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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雅丽娜服饰有限公司与李衍滨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686

青岛雅丽娜服饰有限公司与李衍滨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雅丽娜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川昌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培富,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志光,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衍滨。
委托代理人刘秀君,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冉,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雅丽娜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丽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衍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则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李蕾、齐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有关事实和证据进行核对。上诉人雅丽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富,被上诉人李衍滨的委托代理人刘秀君、刘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丽娜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4月1日,李衍滨到雅丽娜公司工作,工作期限合同约定为2013年3月31日止。2012年1月,雅丽娜公司同意李衍滨到日本工作,自2012年1月始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同意为其代交社会保险。即,自2012年1月始,李衍滨在日本工作,与雅丽娜公司不存在任何形式劳动关系,李衍滨向雅丽娜公司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8日工资、生活费、失业保险金、押金及其它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雅丽娜公司为李衍滨代交的保险费远超李衍滨预交的5000元,雅丽娜公司保留向李衍滨追偿的权利。另,自2012年1月始,与李衍滨存在劳动关系的是爱宕株式会社,李衍滨提起劳动仲裁向雅丽娜公司主张此期间的劳动待遇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驳回李衍滨要求雅丽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8日工资56000元、生活费5040元、失业保险金4380元、押金5000元及其它损失5960元的请求;2、诉讼费由李衍滨承揽。
李衍滨在一审中辩称,对仲裁结果无异议,李衍滨的劳动关系并非到期终止,是雅丽娜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李衍滨在仲裁申请时的请求均是事实,应当依法得到支持,李衍滨是雅丽娜公司派遣到日本,保险一直由雅丽娜公司缴纳,请求法庭驳回雅丽娜公司请求,支持李衍滨的仲裁结果。
原审查明,李衍滨于2010年4月1日到雅丽娜公司从事服装针织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劳动合同,李衍滨的社会保险缴至2013年4月,2012年1月13日李衍滨由雅丽娜公司委派到日本爱宕株式会社工作,李衍滨并缴纳押金5000元,之前工资已由雅丽娜公司付清。在日企工作期间月工资124000日元,李衍滨主张8000元人民币,工资发至2012年7月,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8日工资未发放,2013年2月8日因春节放假回国,李衍滨回国后再未回日本企业工作。2013年4月18日,雅丽娜公司以双方合同到期为由在就业备案网上终止与李衍滨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未送达李衍滨。2013年7月26日,李衍滨向即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雅丽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8000元;2、雅丽娜公司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8日工资56000元;3、雅丽娜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9000元;4、雅丽娜公司支付在家休息未上班期间生活费5040元;5、雅丽娜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4380元;6、雅丽娜公司退还工作押金5000元及其他损失5960元。2013年10月22日仲裁委做出裁决:一、雅丽娜公司支付李衍滨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二、雅丽娜公司支付李衍滨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8日工资50206.9元;三、雅丽娜公司支付李衍滨基本生活费1708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190元;四、驳回李衍滨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后,雅丽娜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庭审中,雅丽娜公司申请证人赵相利、王小峰出庭作证,赵相利、王小峰出庭证实,李衍滨与证人于2012年1月13日前往日本企业工作,月工资124000元,李衍滨到日本企业之前与雅丽娜公司签订协议,2013年2月8日回国探亲李衍滨再未回日本企业。现三证人回国后仍在雅丽娜公司工作。审理中,雅丽娜公司提供2013年11月1日与宋娇娇、焦新媛签订的研修协议,证明李衍滨于2012年1月不在雅丽娜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月解除,李衍滨与日本爱宕株式会社存在劳动关系,李衍滨的工资于2012年1月之后由日本企业发放到李衍滨的银行账户上,经质证李衍滨不认可,雅丽娜公司提交与他人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另查明,雅丽娜公司于2006年9月5日经即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股东系日本ATACO株式会社。
原审认为,李衍滨在雅丽娜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履行中雅丽娜公司委派李衍滨到日本企业研修,期间部分工资日本企业发放,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8日工资未发放,李衍滨回国后再未回日本企业工作,要求雅丽娜公司支付在日本企业未发工资,雅丽娜公司应依李衍滨主张的月工资8000元的标准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8日工资,即8000元×6个月+8000元÷21.75天×6天=50206.9元,李衍滨依雅丽娜公司的安排2013年2月8日回国过春节,雅丽娜公司再未安排李衍滨回公司上班,于2013年4月18日在就业备案网上解除与李衍滨的劳动合同,为此应按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支付李衍滨基本生活费,即1220元×70%×2个月=1708元,李衍滨在仲裁裁决后未起诉,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雅丽娜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在就业备案网上解除与李衍滨的劳动关系后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致李衍滨无法享受失业待遇,《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所在单位已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可以持单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向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按累计缴费时间每满1年发1个月的规定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金。”雅丽娜公司应按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青人社(2012)123号)文件规定的月失业保险金730元的标准支付李衍滨3个月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即730元×3个月=2190元,雅丽娜公司予以支付。雅丽娜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单方面网上终止与李衍滨所签劳动合同,已超过法定终止合同时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李衍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即8000元×3.5个月×2倍=56000元。李衍滨在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六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参照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青人社(2012)123号)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雅丽娜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雅丽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衍滨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8日工资50206.9元;三、雅丽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衍滨基本生活费1708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190元;四、雅丽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衍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雅丽娜公司负担。
