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万辽实业有限公司与文兴万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万辽实业有限公司与文兴万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万辽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兴万。
上诉人上海万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辽公司)、上诉人文兴万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文兴万系外省市户籍来沪务工人员。2011年11月23日,文兴万在万辽公司处手指被锯伤。2012年10月15日,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工伤认定书,认定文兴万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5月27日,上海市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文兴万因工致残程度九级。
原审另查明:万辽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收到文兴万的通知书,该通知内载“上海万辽实业有限公司:我自2011年7月6日进入贵公司工作,但是贵司没有按照有关规定为我缴纳社保,导致我在2011年11月23日发生工伤后无法享受社保的工伤待遇,同时,贵司拖欠我2011年11月的工资以及工伤治疗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至今没有发放,综合以上原因我向贵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原审还查明:万辽公司未为文兴万缴纳过社会保险费,未支付2011年11月的工资。
2013年7月29日,文兴万以诉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万辽公司支付:1、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536元;2、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3、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4、精神损害赔偿18,000元;5、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320元;6、2012年1月13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的房租1,200元;7、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因申请人生活困难,故尚未缴纳该笔鉴定费);8、2013年5月9日劳动能力鉴定当天产生的体检等费用78.5元;9、因做劳动能力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26元。该会于2013年9月27日做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4627号裁决,裁令:1、万辽公司支付文兴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2、万辽公司支付文兴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86元;3、万辽公司支付文兴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86元;4、万辽公司支付文兴万劳动能力鉴定费68.5元;5、文兴万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万辽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万辽公司的原审诉请为请求判令其公司无须支付文兴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86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86元;4、劳动能力鉴定费65元。
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文兴万发生工伤,后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文兴万通知万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结,万辽公司应依上述规定支付文兴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万辽公司要求无须支付文兴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8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文兴万发生工伤之时,万辽公司未为其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含工伤保险),故文兴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也应由该公司支付,故该公司要求无须支付文兴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8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劳动能力鉴定而产生的鉴定体检等费用也应由万辽公司负担,故万辽公司要求无须支付文兴万劳动能力鉴定体检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文兴万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十五日内未起诉,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
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4月8日判决:1、上海万辽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文兴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2、上海万辽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文兴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86元;3、上海万辽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文兴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86元;4、上海万辽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文兴万劳动能力鉴定费6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万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万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与上诉人文兴万之间于2011年11月23日并无劳动关系,文兴万于2012年6月即至案外人公司上班,其公司亦未收到文兴万2014年3月17日寄出的通知书。故万辽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无须支付文兴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8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86元;4、劳动能力鉴定费68元。
针对上诉人万辽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文兴万辩称该上诉请求并无依据,不予认可。同时,文兴万亦不服原审判决,请求予以变更,要求万辽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18(68+350)元;并增判万辽公司支付其精神损害18,000元、伙食补助4,300元、房租1,200元、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000元,并补缴2011年8月至同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
针对上诉人文兴万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万辽公司不予认可,并坚持己方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万辽公司对上述原审另查明事实表示异议,认为其公司并未收到该份通知书。经查,原审系以2014年3月21日第三次庭审中万辽公司对该份通知书发表质证意见的相关情况作此事实认定,可予确认。故本院对万辽公司此项异议,不予认定。
上诉人文兴万对原审查明案涉仲裁裁决主文表示异议。经与仲裁裁决书比对,原审就仲裁裁决主文摘录无误。故本院对文兴万此节异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文兴万补充事实称,其于2014年6月10日向上诉人万辽公司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关系书面材料”,为此提供邮政快递单予以证明。万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查,此节补充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另查明:在原审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923号案件中,文兴万作为该案原告提起诉讼,诉请中包含要求万辽公司作为该案被告支付其2011年8月6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万辽公司对原审各项判决金额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基于其上诉理由,表示不应支付。就原审判决第三项,上诉人文兴万表示在68元已判决金额上还应当再加上350元的劳动能力鉴定费。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双方于2011年11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万辽公司以上诉人文兴万受伤之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不支付文兴万相关工伤待遇之主张不能成立。另根据双方无异议之案外人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为文兴万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备案手续的仲裁查明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推定双方劳动关系于案涉仲裁申请日前已经终结,相关款项的支付条件已然成就,故万辽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万辽公司应当支付文兴万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上述款项的具体金额,同仲裁裁决一致,文兴万仲裁裁决后亦未予起诉,视为接受;万辽公司二审期间亦予认可,故本院可予确认。综上,万辽公司与文兴万就此三项款项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根据在案证据,该款项实为就劳动能力鉴定而产生的“人体伤残测定、体检费、诊查费以及磁卡费”等费用,而非劳动能力鉴定费;金额应当为68.5元。但鉴于双方二审期间对原审判决此项金额并无异议,而上诉人万辽公司不同意支付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该项判决可予维持。就上诉人文兴万另提出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的诉请,因其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故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就文兴万提出的伙食补助4,300元、房租1,200元等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就上诉人文兴万提出的精神损害18,000元、2011年8月至同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等诉请,因不属法院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就上诉人文兴万提出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的诉请,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且其中的2011年8月6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文兴万在另案中曾予主张,故本院就此项诉请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万辽公司与上诉人文兴万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上海万辽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文兴万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万辽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文兴万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鸿
代理审判员叶佳
代理审判员顾颖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陆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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