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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毓华等与广州市城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上诉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14

莫毓华等与广州市城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9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毓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城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绚瑜,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城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绚瑜,职务:总经理。
两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州鸿。
两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蔡雯婷。
上诉人莫毓华、广州市城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下称:荔港南湾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城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城启公司)劳动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荔港南湾分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3日)是城启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2日)的分公司。莫毓华于2004年10月8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与荔港南湾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4月1日莫毓华与城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莫毓华的工作内容为管理人员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6.5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正常工作不超过40小时,并至少休息一天,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基数)为基本工资1300元+加班工资+绩效工资。莫毓华实际工作至2013年4月1日。
2013年9月16日,莫毓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2004年10月8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与荔港南湾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与城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城启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支付2008年7月至2010年7月期间克扣的工资和补偿金1406.25元(45元/月×1.25×25个月)。3、城启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支付2004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44077.33元。4、城启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支付2008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158600元(2600元/月×61个月)。5、城启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为莫毓华补办完整社会保险。2013年11月25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字(2013)951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莫毓华与荔港南湾分公司于2004年10月8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莫毓华与城启公司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莫毓华的其他仲裁请求。莫毓华对该裁决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克扣工资问题,莫毓华主张2008年7月至2010年7月期间,城启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将应为莫毓华缴纳的住房公积金部分每月从其工资中扣除,属变相克扣工资,为此提供了《广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历史帐》、《张格彪工资明细》。其中《广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历史帐》显示莫毓华2008年7月至2010年7月期间每月住房公积金发生金额为90元,其中单位缴存45元,个人缴存45元。《张格彪工资明细》显示2008年7月至2010年6月张格彪扣住房公积金每月90元。城启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对《张格彪工资明细》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克扣工资的事实。
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问题,莫毓华、城启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均确认2008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签订有若干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另城启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提供了2011年3月3日的《通知》一份,该通知内容是征求莫毓华等员工是否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通知有莫毓华签名。莫毓华承认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当时不清楚通知的内容。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双方均确认莫毓华实际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7小时。莫毓华主张的加班费构成为:1、2004年10月至2013年3月工作期间每天延时0.5小时的加班费;2、2013年2月休息日加班21小时的加班费;3、城启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2004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所有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莫毓华认为其基本工资为每月2600元,并据此计算上述加班费。城启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认为实际每月除支付莫毓华基本工资1300元(后调整为1400元)外,还固定每月给1200元(包含绩效工资和固定每天0.5小时的延时加班工资),故无需支付每天0.5小时的延时加班工资,莫毓华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加班已另外支付加班费或安排补休,不存在拖欠加班费。为此,莫毓华提供了《加班工资计算明细表》(莫毓华自行统计制作)、2011年7月的工资表、2004年至2013年的自制工资表、莫毓华银行账户的明细信息打印单。城启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对2011年7月的工资表及银行账户明细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不予确认,城启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并提供了2012年7月、8月、11月、2013年1月至3月的考勤情况,2012年春节、五一节、中秋节、国庆节及2013年元旦、春节加班费的签收表(莫毓华领取的金额为1200元)。莫毓华对城启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扣除法定节假日已领取的加班费。
原审法院认为:莫毓华、城启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双方的意见一致,且有相关劳动合同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克扣工资和补偿金问题,因莫毓华提供的住房公积金明细表仅能反映其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案外人张格彪的工资表反映扣除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不能等同于莫毓华也按此方式扣除,莫毓华主张城启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克扣工资的依据不足,对其要求城启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支付2008年7月至2010年7月期间克扣的工资和补偿金1406.25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问题,因双方已实际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没有证据显示莫毓华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遭到被告拒绝的事实,莫毓华要求赔偿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办社会保险问题,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本案不作处理。