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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武汉有限公司与文诗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03

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武汉有限公司与文诗逸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7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武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少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诗逸。
委托代理人:张翥,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武汉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文诗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洪山民初字第00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武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卿,被上诉人文诗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6日,文诗逸应聘至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张家湾万科金色城市南通宏华项目工地从事仓库保管员工作。同年12月3日,文诗逸在上述工地仓库内与同事胡小斌发生纠纷,胡小斌将文诗逸打伤,致文诗逸头部左侧顶骨骨折。文诗逸报警。胡小斌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胡小斌的亲属与文诗逸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文诗逸经济损失4800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医疗费13000元)。2013年8月6日,文诗逸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武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如下:文诗逸与宏华武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宏华武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宏华武汉公司与文诗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文诗逸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宏华武汉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文诗逸劳务费1227元。
原审法院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的规章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文诗逸在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张家湾万科金色城市南通宏华项目工地从事仓库保管员工作,工作中接受了用人单位管理,遵守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虽没有证据证实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张家湾万科金色城市南通宏华项目系宏华武汉公司承包,但宏华武汉公司在文诗逸受伤后,与文诗逸进行了协调,并向文诗逸支付了劳务费1227元,而宏华武汉公司提出文诗逸系他人聘用,支付的劳务费1227元是代他人垫付等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宏华武汉公司与文诗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宏华武汉公司与文诗逸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宏华武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宏华武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宏华武汉公司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2014年1月8日作出判决,2014年1月15日再次开庭,判决书至2014年3月27日才送达,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没有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剥夺了我公司的司法救济权。三、文诗逸提供的证据于2014年1月15日开庭质证,却写进2014年1月8日的判决书,原审法院违法认定事实。四、一审没有根据双方当庭质证的证据认定事实:(一)将洪山区白沙洲张家湾万科金色城市南通宏华项目错误认定为宏华武汉公司项目。文诗逸没有接受宏华武汉公司管理,其从事的劳动也不是宏华武汉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二)依据1227元转账款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违反了《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三同时的原则性规定。(三)本案诉讼为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并非为劳动工资等待遇争议之诉,即要先认定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才提供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才必须和劳动者签合同,劳动关系确认之诉也就是对劳动者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人持有争议之诉,用人单位对一个不相关的人无法提供其名册,订立合同。原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宏华武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二、二审诉讼费由文诗逸承担。
文诗逸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宏华武汉公司提交了七份证据:一、宏华武汉公司《开户许可证》,证明文诗逸提交的转账记录对应的银行卡不是该公司开设的工资卡。二、《清退通知单》,证明文诗逸2012年11月27日被南通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辞退的事实。三、宏华公司《考勤记录》,证明宏华武汉公司不是用工主体,文诗逸2012年11月24日后就没有上班;同月27日文诗逸与宏华公司劳务关系终止。四、《入职登记表》,证明文诗逸入职宏华公司。五、《委托书》,证明宏华武汉公司参与协调及向文诗逸付款系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亲属,宏华公司承包商李志军的委托。六、《情况说明》,证明宏华武汉公司向文诗逸付款1227元系受托行为。七、《内部单独核算合同》,证明南通宏华项目仓库的用工主体是承包人李志军。文诗逸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宏华武汉公司支付报酬的账户不止一个账户。证据二没有原件,真实性存疑。对证据三、四、五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证据六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亦存在异议。文诗逸提交宏华武汉公司《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明宏华公司占有宏华武汉公司51%的股份,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宏华武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文诗逸提交的证据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宏华武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开户许可证》虽然真实,但不能否定宏华武汉公司向文诗逸转账劳务费的事实。证据二《清退通知单》、证据三《考勤记录》均无文诗逸的签字,文诗逸亦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来源于与宏华武汉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宏华公司,故对此两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入职登记表》虽然有文诗逸签字,盖有宏华公司印章,但该表格本身并无任何单位名称,结合宏华公司与宏华武汉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事实,本院认定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文诗逸以入职宏华公司为目的填写该表格。证据五来源于案外人李志军,根据宏华武汉公司的陈述,李志军与宏华公司及宏华武汉公司均有利害关系,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六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法定事由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七来源于宏华武汉公司利害关系人宏华公司及李志军,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宏华公司占有宏华武汉公司51%的股份。原审庭审中,宏华武汉公司陈述章益林系宏华武汉公司人事部经理,文诗逸系章益林介绍给李志军工作。
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3)鄂洪山民初字第0074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落款日期错误书写为2014年1月8日。原审法院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27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该判决书。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3)鄂洪山民初字第00749号民事裁定,对判决书中错误书写的日期进行补正并向双方送达了裁定书。
本院认为:虽然宏华武汉公司主张文诗逸的工作地点并非该公司经营场所,文诗逸与其他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但劳动者基于用人单位安排等原因,在非用人单位经营场所工作并不导致劳动关系的变更。本案中宏华武汉公司陈述文诗逸由该公司人事部经理章益林介绍给李志军工作。结合文诗逸的陈述,可以确认文诗逸系向宏华武汉公司求职的事实,不能认定文诗逸主观上有与案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存在如下情形,即文诗逸向宏华武汉公司求职,该公司人事部经理章益林为其安排了工作,后该公司又向其发放了工资。本院认为上述情形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宏华武汉公司提交的证据既不能否定该公司向文诗逸支付工资的事实,又不足以证明文诗逸与其他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因此该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宏华武汉公司还提出原审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卷宗收录的材料,原审判决虽然落款时间存在错误,但开庭在前,送达判决书在后,时间上并无矛盾。该院已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裁定,对原审判决书写错误的时间予以补正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该行为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审审理程序合法,宏华武汉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宏华武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铭俊
审判员黄大庆
审判员陈蔚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胡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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