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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臣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胡杰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51

上海中臣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胡杰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臣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春雨,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伟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杰。
上诉人上海中臣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臣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春雨,被上诉人胡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胡杰系外来从业人员。2012年7月2日进入中臣公司,担任财务主管,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中臣公司每月从胡杰的工资中扣发4%作为旅游活动经费。
2013年2月,胡杰请事假5天,中臣公司按1.5倍扣发胡杰7.5天工资后向胡杰发放3,712.70元。
2013年3月29日,胡杰辞职,填写了《人事资料卡》,在“签订合同日期”一栏内填写为“无合同”,“职位”一栏内填写为“财务主管”,“离职原因”一栏填写为“个人职业规划”。
2013年9月4日,胡杰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中臣公司支付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3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8,500元;返还2013年2月多扣工资747.13元;返还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克扣的工资2,340元。2013年11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中臣公司支付胡杰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3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679元;中臣公司支付胡杰2013年2月工资差额298.74元;对胡杰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胡杰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臣公司支付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3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8,500元;返还2013年2月多扣工资747.13元;返还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克扣的工资2,340元。
原审庭审中,双方对如下问题存在争议:
1、胡杰的月工资。胡杰认为其月工资为6,500元,中臣公司提供的“工资袋”可以反映这一事实,中臣公司向员工发放工资时使用二套账,违反了法律规定。对此,胡杰提供了付款凭单和记账凭证、经营业绩分析表和费用分析表予以证明。中臣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否认工资发放如胡杰所述另有发放凭证,并称中臣公司与其他关联公司的员工工资发放制作同一张报表,“工资袋”上的数额包括了每月向胡杰发放的房贴1,600元,胡杰的月工资为工资表记载的2,599元。胡杰认可中臣公司与关联公司制作同一张财务报表,中臣公司不向其发放房贴,对中臣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工资表与实际工资发放情况不符。
2、劳动合同是否签订。胡杰主张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公司向胡杰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予了胡杰,但胡杰拒绝签订。胡杰对此予以否认。原审审理中,中臣公司对其上述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3、每月中臣公司扣发胡杰工资4%的基数。胡杰称中臣公司每月自其工资中以6,500元为基数扣发4%作为旅游活动经费。中臣公司确认其每月扣发胡杰工资的4%作为旅游活动经费,但扣发的基数为2,599元。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庭审中,中臣公司确认其每月扣发胡杰该费用103.96元。胡杰认可其参加了中臣公司组织的2012年的年会,但认为该活动经费应由公司承担,不应从员工工资中扣除。
举证期限届满后,中臣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胡杰工资明细,胡杰工资构成为工资2,599元、探亲补贴1,503.66元,扣除社保、活动经费103.96元后发放3,712.70元。
原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胡杰主张中臣公司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臣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已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予胡杰,是胡杰拒绝签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臣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诚实磋商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胡杰要求中臣公司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于法不悖,依法予以支持。
劳动者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中臣公司称胡杰月工资为2,599元,提供工资发放表予以证明。但经核查,该工资发放表中并无每月扣发胡杰工资4%作为活动经费的记载。胡杰2013年2月事假扣款情况也无法从该工资发放表中予以体现。另,根据中臣公司提供的“工资袋”显示,2013年2月胡杰事假5天,中臣公司扣发胡杰7.5天工资后向胡杰发放3,712.70元。中臣公司称该工资中包含房贴1,600元,胡杰予以否认,中臣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庭审中,胡杰对该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中臣公司另有记录员工工资发放情况的账册,予以采纳。根据中臣公司向胡杰发放工资的事实,经核算,胡杰工资基数并非2,599元。中臣公司称胡杰月工资为2,599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胡杰主张根据中臣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情况,其月工资应为6,500元,予以采信。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2013年2月胡杰请事假5天,中臣公司扣发其7.5天工资,缺乏法律依据。现胡杰要求中臣公司返还多扣的2.5天工资,于法不悖,依法予以支持。返还的工资计算基数应为6,500元,理由如上所述。
关于胡杰主张的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扣发的工资。原审庭审中,胡杰称中臣公司每月从其工资中以6,500元为基数扣发4%用作旅游活动经费,但公司从未组织外出旅游,要求中臣公司返还。中臣公司以胡杰参加了2012年的年会为由拒绝返还,并抗辩称每月以2,599元为基数扣发胡杰103.96元。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原审审理中,中臣公司未能提供扣发该费用的制度性依据,也未能提供其与胡杰就该费用用作旅游活动经费予以扣发进行了约定的依据。中臣公司每月从胡杰工资中扣发该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现胡杰要求中臣公司返还扣发的工资,于法不悖,依法予以支持。返还的工资计算基数应为6,500元,理由如上所述。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判决:一、上海中臣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胡杰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3月29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1,408元;二、上海中臣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胡杰2013年2月工资差额747.13元;三、上海中臣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胡杰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扣发的工资2,34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中臣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中臣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中臣公司上诉称,胡杰月工资应为2,599元,原审认定胡杰月工资为6,500元缺乏依据。工资袋中确定的3,712.70元是因胡杰在2月份有5天事假和扣除4%的活动经费及社保之后得出来的一个数额(其中包含中臣公司每月给胡杰1,600元住房补贴;因该月与胡杰其他月份得到的工资不一样,才特意在2月份表明该金额),法院不应据此得出胡杰月工资为6,500元的结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中臣公司支付胡杰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3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679元;中臣公司支付胡杰2013年2月工资差额298.74元;对胡杰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胡杰则不接受上诉人中臣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当事人双方既无异议亦无补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2月,胡杰事假5天,中臣公司按1.5倍扣除胡杰7.5天工资后向胡杰发放3,712.70元。原审审理中,中臣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却未显示胡杰2013年2月事假扣款情况,因此,中臣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显然不具有证明力。中臣公司提供的工资袋显示2013年2月胡杰领取工资是3,712.70元,中臣公司上诉主张是因胡杰在2月份有5天事假和扣除4%的活动经费及社保,且该月工资中包含其每月给胡杰发放1,600元住房补贴,故胡杰月工资应为2,599元。经核查,即使扣除1,600元住房补贴,在计算5天事假及4%的活动经费及社保之后,得出来的胡杰月工资数额亦超过2,599元;而且,如中臣公司每月给胡杰发放1,600元住房补贴,则该福利款项属胡杰固定收入,应计入胡杰工资数额。因此,中臣公司对其于2013年2月发放胡杰工资3,712.70元所作解释不具有合理性。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胡杰主张,认定胡杰月工资为6,500元,并无不妥。中臣公司上诉主张胡杰月工资应为2,599元,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在就本案中胡杰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中臣公司上诉认为其上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中臣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中臣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徐焰
代理审判员李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方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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