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莫毓华于2013年9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故本案仅对2011年9月16日起的加班工资作审查处理,此前的加班工资因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从双方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看,是实行固定每周工作六天,每天7小时,且劳动报酬也是固定2600元的双固定用工模式,城启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主张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基础上,固定给予1200元作为绩效工资及每天延时0.5小时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且该工资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数额作为标准工时工资折算的工资总额,故城启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无需支付每天延时0.5小时的加班工资。莫毓华对城启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提供的部分考勤记录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城启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掌握考勤的相关证据,对未提供部分的考勤情况,原审法院采信莫毓华的主张。经核算:1、休息日加班费为423.24元。莫毓华所主张2013年2月三天的休息日加班实际统计在2013年1月,加班费应为2600元÷21.75天×3天×200%=717.24元,由于城启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三天其支付加班费的数额,原审法院采信莫毓华关于已支付加班费294元的陈述,故休息日加班费为717.24元-294元=423.24元。2、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602.55元。城启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仅反映莫毓华2013年元旦没有加班,故2011年9月16日至2013年4月1日莫毓华法定节假日加班为17天,加班费为2600元÷21.75天×17天×300%=6096.55元,减去城启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已支付的节假日加班费1200元、2013年3月的春节加班三天的加班费294元(1274元÷13天×3天)为4602.5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莫毓华与广州市城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于2004年10月8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莫毓华与广州市城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城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广州市城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莫毓华支付2011年9月16日至2013年4月1日的休息日加班费423.2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602.55元。三、驳回莫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城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广州市城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莫毓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不服(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号判决,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一、确认劳动关系是2004年10月8日至2013年4月1日;二、支付克扣工资和补偿金:45元/月×25月×1.25=1406.25元(08年7月至10年7月);三、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2600元/月×61月=158600元(2008年4月至2013年3月);四、支付加班费:(1)44077.33元(2004年10月至2013年3月);(2)6795.22元(2011年9月16日至2013年4月1日);五、按《社保法》的规定补办完整的社保。
事实及理由:一、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请求中院维持原判。
二、关于克扣工资和补偿的问题:原审我提供了《自制工资表》该表明确显示08年7月至10年7月每月扣个人公积金90元。该表的计算结果有银行单作证据。被上诉人说不存在克扣工资的行为,那就应该出具公司的工资单进行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归档: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仲裁和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都未出具工资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必须支付克扣工资和补偿金1406.25元。
三、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律已明文规定单位必须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就根本无需再提这样的要求,原审判决:“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提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遭到被告的拒绝的事实。”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来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说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原审要求举证是违法的。除了被上诉人拿出我要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亲笔报告证据外,否则就必须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支付158600元的赔偿金。
四、关于加班费问题:即便法院只支持两年的加班费工资,原审的计算也错误。2011年9月16日至2013年4月1日,2011年国庆中秋4天,2012年是11天,2013年元旦、春节4天,合计是19天。12年元旦没有加班19-1=18天,2600÷21.75天×18天×300%=6455.17元,加班16天,扣除春节3天(上面已计算)16-3天=13天,2600÷21.75天×13天×200%=3108.05元,两项合计:64455.17元+3108.05元=9563.22元。
应付加班费:9563.22元-1200元(依附)-294元(已付)-1274元(已付)=6795.22元,6795.22元-423.24元(判决)-4602.55元(判决)=1769.43元(差)。
综上所述恳请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的判决。
上诉人荔港南湾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25日送达的(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1年9月16日至2013年4月1日的休息日加班费423.2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602.55元,合计5025.79元。
上诉理由: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为管理人员工作,每日工作6.5小时,每周工作6天,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1300元+加班工资+绩效工资构成,即在劳动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已清楚每月实发工资中已包括加班工资。而实际被上诉人每天工作7小时(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每周工作6天,故被上诉人每天延长工作0.5小时,每天延长工作0.5小时的加班工资,上诉人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随每月工资一同发放。被上诉人2013年1月、2月的休息日加班费,我方已按照被上诉人制作的考勤情况计算并支付。另,被上诉人2011年9月16日至2013年4月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我方亦按实际加班情况支付并由被上诉人签收,故上诉人不存在拖欠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情况。
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加班费问题。在二审诉讼中,经各方当事人核对,确认有13天加班费未全额给付,荔港南湾分公司认为已经按2200元/每月的1.5倍计付加班费,莫毓华认为应当按2600元/每月给付加班费,单位仅按一倍的工资给付加班费,应当补足。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按2600元/每月给付加班费正确,按2600元/每月计付加班费,荔港南湾分公司的确没有足额给付加班费,莫毓华的主张合理,荔港南湾分公司应当补足13天的加班费余额,即2600元÷21.75天×13天=1554元。
关于莫毓华其他上诉请求及荔港南湾分公司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城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广州市城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莫毓华支付加班费1554元;
三、驳回莫毓华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广州市城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城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荔港南湾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群
审判员 苏韵怡
审判员 杨玉芬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黄绍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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