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会平与上海弘隽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施会平与上海弘隽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会平。
委托代理人刘安峰,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弘隽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力泉,上海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施会平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峰,被上诉人上海弘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力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施会平原系弘隽公司员工,双方曾于2008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1月1日,施会平从弘隽公司离职。2010年10月14日,施会平再次进入弘隽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自2010年10月14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施会平在管理部工作,每月薪资为2,000元。劳动合同第8.3条规定:如施会平严重违反弘隽公司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弘隽公司形象和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弘隽公司可随时通知施会平解除合同。2010年10月14日,弘隽公司与施会平签订保密协议一份,约定:“……施会平在弘隽公司任职,并将获得弘隽公司支付的相应报酬(每月保密费4,000元)”,协议还约定了施会平应承担的具体保密义务。施会平在职期间,实际担任总经办主任,级别仅低于总经理。至2011年12月31日,施会平累计工作已满20年。弘隽公司本月向施会平支付上月报酬,于每月10日左右打入施会平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工资卡内。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弘隽公司均按4,000元/月、3,000元/月的标准每月固定向施会平打款二次,其中4,000元/月的部分被列入弘隽公司财务账册的工资表账页内,显示款项性质为“基本工资”,实际支付金额与施会平的出勤情况相关;3,000元/月的部分则未见于财务账册,除2012年5月、2012年12月的支付金额分别为2,724.14元、2,310.34元之外,其余月份的支付金额均为3,000元;此外,2012年10月19日、2013年1月18日,弘隽公司另分别向施会平的账户内打款3,500元。2013年3月,弘隽公司未向施会平支付3,000元/月部分的钱款。另查,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表账页中,均显示有案外人马某的工资支付记录。根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显示,马某及另一名张姓自然人于2013年1月16日注册设立了甲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其中马某出资45万元。
2013年3月27日,施会平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2013年3月29日,弘隽公司与施会平再次签订保密协议一份,约定施会平应遵守二年的保密期,弘隽公司则支付施会平7,000元。之后,施会平未再至弘隽公司工作。2013年3月29日,弘隽公司行政部向公司内部其他员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施会平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方面由于严重失职或营私舞弊)并对公司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以及原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条款,经公司管理层批准,依法与施会平从2013年3月29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2013年7月9日,施会平提起仲裁申请,除本案诉请外,另要求弘隽公司支付代通知金7,0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裁决,裁令弘隽公司支付施会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2012年和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620.7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的保密费9,690元,对施会平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弘隽公司与施会平均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弘隽公司要求判令无需支付施会平: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2、2012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620.70元;3、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的保密费9,690元。