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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双叶工艺品有限公司与郑玉荣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87

商丘双叶工艺品有限公司与郑玉荣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双叶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八十嶋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锋,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玉荣。
委托代理人高思平,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双叶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叶公司”)与被上诉人郑玉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叶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双叶公司无需向被告郑玉荣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300元、无需支付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1455.75元、无需支付5月份工资1080元。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3289号民事判决,双叶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锋,被上诉人郑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郑玉荣于2012年4月份到原告双叶公司第一工厂上班,双方于2012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计件工资制度,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元,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2013年5月3日,被告在厂里摔伤。被告到商丘市平原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卧床休息两周。2013年5月18日,被告再次到商丘市平原医院就诊,医生建议休息一周。2013年5月24日,被告第三次到商丘市平原医院就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一周。被告在休息期间因报销医疗费用与原告方发生争吵。2013年5月18日,原告作出通知辞退被告。被告收到辞退通知后,向商丘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4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五月份工资108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工作日加班费和双休日加班费12001.6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部分双倍赔偿金24003.2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工资13268.07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未及时支付未到达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双倍的赔偿金26536.14元。商丘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商劳仲字(2013)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00元;2、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五月份工资1080元;3、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低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1455.74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双叶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被告2012年7月、2013年1月、2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671.20元、900.20元、673.10元,每月扣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实发工资分别为511.04元、756.04元、528.94元。2012年商丘市最低工资标准为950元;2013年商丘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与原告的管理人员发生争吵,但是原告在员工辞退通知书中未列明被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具体条款,被告工作期间受伤,原告在医疗期内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合同的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本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14个月,且其月平均工资低于商丘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赔偿金应按照商丘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1100元/月×1.5月×2=33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18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13年5月18日之前的工资,原告仍应支付。根据商丘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比例,原告应支付被告5月份工资638.7元。原告扣除的应由被告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应计入被告的工资。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期间,有3个月未达到商丘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7月份差额部分工资950元-671.20元=278.80元,2013年1月份差额部分工资1100元-900.20元=199.80元,2012年2月份差额部分工资1100-673.10元=426.90元,3个月共计905.5元。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实行的系不定时工作制,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的规定和原劳动部颁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人员不执行加班工资的规定。故对被告申请的加班费及加班费双倍补偿金,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商丘双叶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商丘双叶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郑玉荣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00元,支付被告5月份工资638.7元,支付被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90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双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辱骂上诉人的管理人员,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扰乱了上诉人的正常经营秩序,上诉人有权对其予以辞退,且无需支付其赔偿金;2、双方签订的为不定时工时制,按计件计算工资报酬,不存在最低工资标准问题,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最低工资差额没有依据;3、被上诉人5月份没有上班工作,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该月工资638.7元亦无相应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上述各项费用。
郑玉荣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与本地最低工资的差额及5月份的工资。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录音光盘证据,可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发生了争吵,而且该争吵系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致伤后的医疗费用报销问题而发生,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达到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程度,故在上诉人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后,上诉人依法应当按照标准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对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与本地最低工资差额问题。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被上诉人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单,显示了被上诉人的出勤及月工资数额。上诉人在月平均出勤率22天,符合法定劳动时间的情况下,其中三个月的月工资额低于商丘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而且上诉人亦认可其公司工人曾因工资过低进行罢工及上访要求增加工资的事件发生,故原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最低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对于被上诉人的2013年5月份的工资应否支付问题。被上诉人郑玉荣于2013年5月3日在厂里摔伤,上诉人的辞退通知系在2013年5月18日作出,并要求被上诉人在同年5月24日前办理工作移交手续,由此可认定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5月下旬,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当月的工资且原审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商丘双叶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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