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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新东方陶瓷有限公司与刘义杰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77

沈阳新东方陶瓷有限公司与刘义杰劳动争议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东方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连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义杰。
委托代理人:李福平,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新东方陶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义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4)法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春野、代理审判员郭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16日,原告刘义杰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4月份,原告到被告处正式工作,但与被告没签订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不用上班了,原告要求其出具解除通知书,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及补缴社会基本保险,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推拖至今,2014年1月13日,法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法人裁字(201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3400.00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35,700.00元(1700.00元/月×21个月);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份社会基本保险(养老、医疗、失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新东方陶瓷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康复,并没有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也没有口头通知其不上班,第二,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也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到被告公司上班一年一签订合同,但2012年4月1日和2013年3月1日,我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所以原告请求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应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应做为民事案件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原告刘义杰入职被告沈阳新东方陶瓷有限公司做保安工作,原告自述月工资1700.00元,2013年3月2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2013年4月28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8日,原告工伤损伤程度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但未为其办理社会基本保险。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法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刘义杰未能佐证与被告沈阳新东方陶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等证据为由,不予受理该案,原告刘义杰起诉来院。另查,被告沈阳新东方陶瓷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合同两份,合同期限分别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和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两份合同基本内容相同,均载明原告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地点为警务室,工资标准为1100.00元,两份合同乙方签名处虽都签有“刘义杰”的名字,但原告否认两份合同为本人签名。本院综合被告所提供两份合同的签字情况及与原告原始签字的比照,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沈阳新东方陶瓷有限公司,要求对其所提交的两份合同的笔迹进行鉴定,被告沈阳新东方陶瓷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放弃鉴定。本院另要求被告提交原告工资发放表及原告领取工资时的签字单,被告拒绝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应由被告与原告本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约束,并各执一份,以备发生劳动争议时使用,本案中原告因无法提交书面的劳动合同,导致仲裁机构未做出裁决,增加原告诉累,诉至本院,而由被告提交的两份书面合同中,原告均否认为其本人签字,而被告拒绝对其提交的合同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此做出不利于被告的认定,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关于原告的工资数额问题,原告自述为每月1700.00元,因是现金发放,所以无相关证据,被告在本院释明法律后果的情况下,拒不提供原告领取工资的记录,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及参照诉讼地相同工种的工资发放水平,本院确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7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1个月双倍工资的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告直至离职,企业亦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诉求的双倍工资应为11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请,因原告入职后,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被告除应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外,还应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基本保险,即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险,原告2012年4月份入职,应从此期间开始补缴至原告诉请之时即2013年12月份。关于被告主张补缴社会基本保险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因原告在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会基本保险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按合同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共工作两年,应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新东方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义杰经济补偿金3400.00元(1700.00元/月×2个月);二、被告沈阳新东方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义杰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700.00元(1700.00元/月×11个月);三、被告沈阳新东方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刘义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险(补缴金额按社会基本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补缴期间从2012年4月起至2013年12月止,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原告刘义杰承担);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沈阳新东方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新东方陶瓷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已经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且我方没有通知被上诉人与其解除与劳动合同,亦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不是强制性规定,法院不能强制判令补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刘义杰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作证、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单等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上诉人虽然提供了两份带有被上诉人“刘义杰”字样的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对该字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否认是其本人签字。上诉人应当就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负责,故在法院向上诉人释明如其不申请笔迹鉴定将承担不利后果的情况下,上诉人仍然不申请鉴定,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应视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不应为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的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体有强制性,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没有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补缴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在(2014)法民二初字第84号案件中,被上诉人提出因待遇问题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在答辩时承认,其同意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可见双方应就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已经达成一致,虽然(2014)法民二初字第84号案件已经上诉,但该案上诉原因是对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有争议,并非对解除劳动关系有异议。综上,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上诉人没有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一审判决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新东方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银华
审判员李春野
代理审判员郭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孙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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