施会平要求判令弘隽公司:1、支付施会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000元(7,000元/月×7.5个月×2);2、支付施会平2005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66天未休年休假工资51,448元及拖欠未休年休假工资100%赔偿金51,448元,合计102,896元;3、支付施会平2010年10月14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保密费118,000元(4,000元/月×29.5个月);4、为施会平补缴2005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5、赔偿施会平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未依法代缴住房公积金的损失23,100元。
原审审理中,1、弘隽公司陈述,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施会平收到的3,000元/月的款项系弘隽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其个人账户汇入,款项性质即为双方2010年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约定的保密费;2012年10月19日、2013年1月18日所打的两笔3,500元亦为保密费;此外,4,000元/月的工资中也包含有2,000元/月的保密费。施会平表示3,000元/月的款项亦为施会平工资,弘隽公司从未支付保密费;2012年10月19日、2013年1月18日所打款项则为绩效奖金,至于上述款项具体由谁汇入施会平不清楚。2、施会平确认,其曾使用过号码为136***99的手机。
原审审理中,弘隽公司为证明施会平存在飞单行为,向原审法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13)沪徐证经字第6055号、第6056号、第6057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公证书中涉及的QQ账号192***02(昵称Daniel)、电子邮件地址office@tp-sh.com均为施会平所有,施会平存在飞单行为。经审查,上述公证书显示,(1)2013年3月6日,QQ账号为192***02、昵称Daniel(简称D)的账号与“杭州欧迅(陈某)”的账号(简称陈)就轴承购销进行了以下磋商。D:18真不能做,18.5包装运费也没算进去,这款看客户自行在他们市场上买行不行?陈:客户应该是要一起订的,那我再和他说一下吧。上海弘隽贸易有限公司地址:上海浦东康桥秀浦路3999弄32号,电话xxx***88,这个消息准确的吧?D:地址/电话准确,内销我们用这个名称,上海浦圆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圆公司),同一个地方/同一个老板,对外是两块牌子,内销做弘隽的帐麻烦,附件是我们的开票资料。陈:知道了,明后天跟单章小姐会发订单给你们。
(2)2013年3月8日,邮箱地址office@tp-sh.com向弘隽公司总经理杜巍发送了一封电子邮件,通报了乙公司代理哥伦比亚某客户采购汽车轴承的落实情况,发件人署名为“施工”。
(3)2013年3月8日,Daniel与名称为“欧迅章小姐”(简称章)的QQ账号发生了以下聊天记录。章:请问贵司传真号多少,我把订单传真给你。D:哦。双方还就交货期、包装、订金、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磋商。2013年3月13日,D与章通过QQ聊天。D:章小姐,由于昨天那个单子中有几款价格太低,怕扰乱我们先有的市场,老板说不做,为了顺利完成这个订单,只好由工厂销售部门直接跟你们做,那份合同上只要把供方单位名称改了,就可以回传先确认了,销售部门联系信息见传送件,具体操作、质量保证我们可以直接联系。章:订单有任何事宜,还是跟你联系吗?D:对,产品来源、质量都一样的。章:开票要敬岚开的,谁收款谁开票。D:对,税票。2013年3月14日,D与章通过QQ聊天。章:合同传真给敬岚了。D:小章,合同的上面名称改好了,下面盖章的地方名称没有改,还是浦圆的,麻烦你改一下,重新传一遍。预付款按合同执行,不要搞到浦圆去了。章:更改后的订单我传真过去了,预付款是付给敬岚的,不会付给浦圆了,谁收款谁开票,敬岚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开的吧。D:放心好了,希望长期合作。2013年3月15日,D与章通过QQ聊天。D:小章,预付款付了告诉我一声,今天能付吗?有什么事也可以打我手机,136***99。章:要下周付了。2013年3月18日,D与章通过QQ聊天。D:定金要尽快安排,没有库存的产品要安排投产,否则5.1前难以保证产品全部完成出货。章:我跟陈经理说过了,付了我会水单发给你的。
(4)2013年3月12日,Daniel与名称为“小马”(以下简称马)的QQ账号发生如下谈话,马:你抓紧看看那个大单什么时候搞定。D:知道了。2013年3月15日,D与马通过QQ聊天,马:钱还没收到,你问一下。D:说要下周,周六先把工厂落实好,你明天把几家单位联系一下,下周订合同,有问题打我电话。马:嗯,我知道了,我明天先联系一下。2013年3月18日,D与马通过QQ聊天,马:施工,那公司货物什么时候付过来呀?D:定金到了确定,这两天。
