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飞洋职业技术学院与封某某、李丑某、朱仲某、朱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青岛飞洋职业技术学院与封某某、李丑某、朱仲某、朱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飞洋职业技术学院。
法定代表人卢飞成,系该学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亮。
上诉人(原审被告)封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丑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仲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法定代理人封某某,系朱某某之母。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江歌,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飞洋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飞洋学院)、上诉人封某某、李丑某、朱仲某、朱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安太欣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马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6月1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飞洋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忠亮,上诉人封某某、李丑某、朱仲某、朱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江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洋学院在原审中诉称,封某某、李丑某、朱仲某、朱某某的亲属朱月某生前在飞洋学院工作,于2011年4月28日晚发生交通事故去世。朱月某未被认定为工伤,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1)城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显示朱月某的上述亲属已与交通肇事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者已给付经济赔偿后企业抚恤如何给付的复函》(鲁劳社(1999)43号文)规定,交通事故肇事方已经给付了有关待遇的,企业不再给付相应待遇。另外,飞洋学院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职工非因工死亡待遇有关规定,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适用范围中只包括各类企业,并没有民办非企业单位,故飞洋学院不应向封某某、李丑某、朱仲某、朱某某支付职工非因工死亡待遇。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飞洋学院不向封某某、李丑某、朱仲某、朱某某支付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23790元及朱仲某、李丑某、朱某某生活补助费;2、诉讼费用由封某某、李丑某、朱仲某、朱某某承担。
封某某、李丑某、朱仲某、朱某某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依法支持仲裁裁决。
原审查明,一、飞洋学院系民办高职学校,属民办非企业单位。封某某系朱月某之妻、李丑某系朱月某之母、朱仲某系朱月某之父、朱某某系朱月某之女。朱月某系飞洋学院职工,于2011年4月2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去世。飞洋学院提交的《朱月某家属接待及丧葬费用明细》显示停尸费2920元、运尸费300元、火化费2820元等,封某某2012年4月19日在该费用明细上签字,并注明:“以上费用在朱月某丧葬期间产生,本人认可”。2010年青岛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28549元。
二、经飞洋学院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青岛市城阳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对朱月某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资格进行确认,该处经审核封某某、李丑某、朱仲某、朱某某提供的资料,出具的《企业职工因病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确认表》确认朱月某之女朱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等相关文件规定,同意列为朱月某的供养直系亲属。飞洋学院对此均无异议。封某某、李丑某、朱仲某、朱某某对该确认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确认结果有异议,认为朱月某也是朱仲某、李丑某之子,对其负有赡养义务,朱仲某、李丑某应该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待遇。
三、申请人(封某某、李丑某、朱仲某、朱某某)为索要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等,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飞洋学院)支付:1、丧葬费1000元;2、一次性救济费23790元;3、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440640元。该委认为:一、朱月某系被申请人处职工,2011年4月28日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原因去世,被申请人对朱月某入职时间、死亡时间及火化时间认可,属非因工死亡,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二、依据《山东省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关于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确定有关问题的复函》([99]鲁社险字15号),申请人提供的2011年4月30日证明显示:“兹证明我村民朱月某其家庭成员关系如下:其父亲:朱仲某,其母亲:李丑某,其姐姐:朱美珍,其哥哥:朱美强。特此证明。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西凤村委会。”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提供的2011年2月2日收入证明显示:“我村村民朱仲某与李丑某系夫妻关系,都已经60多岁,没有工作,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无退休金,而且体弱多病,长期服药,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主要依靠子女接济维持生活,其家庭生活非常困难。特此证明。”被申请人不认可,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申请人的证明不真实,对此予以确认。申请人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显示:“新生儿姓名:朱某某,母亲姓名:封某某,父亲姓名:朱月某。”被申请人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无法证明户籍情况。该委认为朱某某虽未提供户籍证明,但不影响朱某某享受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申请人提供的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1)城刑初字312号刑事判决书显示:“……,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桂娥、徐建鹏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85万(包括已付的2万元,被害人家属对两被告人表示谅解,……)。”被申请人对真实性认可。被申请人提供的《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者已给付经济赔偿后企业抚恤如何给付的复函》(鲁劳社发(1999)43号),四申请人不认可,该委认为判决书中肇事者虽赔偿了申请人各项损失,但与四申请人申请的丧葬补助费及非因工死亡救济费并不相悖,且该复函并未涉及丧葬补助费及非因工死亡救济费赔偿问题,申请人朱仲某、李丑某、朱某某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44064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被申请人应按月支付申请人朱仲某、李丑某、朱某某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23790元,并自2012年1月1日开始每月支付朱仲某、李丑某、朱某某各360元生活补助费。仲裁裁决后,申请人未提起诉讼,被申请人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起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即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包括职工非因工死亡待遇)受劳动法律法规政策调整。朱月某作为飞洋学院处职工,于2011年4月2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去世,属于非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依法享受规定的职工非因工死亡待遇。根据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青劳社(2003)166号)之规定,丧葬补助费标准为每人1000元,但该费用系用于办理非因工死亡职工丧事的实际开支费用,包括运尸费、火化费、骨灰盒费、寿衣费及雇人所支付的劳务费和必要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因飞洋学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承担朱月某停尸费、运尸费及火化费等相关费用,朱月某之妻封某某对此签字确认,故封某某、李丑某、朱仲某、朱某某再行要求飞洋学院支付丧葬补助费1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343号)和青岛市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转发鲁劳发(1993)343号文件的通知》(青劳(1993)273号)之规定,封某某、李丑某、朱仲某、朱某某要求飞洋学院支付一次性救济费,理由正当,其标准应为朱月某死亡时青岛市上年度社会职工10个月的平均社会工资,其计算方式为:(28549元÷12个月×10个月)=23790元。