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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萍与北京淮扬天下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95

马萍与北京淮扬天下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56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萍。
委托代理人陈雅楠,北京市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展钦(马萍之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淮扬天下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山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庭,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萍、上诉人北京淮扬天下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扬天下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2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马萍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6年9月到淮扬天下公司处上班,岗位是后厨工作人员,月工资2500元,2013年11月17日晚被无故辞退。工作期间,淮扬天下公司从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即将我辞退,也没有支付我经济补偿、加班工资。故此,我请求法院判令淮扬天下公司支付:1、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0元;2、2006年9月25日至2013年11月17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3、2006年9月25日至2011年5月31日养老保险补偿金9600元;4、未缴2011年6月以来的五险一金补偿45000元;5、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补偿20000元。
淮扬天下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马萍于2008年11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并续签至2013年11月9日,所以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我公司并未向马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是马萍自行离职,故不存在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的无故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马萍与我公司在2008年11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时,马萍已经40多岁,即便当时上保险,其退休前上保险的年限也不够15年,故马萍不同意我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马萍为增加收入,要求将社保费用直接支付给本人,我公司无奈将社保费用含在工资中一并发放。公积金并非法律强制缴纳,现在马萍对于自己的要求反悔,不存在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及五险一金补偿。我公司属于餐饮服务行业,劳动者工作时间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并进行轮休,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固定加班情况,如偶尔存在加班情况,我公司已支付相应的加班费用。且在马萍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后,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故不同意马萍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淮扬天下公司虽主张马萍于2008年11月10日入职,但与双方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书中载明的内容相矛盾,故法院对淮扬天下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并认定马萍在2008年1月1日前即已与淮扬天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马萍主张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马萍主张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1月9日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淮扬天下公司理应支付,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自2008年11月10日起,淮扬天下公司已经与马萍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马萍再主张此后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2013年5月7日,马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淮扬天下公司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并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2013年5月7日后,马萍仍在淮扬天下公司工作,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马萍再基于劳动关系主张此后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7月前,淮扬天下公司没有为马萍缴纳社会保险,其理应补偿马萍相应的社会保险损失。但是,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马萍签字确认的支出凭单均表明,淮扬天下公司系协商征得马萍同意后,将社会保险补偿包含在马萍的月工资中予以支付,同时考虑到"社保补贴"项数额的连续性和一致性,应当认定淮扬天下公司已经支付了马萍相应的补偿。马萍实际受领的养老保险补偿不低于其应得数额,再主张上述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马萍在2011年6月的失业、工伤、生育、医疗保险补偿问题,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自2011年7月起,社会保险问题应当通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解决。同样,马萍与淮扬天下公司因住房公积金缴存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关于加班工资一节,根据淮扬天下公司的工资表、考勤表和马萍签字确认的支出凭单,可以认定该公司已经支付了马萍加班工资。显然,马萍未能就淮扬天下公司拖欠其加班工资完成举证,综合考虑马萍的实际工作情况,法院难以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3月判决:一、北京淮扬天下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萍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七千零三十三元九角一分;二、驳回马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马萍、淮扬天下公司均不服,马萍持原审诉称之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淮扬天下公司上诉主张其2008年11月之前与马萍签订过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要求本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马萍原系淮扬天下公司后厨工人,其主要工作内容是养鱼和杀鱼,双方对于入职时间、工资构成、离职原因等各执一词。2013年11月17日,马萍从淮扬天下公司离职。
2008年11月10日,马萍与淮扬天下公司订立了一年期书面劳动合同,并于2009年11月8日、2010年11月8日两次续订。其中,2009年11月8日续订至2010年11月9日,2010年11月8日续订至2013年11月9日。