(5)2013年3月18日,杜巍向office@tp-sh.com邮箱发送电子邮件:“施工,……杭州外贸公司不知你是否已与他们沟通好,能够接受部分供货?”当日,署名为“施工”的office@tp-sh.com邮箱回复称:“杭州那家公司坚持要一起供货,而且不能提价,我已经明确答复不能接受,这次就不做了。杭州公司对我们能及时反馈比较满意,已答应今后有类似产品需求会与我们及时联系”。
2、对乙公司员工陈某的调查笔录、甲公司与乙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施会平存在飞单行为。经查,产品购销合同中列明的轴承类型包括300套BAC340NY06B及200套BC12S4B。弘隽公司另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述称:调查笔录及产品购销合同属实,其为乙公司的业务及后勤负责人,2013年2月,乙公司的一名哥伦比亚客户需要采购一批货物,该客户提供的供货商名单中就包括弘隽公司,乙公司遂在网上查到弘隽公司的联系方式,并通过QQ与一名姓施的弘隽公司员工(QQ号为192****02,手机号码为136***99)取得了联系,双方磋商缔约成功后,施姓员工先是要求乙公司向浦圆公司下单,后又说需将订单改到甲公司名下,跟单员章素平向证人汇报后,证人以为甲公司也是弘隽公司的下属公司,遂向甲公司下单并完成交易。
3、对案外人丙公司员工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丙公司与甲公司的机电产品订购合同复印件,证明施会平曾向丙公司询购BAC340NY06B轴承一批,后介绍甲公司购买。弘隽公司另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王某某陈述:调查笔录及机电产品订购合同属实;其为丙公司销售经理,丙公司是弘隽公司的供货商,有长期合作关系,证人于2012年某展会上认识施会平,施会平留给证人的QQ号为192****02,手机号码为136***99;2013年3月,施会平向证人咨询300套BAC340NY06B轴承的价格,基于双方的长期合作关系,证人报价14元/套,但施会平并未下单;之后,甲公司的员工通过QQ与证人取得联系,就相同型号数量的轴承向证人询价,证人报价15元/套,此人便说是朋友介绍他过来购买的,价格应为14元/套,证人问其介绍的朋友是否姓施,该人未回答,最终丙公司与甲公司订立了300套BAC340NY06B轴承的订购合同。
4、对案外人丁公司员工杜某的调查笔录、丁公司与甲公司的机电产品订购合同复印件,证明甲公司向丁公司订购了200套BC12S4B轴承,之前弘隽公司员工王某某亦曾向丁公司订购相同类型的轴承,但后来订单取消。弘隽公司另申请证人王某某、杜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某陈述,其为弘隽公司采购经理,2013年3月,因有客户下订单,故证人至丁公司进行采购,但之后弘隽公司业务部通知证人将其中一个型号的轴承取消。证人杜某陈述,2013年3月,甲公司向丁公司订购了200套BC12S4B轴承,之前弘隽公司的王某某亦曾订购同样型号数量的轴承,但不知什么原因又取消了订单,之后甲公司就下单了。
5、弘隽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刘某、李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陈述:其为弘隽公司质检员,2013年3月中旬某天晚上七、八点左右,证人与施会平、刘某、李某某一起在三楼吃饭的食堂打牌,施会平在打牌时告诉大家,由于总经理杜巍发现其将公司某哥伦比亚客户的生意做了飞单,所以要施会平走人,这几天就要离职。证人刘某陈述:其为弘隽公司技术部经理;2013年3月施会平临走前几天的某日晚七、八点左右,其与施会平、李某、李某某一起在公司3楼西面靠食堂的一间房子里打牌,当天施会平心情低落,说自己做了一笔本来应该是公司客户的订单,这事被杜巍知道了,就劝施会平离职,施会平虽不想离职,但因为自己做错,所以只好走人;证人不记得施会平是否提到过客户的名字。证人李某某陈述:其原系弘隽公司炊事员,已于2013年6月离职;2013年3月施会平离职前几日,证人与施会平、李某、刘某一起打牌,开始时间大约在晚饭后八时许,打牌过程中,施会平说有一笔公司的单子被他飞了,杜总正在找他,但没有进一步具体说明,大家也未再详细追问,继续打牌,之后的事,证人就不记得了。
施会平对证据1中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弘隽公司私自调取施会平聊天记录及电子邮件的行为违法,且公证本身不能证明上述文件内容的真实性,亦不能证明施会平存在飞单行为,但施会平认为无必要就此申请鉴定,账号Daniel以及QQ号192***02不是施会平的;对证据2至4中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亦不认可证明目的,王某某为弘隽公司员工,其余各证人亦均与弘隽公司存在业务联系,属于利害关系人;对证据5中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李某、刘某均为在职人员,与弘隽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李某某亦未提供其离职证明,且证人并未参与弘隽公司所称的飞单行为,不清楚相关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1、弘隽公司与施会平双方的劳动合同因何解除?系施会平自行辞职,还是由弘隽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施会平在职期间,是否存在严重失职或营私舞弊的违纪行为?3、弘隽公司是否已按约定足额向施会平支付保密费?
