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博星伟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浩杰劳动争议上诉案
宁波市博星伟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浩杰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博星伟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冠雄。
委托代理人:陶迎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浩杰。
上诉人宁波市博星伟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浩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2014)甬北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博星公司、张浩杰于2013年5月1日签订了劳动期限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未约定试用期,张浩杰的工作岗位为车间主任,月工资为3500元,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博星公司每月15日左右以现金和银行代发形式支付张浩杰上月工资,其中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博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冠雄通过自己账户支付了张浩杰工资。博星公司对张浩杰在其单位工作至2014年1月18日无异议,博星公司未发放张浩杰2014年1月工资。2013年4月博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用个人账号支付张浩杰三笔款项,2014年2月博星公司终止了张浩杰的社会保险,张浩杰个人自付部分为238.30元。张浩杰向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补偿2013年11、12月、2014年1月的工资合计10500元;二、支付2013年5月至12月年终发放的员工工资2800元;三、支付2014年1月工资(除去社保个人自负)3261元;四、确定2013年3月1日至4月30日的事实劳动关系。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考勤记录认定2014年1月张浩杰工作了14天,博星公司应支付张浩杰2014年1月的工资(扣除社保个人自负部分)2014.30元(3500元/月÷21.75天×14天-238.30元)。仲裁裁决内容为:一、博星公司应当支付张浩杰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276元,2014年1月工资2014.30元,上述款项共计7290.30元,博星公司应当在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二、确认博星公司与张浩杰2013年3月1日至4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驳回张浩杰其他仲裁请求。对以上事实,博星公司、张浩杰在庭审中均予确认,张浩杰提供了农业银行汇款明细单原件二份、解放军113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小结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二份、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原件一份,博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责任是否在张浩杰。博星公司为证明责任在张浩杰,提交了以下证据:《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及《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张贴的照片二份、证人李某乙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及李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宁波江北万邦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张浩杰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照片是因为劳动仲裁需要才张贴的,是事后行为;关于两份证明材料,宁波江北万邦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现在已经不存在了,该公司是博星公司下面的一个部门,公章保存在博星公司;对于李某乙的证明,张浩杰有一份李某乙声明证明作废的材料;《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张浩杰根本就没拿到过。原审法院鉴于《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为复印件,出具两份证明材料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张浩杰也有异议,故不予采信。张浩杰提供了李某乙的证词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李某乙之前出具的“关于张浩杰的《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张贴在大门口的证明”作废。博星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该证明确为李某乙书写。原审法院认为,证人李某乙没有出庭作证,博星公司对此证据有异议,无法确定该证明真实性,故不予采信。综上,博星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是张浩杰不愿续签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的责任在博星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定。(二)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博星公司、张浩杰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浩杰提供了如下证据:1.农业银行汇款明细单原件二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张浩杰在博星公司上班,其中2013年4月11日从陈冠雄的浙江农村信用社账户62×××99汇入张浩杰的农业银行账户95×××17的金额为4260元,该笔钱系张浩杰因工伤住院期间个人垫付的费用,公司报销后财务汇给张浩杰的;2013年4月15日从该账户汇给张浩杰2000元,是张浩杰2013年3月份的部分工资;2013年4月27日该账户汇给张浩杰的10050元,是张浩杰垫付购买单位配件的钱,张浩杰于2014年4月25日汇给广东经销商,而后财务还给张浩杰,其中50元为手续费,10000元为配件费。张浩杰认为以上汇款均为同一账户,虽然都是个人账户,但是此后5月至12月张浩杰的工资都是从该账户汇过来的,其他员工也是这种情况。博星公司工资发放是以现金和银行汇款两种形式,因此银行汇过来的只是张浩杰的部分工资,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张浩杰工资都是从该账号汇入张浩杰的账号。博星公司对张浩杰上述证据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张浩杰的证明目的。原审法院认为,博星公司认可其是通过法定代表人账号发放工资,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2013年4月份的三笔款项来龙去脉也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博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采信张浩杰的陈述,对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博星公司、张浩杰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2.业务往来清单原件6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至4月期间张浩杰已经在博星公司工作。博星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没有证明力,无法证明张浩杰的证明目的。结合已经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博星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3月和4月工资登记表原件各二张,用以证明张浩杰在2013年3月、4月未与博星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张浩杰对这两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博星公司作假,博星公司员工不止这么多,博星公司把张浩杰签字的3月至4月工资单拿掉了;张浩杰手里有一份职工名册,其中有个叫曹军君,在2013年1月、2月有考勤表,但在3月份无考勤记录也无工资记录,而职工名册时间为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公司会计表上注明需要总经理签字有效,但是3月、4月却没有签字,博星公司没有提供所有员工的考勤及工资记录,张浩杰与曹军君工资发放顺序是在前后。2.2013年3月和4月考勤表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博星公司、张浩杰于2013年4月29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张浩杰对博星公司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考勤表是假的,博星公司完全可以在电脑上自己制作。