该《劳动合同书》第2页载明,马萍在淮扬天下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05年9月8日。对此,淮扬天下公司声称系笔误,马萍则坚持自己于2006年9月25日入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马萍的工资构成为"不低于国家最低工资标准(加基本工资加社保补贴加奖金)"。
淮扬天下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马萍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社保补贴"和"奖金"等项目。其中,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淮扬天下公司按月固定支付马萍社保补贴400元。淮扬天下公司亦提交了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支出凭单对此予以证实,上述支出凭单均经马萍签字确认。
马萍系农业户口。2013年5月7日,马萍年满五十周岁,达到了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经法院释明,马萍表示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理由是"被无故辞退"。
截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淮扬天下公司没有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对马萍所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
2013年12月16日,马萍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员会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马萍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原审法院。
庭审中,对于劳动合同上的签名,马萍认可系本人所签,但主张其签字时,劳动合同是空白的;淮扬天下公司则主张劳动合同的内容填写在前,马萍签字在后。对于支出凭单上的签名,马萍认可其真实性,并称其有时签"马萍",有时签"马平",但主张签字时,只有一个总数,没有具体的工资构成;淮扬天下公司则主张马萍签字时,存在工资构成内容。对于工作时间,马萍称其正常一个月休4天;淮扬天下公司则称马萍正常情况下一周休2天,马萍虽有加班,但加班工资已经支付。
本院审理过程中,马萍提交赵×、郭×的证人证言,并申请二证人出庭作证,二人均系淮扬天下公司前职工。赵×称:淮扬天下公司打卡制度一直存在,从2013年起用指纹打卡,之前用纸片打卡。其与马萍是同一天签的劳动合同,其所签的是空白合同,没亲眼看见马萍的合同是什么样的。领工资时,在一个本子上签字,工资只有总数,没有具体分项,没有见过支出凭单。每月上班休息4天,公司没给过加班工资。写证言的纸是马萍爱人给的,但写的时候,马萍爱人不在场。郭×称:公司有打卡制度,是小纸片的打卡,存在代打卡情况,每月休息4天。一日三餐都在公司吃,每次吃饭在20分钟左右。工资没有具体分项,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是空白的,马萍签合同时,其没看见。每次发工资时,在A4纸四分之一大小的纸上签字,每人一张,单子是红色的,内容记不清了。证人证言是本人写的,跟马萍的爱人在一起写的,纸是马萍爱人提供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考勤表、支出凭单、仲裁通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即双方提出的上诉请求。首先,对于马萍主张的淮扬天下公司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因马萍于2013年5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淮扬天下公司的劳动关系属自然终止,马萍于2013年11月离开该公司,此时,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对马萍上述主张未予支持正确。
其次,对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马萍认可自2008年11月10日始,淮扬天下公司与马萍连续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对该时间点之后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同时,因淮扬天下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2008年2月1日至同年11月9日期间与马萍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对此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予以支持正确。现淮扬天下公司虽上诉主张不应支付马萍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但其并未就此举证,故本院对淮扬天下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再次,对于马萍主张的社会保险补偿问题。1、因马萍签字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记载其工资构成为"不低于国家最低工资标准(加基本工资加社保补贴加奖金)",且马萍签字的工资支出凭单中亦显示存在保险补贴一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情况认定淮扬天下公司已经支付了马萍相应社保补偿并对马萍上述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妥。2、马萍虽主张其在劳动合同上签字时该合同为空白,并主张在工资支出凭单上签字时其上没有工资构成的分项,但淮扬天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马萍虽申请赵×、郭×出庭作证,但二证人均表示未见过马萍签订的劳动合同,且二证人对工资支付凭单的描述与实际情况不符,故对二证人的相应证言,本院难以采信,马萍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3、需要说明的是,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施行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为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另,因公积金缴存问题发生的争议,亦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
最后,对于马萍主张的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马萍提交了2013年7月、10月的考勤记录并申请二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其每周末加班一天且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但马萍已于2013年5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并未提交退休之前的考勤记录,而根据二证人陈述可知其二人与马萍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马萍提交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马萍主张的加班情况。而淮扬天下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和工资支出凭单相互印证,证明了马萍存在一定的加班且淮扬天下公司已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全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马萍上述主张未予支持,符合情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马萍、淮扬天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淮扬天下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萍、北京淮扬天下餐饮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
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蒋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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