关于争议焦点1,从弘隽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看,虽然该通知书并未直接发给施会平,但其中仍可反映出弘隽公司具有单方解除施会平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解除原因则为施会平严重违纪、严重失职或营私舞弊,给公司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弘隽公司虽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仅作内部警示之用,施会平实为自动离职,并为此提供证人李某、刘某、李某某的证言作为佐证,然而,李某、刘某为弘隽公司的在职员工,与弘隽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二人关于施会平系自动离职的证言证明力有限;而李某某的证言中只提到施会平称自己飞了一笔公司的单子,杜总正在找他,却并未提及离职事宜。鉴于弘隽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施会平系自行辞职,故对其该节陈述不予采信,并酌情采纳施会平意见,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系由弘隽公司单方解除,解除理由则为施会平存在严重违纪行为。
对于争议焦点2,施会平虽否认(2013)沪徐证经字第6055号、第6056号、第6057号公证书中聊天记录及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但并不就此申请鉴定,故对上述聊天记录及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施会平已确认自己曾使用过136***99的手机号码,其虽否认自己的QQ号为192***02、昵称为Daniel,但证人陈某、王某某均表示其联系施会平的QQ号码就是192***02,且从聊天记录看,Daniel亦提到“有什么事也可以打我手机136***99”,故确认,QQ聊天记录中账号为192***02的Daniel即为施会平本人。鉴于与乙公司洽谈轴承买卖的事务系由施会平负责,且(2013)沪徐证经字第6057号公证书中涉及的邮箱地址office@tp-sh.com又署名为“施工”,故同时确认,该邮箱地址亦为施会平所有。
根据上述聊天记录及电子邮件的内容,可以确认如下事实:施会平曾代表弘隽公司与乙公司就轴承买卖合同进行缔约磋商,在达成初步合意后,施会平于2013年3月6日要求乙公司与负责内销业务的浦圆公司订立合同,并说明浦圆公司与弘隽公司实为两块牌子,一套班子;2013年3月8日,施会平再次就购销合同的细节问题与乙公司进行了磋商,并将磋商的情况发送电子邮件告知了弘隽公司总经理杜巍;然而,在2013年3月13日,施会平却告知乙公司,因合同中有几款货品价格过低,弘隽公司老板说不能缔约,只好由工厂销售部门(即甲公司)直接与乙公司签订合同,施会平还保证产品来源、质量完全一致。2013年3月18日,施会平一方面替甲公司向乙公司催付定金,另一方面却告知杜巍,因乙公司坚持要一起供货,且不能提价,因此双方的业务已无法完成。关于上述事实,涉及乙公司的部分,亦可与陈某的证言互相对应,对此予以确认。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不得为谋取私利而有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行为。然而,从上述查明的事实看,施会平并未善尽职守,为弘隽公司销售轴承产品,反而蓄意将本属于弘隽公司的客户转出给案外人甲公司达成交易,导致弘隽公司利益受损,其行为已违背了员工应有的职业道德及对用人单位负有的忠实义务,性质可谓严重。因此,弘隽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第8.3条的约定,以施会平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悖于法律之处,其要求无需支付施会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施会平于2013年7月9日申请仲裁,故弘隽公司主张2010年10月14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保密费已超过仲裁时效,该抗辩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关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的保密费,弘隽公司与施会平于2010年10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约定施会平每月的薪资为2,000元,但从弘隽公司的工资账册看,2012年1月起,施会平的基本工资标准实为4,000元/月,弘隽公司主张其中的2,000元为保密费依据不足,对此不予采信。然而,弘隽公司除基本工资外每月另以3,000元/月的标准向施会平支付钱款,施会平虽主张该3,000元亦为工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酌情采纳弘隽公司意见,确认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弘隽公司已每月向施会平支付保密费3,000元;2012年12月,弘隽公司向施会平支付保密费2,310.34元。至于弘隽公司在2012年10月19日、2013年1月18日打入施会平账户的钱款,因其金额及支付时间均与其余各笔款项不同,弘隽公司又未就其性质为何进行举证,故对其认为该二笔钱款亦为保密费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弘隽公司与施会平曾于2010年保密协议中约定,弘隽公司应每月支付施会平保密费4,000元,该保密费并不以施会平每月的实际出勤情况为依据,故弘隽公司应以4,000元/月的标准补足施会平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保密费差额8,689.66元。2013年3月29日后,施会平未再至弘隽公司上班,故弘隽公司不支付施会平2013年3月的保密费缺乏依据,应予补发,该月保密费金额经折算应为3,741.94元。
施会平于2013年7月9日申请仲裁,弘隽公司主张2005年至2011年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根据施会平的工作年限,其2012年起每年可享法定年休假15天,折合至2013年3月29日总计18天,因弘隽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明确告知并安排施会平休年休假,故其应按照4,0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施会平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620.69元。施会平主张拖欠未休年休假工资100%赔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社会保险费的补缴及公积金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对施会平的诉请4、5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判决:一、上海弘隽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会平2012年至2013年18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620.69元;二、上海弘隽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会平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保密费差额8,689.66元、2013年3月的保密费3,741.94元,合计12,431.60元;三、上海弘隽贸易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施会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施会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施会平上诉称,其并无严重违纪行为,弘隽公司为证明其存在严重违纪行为所提供的证据均不具有证明力。