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昌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双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沈阳昌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双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昌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笑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万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边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思琼,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沈阳万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双、沈阳昌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一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郭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20日,原告刘双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从事企划及电子商务专员工作,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绩效工资(奖金)根据原告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原告刚入职时与被告昌泰公司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3个月,2013年1月又与被告昌泰公司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2013年8月,被告昌泰公司分立出万泰公司。被告昌泰公司要求原告与万泰公司重新签订了期限为3个月的劳动合同,但原告的工作地址、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均无任何变化。原告在二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周六或周日加班,且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加班费,也未安排调休。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18日入职至2013年8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周六或周日加班费及加付赔偿金37681.2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加付赔偿金总计5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昌泰公司辩称,原告于2012年6月18号在我公司入职,从事文字编辑工作,工资为每月18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离职,离职具体原因不清楚,应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原告虽然有周末加班,但是之后都有相应的串休,而且原告的工资中包括加班费。在我们公司有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原告入职时也签字表示同意。根据打卡记录显示原告有迟到早退现象,但本着人性化管理的原则,我们并没有扣除原告工资。除支付原告基本工资外,我们还向其支付一定数额的奖金。综上,我们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
被告万泰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8月入职,12月底因为劳动合同到期离职。根据打卡记录显示,原告有周末加班的事实,但是我们在工作日予以串休。因原告在我公司工作不足半年,所以应支付半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该笔费用已在我公司财务挂账,只是原告没有领取。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刘双入职被告昌泰公司。原告自认于2012年7月与该公司曾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书一份。2013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昌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甲方安排乙方从事电子商务专员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乙方的工资标准为1800元,绩效工资(奖金)根据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原告在与被告昌泰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该公司因拓展业务安排原告至被告万泰公司工作。2013年8月14日,被告昌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于解除劳动合同当日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证明书。
2014年2月13日,原告以要求二被告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周六加班费及加付赔偿金37687.2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为由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仲裁请求不在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为由,作出沈皇劳人仲不字(2014)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万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均应依据劳动法律法规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8月14日37681.2元周六或周日加班费及加付赔偿金的问题。被告昌泰公司自认原告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但辩称已在工资中以绩效形式支付相应加班费。本院认为,双方在书面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绩效工资(奖金)根据原告的实际劳动贡献确定,故绩效工资与加班费并非同一概念,本院对于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加班天数问题,因被告昌泰公司自认该单位在2013年4月开始设立打卡机,此前则以签到形式考勤,但却仅提供部分(2013年4月1日至7月31日)打卡记录而未能提供原告在职期间的全部签到及打卡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关于“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告昌泰公司提交的2013年5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考勤记录表,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被告昌泰公司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昌泰公司提供的2013年4月1日至4月30日的打卡记录问题,该份打卡记录记载的原告出勤天数虽与原告庭审中提交的2013年4月考勤汇总表不符,但因该公司于庭审中自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该份考勤汇总表真实性没有异议,而庭后又提交了与该份考勤汇总表不相符合的打卡记录,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昌泰公司该份打卡记录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在被告昌泰公司工作期间(2012年6月18日入职至2013年8月14日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共计120个休息日,因原告主张每周加班一天,即原告实际加班应为60个休息日。根据被告昌泰公司提供的2013年5月至7月的打卡记录,原告于2013年5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五天的事实,但工作日未打卡五天,应视为串休,故原告休息日加班应为55天(60天-5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加班但未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因原告同意以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1800元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工资基数,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故被告昌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共计9103元(1800元/21.75天*55天*200%)。关于原告主张的加付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关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加付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昌泰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该公司自认系因拓展业务而安排原告至被告万泰公司工作,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由被告昌泰公司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关于经济补偿的具体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应得工资,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因原告同意以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1800元作为计算经济补偿的工资基数,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结合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8月14日在被告昌泰公司单位工作的事实,被告昌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1.5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即2700元(1800元*1.5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加付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关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昌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双支付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9103元;二、被告沈阳昌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7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昌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昌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我方没有安排被上诉人周六加班,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不应认定这段时间存在加班。
被上诉人刘双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沈阳万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上诉人庭审中表示仅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有异议,对于第二项、第三项没有异议。
又查明: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被上诉人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明细中的出勤天数计算,这段时间中,被上诉人休息日加班共计42.5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其2012年10月、11月以及2013年2月、4月、5月、6月、7月的工资条,这些工资条上记载了其每月的出勤天数,故以上7个月的加班情况,应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条为准。但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主张加班费的时间段是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上述工资条不能反映其全部加班情况。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口头陈述推定其入职后至2013年4月之间的加班情况有误,应予以纠正。故根据双方提供的工资条记载,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被上诉人休息日加班共计42.5天,上诉人应支付其加班费1800元/21.75天*42.5天*200%=7034.4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一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沈阳昌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700元。
二、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一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一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昌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刘双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7034.48元。
如果沈阳昌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昌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刘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银华
审 判 员 史军峰
代理审判员 郭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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