鉴于张浩杰有异议,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博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博星公司因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博星公司、张浩杰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在2013年10月30日快到期前,博星公司就多次征询张浩杰的意见,问其是否要做下去,当时张浩杰的态度不明朗,称要考虑考虑。过一段时间后,张浩杰要求加薪,博星公司依据其实际能力、工作态度,认为不合适,没有给其加薪,就这样续签劳动合同一事就被张浩杰有意识地拖了下来。2013年11月底,法律规定的宽限期将过,张浩杰还是以各种借口在拖,无奈之下,博星公司在厂区公告栏上采用了公示的方式来敦促张浩杰续签劳动合同,但最终也未成功。博星公司认为未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完全在张浩杰一方,是张浩杰恶意才造成劳动合同无法签订,劳动仲裁裁决显失公平公正。2013年4月曾有三笔款项汇给张浩杰,就推定张浩杰与博星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存在,这种推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一、判令博星公司不需向张浩杰支付二倍工资计5276元;二、确认博星公司、张浩杰之间在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判令博星公司不需向张浩杰支付2014年1月份工资2410.30元。
张浩杰在原审中答辩称:张浩杰与博星公司在2013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10月31日,之后张浩杰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博星公司不予理睬。2014年1月底,博星公司要求张浩杰不用去上班,且要求张浩杰主动离职,张浩杰未理睬。之后张浩杰申请仲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博星公司未与张浩杰续签劳动合同,但双方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支付双倍工资。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张浩杰在博星公司工作,为试用期,博星公司未与张浩杰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但是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仲裁也予以确认。张浩杰提供的银行明细账中显示,2013年4月博星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转账给张浩杰,以及后来张浩杰几个月的工资都是从该账户转出,张浩杰与售后部签订的一些凭据都可以证明这个时间段张浩杰在博星公司上班。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在博星公司工作期间,博星公司每个月扣留张浩杰10%的工资作为年终奖。张浩杰一直在博星公司工作至2014年1月27日,请求法庭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博星公司、张浩杰建立劳动关系后,就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的义务并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博星公司认可张浩杰工作至2014年1月18日,博星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应支付张浩杰2014年1月的工资(扣除个人自负部分)2014.30元。本案中,劳动合同期满后,因博星公司原因未续签劳动合同,博星公司应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276元(3500元-238.30元+2014.30元)。签订劳动合同后,博星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号支付张浩杰工资,张浩杰提交有力证据证明2013年4月博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用个人账号给张浩杰汇款,没有提交证据证明2013年4月份的三笔款项来龙去脉也没有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张浩杰提交的其它证据,原审法院采信张浩杰所述,对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博星公司、张浩杰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宁波市博星伟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宁波市博星伟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浩杰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276元;三、宁波市博星伟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浩杰2014年1月工资2014.30元;四、宁波市博星伟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浩杰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市博星伟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博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就是案外人陈冠雄是博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其曾从账上走了三笔款项给张浩杰。但博星公司认为,博星公司与陈冠雄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双方都为独立的民事行为,陈冠雄的行为并不必然是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博星公司没有合理解释,但陈冠雄没有就三笔款项向张浩杰主张权利这不是博星公司可以左右的,故原审法院据以判决的理由有悖法律精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浩杰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博星公司、张浩杰在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博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冠雄曾于2013年4月15日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张浩杰支付2000元,张浩杰主张此笔款项即其2013年3月份的工资,对此,博星公司认为陈冠雄的汇款行为并不必然是职务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博星公司与张浩杰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陈冠雄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其也是博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根据张浩杰提供的银行汇款明细及博星公司的陈述,在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博星公司也是通过上述陈冠雄的个人银行账户向张浩杰支付工资,金额在1150元至1815.70元不等。虽上述金额与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张浩杰月工资3500元不一致,但博星公司及张浩杰均认可博星公司既有以现金形式也有以银行汇款方式向张浩杰支付工资,且2013年5月至7月期间博星公司也无通过银行汇款向张浩杰支付工资的证据,据此,本院对张浩杰关于博星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通过陈冠雄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张浩杰2013年3月份工资2000元并于2013年5月份以现金形式支付张浩杰2013年4月份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博星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既未对陈冠雄2013年4月15日向张浩杰汇款2000元作出合理解释,且其提供的2013年3月、4月的工资表也无公司总经理签字,不符合表上备注的“此工资表须经总经理签字审批有效”的要求,因此,博星公司未能就其异议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博星公司与张浩杰在2013年3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另因博星公司对原审判决博星公司支付张浩杰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276元及2014年1月工资2014.3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博星伟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樊瑞娟
代理审判员 龚 静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代书 记员 吴佳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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