为:一、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该份劳动合同系受欺诈签订;二、对2011年、2012工资单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所载"刘贤"签名为其本人书写,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三、对供货商、客户证明不予认可,主张证明人与数字未来公司存在商业利害关系;四、对借款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五、对快递详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并未收到相关邮件。
另查,本案刘贤申请劳动仲裁时间为2013年4月17日。在仲裁审理阶段,刘贤一方曾称正常工作至2013年4月16日。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刘贤主张其在2013年4月17日以申请劳动仲裁的方式解除劳动关系。数字未来公司对刘贤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2012年3月22日之后刘贤未经请假无故不再到岗,且不再接听电话,故应视为自动离职,其公司此后以快递、QQ留言等方式向刘贤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等材料,刘贤在2013年4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
刘贤主张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每周工作6天,存在休息日加班,数字未来公司未支付相应加班费。数字未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刘贤并不存在休息日加班。另外,刘贤主张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每年应享受年休假5天,但数字未来公司未安排相应的带薪年休假。数字未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刘贤入职尚未满一年,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刘贤一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入职数字未来公司前存在连续满12个月的工作年限。
刘贤曾以要求数字未来公司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工资、2007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2008年1月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双休日加班费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海淀仲裁委经审理,裁决:1、确认刘贤与数字未来公司于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刘贤的其他申请请求。刘贤不服该仲裁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京海劳仲字(2013)第5529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单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数字未来公司提交的2011年、2012年工资单中,自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连续载有刘贤本人领取工资的签名,属于双方确认、核对后的信息,故法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采信。上述工资单显示,刘贤签领首笔工资的时间为2011年4月,而该日期与刘贤劳动合同所显示的入职时间即"2011年4月1日"相互印证,亦与数字未来公司所主张的刘贤入职时间相吻合,故在刘贤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所持入职时间主张的情况下,法院对其关于2007年6月1日入职的主张不予采信,并采信数字未来工资所持刘贤2011年4月1日入职的主张。故刘贤要求数字未来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4月1日之前的相关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其一,刘贤主张其2013年4月17日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的方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种解除劳动关系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其二,2012年工资单显示刘贤最后一笔领取工资签字为2012年2月,2012年3月工资一栏显示有相关数据,未显示有刘贤领取工资的签字。该情况与数字未来公司关于刘贤工资发放至2012年2月,2012年3月工资未领取的主张相符。反观刘贤所持的工资发放至2012年4月的主张,明显与工资单所载内容不符,法院难以采信。其三,关于刘贤正常工作情况。刘贤在本案仲裁阶段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3年4月16日,诉讼阶段改称正常工作至2012年5月1日,2012年7月中旬之后回家待岗,前后主张相悖,反差巨大,且无证据佐证。依据当事人应诚信诉讼、禁反言的原则,刘贤应就其前后相悖的诉讼活动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其四,数字未来公司为证明刘贤2012年3月22日之后不再正常工作,提交了工资单及供货商、客户证明。工资单所显示的最后一期工资发放情况与数字未来公司所持的刘贤在职情况基本相符,亦与供货商、客户证明所载内容相一致;反观刘贤一方,关于在职情况前后陈述不一致,且缺乏证据佐证。同时,刘贤关于数字未来公司未支付其工资,而其长期正常提供劳动的主张,亦不符合常理。综上,法院对刘贤关于2012年3月之后正常工作的主张不予采信,并采信数字未来公司所持刘贤正常工作至2012年3月22日的主张。鉴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4月1日到期,且刘贤2012年3月22日之后未正常在岗提供劳动,故法院视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4月1日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鉴此,法院确认刘贤与数字未来公司于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刘贤于2013年4月17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其申请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且数字未来公司就此明确提出时效抗辩。鉴此,刘贤要求数字未来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等诉讼请求,因超过一年仲裁申请时效,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刘贤与北京数字未来科技有限公司在二○一一年四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四月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刘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刘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数字未来公司没有就双方劳动关系的结束时间举证,故本案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刘贤于2007年6月1日入职数字未来公司,与数字未来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4月16日,有借款单在案证明。
数字未来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刘贤的入职时间,数字未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所提交的与刘贤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明确记载刘贤工作起始时间为2011年4月1日,与其所提交的自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连续载有刘贤本人领取工资签名的工资条相互对应,刘贤对工资条中的信息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一审法院采信数字未来公司关于刘贤于2011年4月1日入职的主张予以确认。刘贤未能就其上诉所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6月1日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刘贤涉及2011年4月1日之前相关上诉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数字未来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4月1日到期终止,向刘贤发放最后一笔工资的时间为2012年2月,并提交工资条、供货商及客户证明与其主张相互佐证。刘贤上诉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4月16日,主要依据是数字未来公司所提交的显示时间为4月18日的借款单,刘贤认定该借款单为2012年产生,系以借款方式抵扣工资,数字未来公司对刘贤的该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借款单未有年份的显示,刘贤主张该借款单系2012年产生依据不足;其次,刘贤关于正常工作的情况,其在仲裁阶段及一审诉讼阶段存在前后相悖的陈述,反差巨大,且均无证据佐证;第三,刘贤在数字未来公司未支付工资的情况下依旧提供正常工作长达一年多的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鉴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4月1日到期,刘贤未再提供正常劳动,一审法院视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4月1日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刘贤关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6日与数字未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在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刘贤关于该期间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刘贤上诉主张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刘贤于2013年4月17日提起劳动仲裁的申请,其申请已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且数字未来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明确提出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对刘贤要求数字未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等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刘贤负担(已交纳五元,剩余五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刘贤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锐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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