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信义达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与曾小峰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深圳市信义达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与曾小峰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信义达汽车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小娟,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小峰。
委托代理人曾志宏,北京市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信义达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曾小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劳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对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信义达公司主张双方于2012年5月协商一致解除;曾小峰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时解除,在二审庭审中则主张信义达公司并未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并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一直延续至今。另查明,信义达公司主张其向曾小峰支付的2012年5月份工资,除一审认定的1500元外,还有500元伙食费。信义达公司提交的2012年6月28日出具的费用报销单显示信义达公司向曾小峰支付了2012年5月份工资1376元(税后)和5月份伙食费500元。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曾小峰入职信义达公司的时间及其工龄计算;二、信义达公司应向曾小峰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数额;三、信义达公司是否应当向曾小峰支付工伤医疗费140元及交通费210元;四、信义达公司是否应当向曾小峰支付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五、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及信义达公司是否应当向曾小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首先,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信义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未能提交《入职登记表》等证据证明曾小峰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信义达公司关于曾小峰于2011年9月入职的主张不予采信。信义达公司虽于2011年5月3日才成立,但在此之前,曾小峰已入职信义达公司的关联公司深圳市信义德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德公司),结合曾小峰提交的每页均盖有信义达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及信义德公司为曾小峰缴纳社保至2012年6月的事实,本院确认曾小峰在入职信义达公司之前即已入职其关联公司信义德公司,且信义达公司同意将曾小峰在信义德公司工作的年限连续计算至其在信义达公司的工作年限。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曾小峰入职信义达公司的时间为2005年11月3日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信义达公司确认其应向曾小峰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对一审认定的数额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曾小峰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实发工资数额,核算出曾小峰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48.8元并无不当,因曾小峰仅主张以3453.6元为一次性工伤损害赔偿计算基数,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信义达公司上诉称应以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份的平均工资数额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损害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信义达公司未为曾小峰办理工伤保险,导致曾小峰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无法通过社保机构核报,该费用应由信义达公司承担。信义达公司对曾小峰提交的深圳市五洲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收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主张该《收据》记载的费用其已支付,故无须再支付。信义达公司虽提交了《报销凭证》及《收据》欲证明其主张,但曾小峰受伤后还有因治疗工伤而产生的其它医疗费用,信义达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曾小峰主张的该140元医疗费已经核报,故本院对于信义达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信义达公司向曾小峰支付医疗费14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对于交通费,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职工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而本案中,曾小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转往深圳以外地区治疗工伤,故曾小峰主张的其往返深圳与梅州的交通费用不属于信义达公司应支付的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信义达公司向曾小峰支付交通费210元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信义达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认定曾小峰停工留薪期至2012年7月19日,故信义达公司应按曾小峰受工伤前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如前所述,曾小峰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48.8元,因曾小峰仅主张3453.6元,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核算,曾小峰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8419.20元(3453.6元÷21.75天×10天+3453.6元×4个月+3453.6元÷21.75天×19天)。扣减掉信义达公司已支付的4950元(450元+1500元×3个月),信义达公司还应向曾小峰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469.2元。信义达公司上诉称曾小峰不符合停工留薪情形,无须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信义达公司已支付曾小峰2012年5月份工资共计2000元(含500元伙食费)的上诉主张,因信义达公司未举证证明曾小峰工资构成中有伙食费一项,且在此之前信义达公司亦从未向曾小峰支付过伙食费作为工资,故本院对于信义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对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对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主张不一致。信义达公司主张双方于2012年5月11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小峰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曾小峰的医疗终结期为2012年7月19日,在此之后曾小峰未再上班,而信义达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通知曾小峰回公司上班而曾小峰明确拒绝,结合曾小峰关于信义达公司未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依照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信义达公司依法应当向曾小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经核算,该经济补偿数额为24175.2元(3453.6元×7个月)。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因信义达公司违法辞退而解除,并判决信义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信义达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信义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劳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广东省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劳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七项;
三、变更广东省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劳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上诉人深圳市信义达汽车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曾小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4175.2元;
四、上诉人深圳市信义达汽车玻璃有限公司无须向被上诉人曾小峰支付交通费210元;
六、驳回上诉人深圳市信义达汽车玻璃有限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
七、驳回被上诉人曾小峰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深圳市信义达汽车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指定日期内支付上述款项,否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信义达汽车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 劲 峰
审判员 王 晋 海
审判员 陈 雅 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马丹姝(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五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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