飞洋学院要求不支付封某某、李丑某、朱仲某、朱某某一次性救济费,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其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可依法根据国家法规政策规定享受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根据封某某、李丑某、朱仲某、朱某某提供的资料,青岛市城阳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的《企业职工因病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确认表》仅确认朱月某之女朱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等相关文件规定,同意列为朱月某的供养直系亲属,故朱某某要求飞洋学院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理由正当,仲裁裁决飞洋学院自2012年1月1日开始每月支付朱某某360元生活困难补助费,朱某某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对此予以确认。飞洋学院要求不支付朱某某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因李丑某、朱仲某未列为朱月某的供养直系亲属,故其要求飞洋学院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理由不当,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参照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343号),青岛市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转发鲁劳发(1993)343号文件的通知》(青劳(1993)273号),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青劳社(2003)166号),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2)74号),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总工会《关于转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三部门﹤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的通知》(青劳社(2009)19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青岛飞洋职业技术学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封某某、李丑某、朱仲某、朱某某一次性救济费人民币23790元。二、青岛飞洋职业技术学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某某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人民币2160元(360元×6个月),并自2012年7月起每月支付朱某某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人民币460元至朱某某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年满16周岁且已参加工作的除外)为止,如遇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朱某某享有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应作相应调整。三、驳回青岛飞洋职业技术学院要求不支付一次性救济费及朱某某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飞洋学院负担。
宣判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飞洋学院上诉称:封某某、李丑某、朱仲某、朱某某的亲属朱月某生前在飞洋学院工作,于2011年4月28日晚发生交通事故去世。朱月某未被认定为工伤,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1)城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显示朱月某的上述亲属已与交通肇事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者已给付经济赔偿后企业抚恤如何给付的复函》(鲁劳社(1999)43号文)规定,交通事故肇事方已经给付了有关待遇的,企业不再给付相应待遇。而且,飞洋学院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职工非因工死亡待遇有关规定,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适用范围中只包括各类企业,并没有民办非企业单位,故飞洋学院不应向封某某、李丑某、朱仲某、朱某某支付职工非因工死亡待遇。另外,死者朱月某有两个身份证号,飞洋学院对其身份及公安机关为此出具的证明均有异议。而且,封某某、李丑某、朱仲某、朱某某与朱月某均不在同一户籍上,其均不属于供养范围。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飞洋学院不支付一次性救济费及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封某某、李丑某、朱仲某、朱某某答辩并上诉称:1、飞洋学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2、根据法律规定,朱月某对其父母李丑某、朱仲某负有严格、全面的赡养义务,而青岛市城阳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无视法律对于老年人的特殊关怀以及朱月某对李丑某、朱仲某的赡养义务,其所出具的《企业职工因病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确认表》严重侵害了李丑某、朱仲某的合法权益,是违法的、错误的,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而且,上述供养直系亲属确认表既非鉴定结论,又不是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其证明力并不高于李丑某、朱仲某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及政府机关出具的《证明》的证明力。根据封某某、李丑某、朱仲某、朱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明》,李丑某、朱仲某虽未与朱月某在一起居住,但确系依靠朱月某供养,应列为朱月某的供养直系亲属。因此,原审法院未依法客观、全面地审查本案证据,即不当地采纳了青岛市城阳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的意见,却未采信封某某、李丑某、朱仲某、朱某某提供的有效证据,对李丑某、朱仲某要求飞洋学院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不予支持,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原判第二项,判令飞洋学院向李丑某、朱仲某、朱某某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飞洋学院答辩称:封某某、李丑某、朱仲某、朱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朱月某生前系飞洋学院职工,其于2011年4月2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封某某、李丑某、朱仲某、朱某某作为其遗属依法应当享受职工非因工死亡待遇。鉴于飞洋学院已承担朱月某停尸费、运尸费及火化费等丧葬费用,故原审在查明其他事实的基础上,结合青岛市城阳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的《企业职工因病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确认表》,判决飞洋学院支付封某某、李丑某、朱仲某、朱某某一次性救济费23790元(28549元÷12个月×10个月),并承担朱某某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至其供养情形消失,符合山东省及青岛市社会保障部门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已赔偿了朱月某遗属各项损失85万元,但该赔偿与封某某、李丑某、朱仲某、朱某某主张的职工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救济费以及朱某某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并不相悖,且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者已给付经济赔偿后企业抚恤如何给付的复函》并未涉及职工非因工死亡救济费以及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如何给付的问题,故飞洋学院根据该复函主张其不应支付涉案一次性救济费及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飞洋学院称其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故不应向朱月某遗属支付职工非因工死亡待遇,于法无据,原审不予采纳亦无不当。因职工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范围的确认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职责范筹,故封某某、李丑某、朱仲某、朱某某对其出具的《企业职工因病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确认表》内容有异议,并非本案民事诉讼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另外,飞洋学院对朱月某的身份证办理以及公安机关为此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亦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亦不予处理。
综上,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青岛飞洋职业技术学院以及上诉人封某某、李丑某、朱仲某、朱某某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明
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
代理审判员 马 喆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魏 威
书 记 员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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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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