原审法院既判决用人单位支付保密费又判令用人单位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属自相矛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落款日期是2013年3月29日,但通知中各部门签字为4月12日,总经理签字也是4月12日,故应认定劳动者并无违纪行为,弘隽公司亦未出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聘员工,而是弘隽公司单方违法口头解聘。由此,因弘隽公司未出具书面通知且未事先通知工会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属程序违法。因此,弘隽公司应按7,000元为基数自2005年3月起计算支付施会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判决保护劳动者年休假工资、保密费的期限过短。社保费及公积金应属于法律保护范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弘隽公司支付施会平:1、2012年至2013年18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7,379.31元;2、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保密费(按照每月4,000元计算);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000元;4、2005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按照每月7,000元计算);5、2010年10月14日至2012年6月的保密费(按照每月4,000元计算);6、补缴2005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7、赔偿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未依法代缴住房公积金的损失23,100元。被上诉人弘隽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施会平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中,施会平对原审认定事实提出一项异议,弘隽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2013年4月12日,而非原审认定的2013年3月29日,对此,弘隽公司予以认可。有鉴于此,原审认定此节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2013年3月29日,弘隽公司行政部向公司内部其他员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为“2013年4月12日,弘隽公司行政部向公司内部其他员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外,其他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施会平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五项补充,1、公司没有告知员工监控QQ聊天记录,也没有征得员工同意;2、马某在仲裁期间出庭作证,证明施会平飞单,但原审中马某未出庭;鉴于上述两节事实对本案实体权利义务处理没有影响,本院不作审查。3、乙公司要求产品一起供货,而且不能接受弘隽公司的报价,双方交易条件没有达成一致故没有签订合同,乙公司与甲公司交易条件达成一致而签订合同。对此,弘隽公司称乙公司与甲公司交易条件是否达成一致弘隽公司不清楚,2013年3月8日,施会平向弘隽公司总经理汇报有乙公司的单子,3月13日,施会平主动联系乙公司要求将单子做到甲公司,3月18日,施会平在弘隽公司总经理询问下才汇报已经答复不接受乙公司条件。经核对本案相关证据,就此节事实,弘隽公司的描述更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对弘隽公司就此节事实的描述予以采纳。4、施会平的工资分两笔,4,000元和3,000元,都有小数点,均是按照考勤计算,而保密费是与考勤无关的。对此,弘隽公司予以否认。鉴于此属施会平对其月收入款项性质的辩论意见,不属事实主张,本院不作核查。5、马某是弘隽公司的人事及后勤主管,也是弘隽公司的司机,与弘隽公司老板关系密切,本案仲裁时仍在弘隽公司工作。鉴于此节事实对本案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没有影响,本院不作审查。
本院认为,施会平上诉主张,2013年3月29日,弘隽公司单方违法口头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4月12日,弘隽公司行政部向公司内部其他员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确认其以严重违纪为由于2013年3月29日解除与施会平的劳动合同。因此,本院认定,2013年3月29日,弘隽公司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施会平的劳动合同。
2013年3月,施会平代表弘隽公司与乙公司就轴承买卖合同进行缔约磋商,在没有证据证明施会平已征得弘隽公司负责人同意的情况下,施会平主动联系乙公司将与弘隽公司商谈的轴承买卖合同变更为与甲公司签订。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施会平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并未善尽职守,导致弘隽公司利益受损,其行为已违背了员工应有的职业道德及对用人单位负有的忠实义务。因此,弘隽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悖于法律之处,弘隽公司要求无需支付施会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合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原审法院所作此项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施会平上诉请求判令弘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至2013年3月29日,施会平尚有未休年休假。鉴于施会平与弘隽公司劳动合同系因施会平严重违纪而解除,故施会平无法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休完年休假系施会平自身行为所致,相应后果应由施会平承担。现施会平诉讼请求判令弘隽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应得到支持。鉴于原审判决弘隽公司支付施会平部分未休年休假工资后,弘隽公司并未就此项判决提起诉讼,故本院就原审判决中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判决,予以维持。施会平上诉请求判令弘隽公司支付其更多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在就本案中关于保密费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施会平上诉认为弘隽公司应支付其更多的保密费,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就保密费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施会平关于保密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补缴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问题均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施会平的上述请求决定不予处理,是属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施会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徐焰
代理审判员李弘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方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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