上诉人雅丽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不是委派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系委派无据。庭审中,李衍滨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系委派关系,雅丽娜公司为一生产型企业,而不是劳务公司,且据悉李衍滨在日本与爱宕株式会社订有劳动合同,工资亦由日本公司发放,其在日本工作期间与雅丽娜公司无任何关联。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委派无事实依据。2、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的前提,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李衍滨向雅丽娜公司主张赔偿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李衍滨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也应当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李衍滨。3、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于2012年1月终止,自此之后,李衍滨离开雅丽娜公司到日本工作。4、雅丽娜公司未自2012年1月即与李衍滨解除网上劳动关系是因为约定为其代缴社会保险。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因李衍滨到国外工作,由雅丽娜公司代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实际上2012年1月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5、网上劳动关系记录不是双方劳动关系的充分证据,不能由此直接推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6、5000元不是押金,收据备注栏明确标明为代收代缴保险金。7、李衍滨在日本工作期间工资已发,李衍滨否认应当提交其在日本期间发放工资的存折。8、一审法院关于双倍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合同约定至2013年3月31日止,且李衍滨自2012年2月始已不在雅丽娜公司工作,雅丽娜公司于2013年4月在网上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是正常的到期解除,不需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9、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存在委派关系,应当追加爱宕株式会社为被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雅丽娜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李衍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衍滨辩称,雅丽娜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雅丽娜公司提供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名古屋总领事馆认证的,由日本福井律师会会长内山和博通过对爱宕株式会社向“李衍宾”(翻译件所载)在日本邮储银行株式会社账号为13×××91号的银行账户查询的证明,该证明显示,“李衍宾”的该账户于2012年8月28日入款104335日元,2012年9月28日入款93491日元,2012年10月26日入款94752日元,2012年11月28日入款94849日元,2012年12月28日入款93634日元,2013年1月28日入款98611日元,2013年2月28入款63149日元。雅丽娜公司还提交爱宕株式会社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名古屋总领事馆认证的《关于李衍滨事件调查和处理结果的说明》,该说明载明,李衍滨在日本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爱宕株式会社多次对李衍滨提出警告,但其依然我行我素,严重影响公司形象;另,其工作期间工作态度恶劣,效率低,有怠工和虚报生产量的行为,经严肃批评后,仍屡教不改,经爱宕株式会社研究决定于2013年2月8日依法解除与李衍滨的劳动合同,让其离开日本回到中国。经质证,李衍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翻译件系单方委托翻译,所载内容与事实不符,无证据证实。本院告知李衍滨庭后三日内对翻译件是否准确进行落实,如有异议可书面向本院申请延长举证时间,对李衍滨在日本工作期间发放工资的银行存款明细进行举证。李衍滨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申请。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雅丽娜公司与李衍滨于2010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3月31日,在此期间雅丽娜公司一直为李衍滨缴纳社会保险,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在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雅丽娜公司主张2012年1月后,李衍滨离开雅丽娜公司,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李衍滨主张的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8日工资问题,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雅丽娜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有关证据可以证明李衍滨在日本工作期间,爱宕株式会社已经向李衍滨支付该期间工资,李衍滨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反驳雅丽娜公司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定,李衍滨上述期间的工资已经发放,其再向雅丽娜公司主张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3月31日期满终止,此后双方既未续签劳动合同,李衍滨亦未再向雅丽娜公司提供劳动,因此雅丽娜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在就业备案网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属于正常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审判令雅丽娜公司承担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情况下,双方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雅丽娜公司应当根据李衍滨的工作年限支付李衍滨经济补偿24000元(8000元×3个月)。
雅丽娜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因雅丽娜公司二审期间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三、上诉人青岛雅丽娜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李衍滨经济补偿24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青岛雅丽娜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李衍滨的其他仲裁申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青岛雅丽娜服饰有限公司承担10元,被上诉人李衍滨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则明
代理审判员  李 蕾
代理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庆信
书 记 员  魏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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