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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庆丰与杭州双丰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2

石庆丰与杭州双丰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15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庆丰。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双丰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周春。
委托代理人:余杰。
委托代理人:郝丽萍。
上诉人石庆丰与上诉人杭州双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丰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石庆丰于2012年9月3日进入双丰公司从事成本管控工作,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基本工资为1310元/月,绩效工资为浮动性质,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岗位津贴、相关补贴及奖金。2013年5月22日终止劳动关系,并办理了工作交接。后石庆丰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双丰公司支付石庆丰2013年5月剩余薪资5655元、2013年1月1日起至仲裁结束之日期间的剩余薪资22500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0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杭经开劳仲案字(2014)第0004号仲裁裁决,裁决双丰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石庆丰2013年5月的剩余工资4327.41元。石庆丰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双丰公司支付石庆丰2013年5月剩余薪资5655元;2、判令双丰公司支付石庆丰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剩余薪资22500元;3、判令双丰公司支付石庆丰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双丰公司分别支付石庆丰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工资10239.57元、9976.86元、10268.26元、9943.90元、9893元、10290.70元、8795.70元、9177元、4845元。双丰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另行支付石庆丰17100元,并于杭经开劳仲案字(2014)第0004号仲裁裁决作出后支付石庆丰2013年5月工资4327.41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石庆丰主张双方约定年薪180000元,其中70%每月发放,30%作为绩效在年底发放,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系办理社保所需,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石庆丰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双丰公司2013年5月16日另行支付石庆丰17100元的款项性质,石庆丰主张为2012年剩余薪金,双丰公司主张为2012年年终奖,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因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岗位津贴、相关补贴及奖金,故该17100元认定为2012年奖金较为适宜。关于石庆丰的工资标准,石庆丰主张以银行发放记录为依据,双丰公司主张为10500元/月。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根据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双丰公司每月发放石庆丰的工资及2013年5月16日另行支付石庆丰2012年奖金171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石庆丰的工资报酬为每月发放的工资及年底奖金组成,其中2012年9月至同年12月平均工资、奖金为:(10239.57元+9976.86元+10268.26元+9943.90元+17100元)÷4个月=14382.15元。现双丰公司已支付石庆丰2013年1月至同年4月工资38156.40元(9893元+10290.70元+8795.70元+9177元),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双丰公司尚应支付石庆丰2013年1月至同年4月的剩余工资报酬19372.20元(14382.15元×4-38156.40元)。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石庆丰主张为2013年5月27日,双丰公司主张为2013年5月22日。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根据石庆丰提交的考勤记录及资料清单一览表,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22日终止,实际工作17天,双丰公司应当向石庆丰支付2013年5月剩余工资为2068.81元(14382.15元÷21.75天×17天-4845元-4327.41元)。关于石庆丰要求双丰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石庆丰认为双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丰公司认为系石庆丰自行离职。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现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各自主张的事实予以证实,结合石庆丰与双丰公司进行工作、资料交接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认定石庆丰自行离职较为适宜。故石庆丰要求双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石庆丰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4年5月8日判决:一、双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石庆丰2013年1月至同年5月的剩余工资报酬21441元;二、驳回石庆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双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双丰公司负担,予以免交。
宣判后,石庆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对证据“录取通知书”不予采信的事实认定错误。石庆丰与第三方关于录取通知书的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及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等主要核心内容达成一致后,由第三方介绍到双丰公司工作。录取通知书中的造价主管工作岗位,在劳动仲裁、一审已认可;而证据“工资条”和“银行交易明细”可证明劳动报酬,双丰公司在劳动仲裁、一审已认可;证据“出勤记录”可证明工作时间,一审法院也已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相关规定,石庆丰提供的录取通知书可以证明石庆丰由第三方介绍到双丰公司处工作,双丰公司持有委托第三方的委托协议。现石庆丰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材料,已依法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一审法院对石庆丰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未送达书面通知。因此,一审法院未经调查取证,对证据“录取通知书”不予采信的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对证据“工资条”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相关规定,双丰公司在劳动仲裁、一审法庭已认可证据“工资条”,但判决书第3页倒数3行却写明“证据4、6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上述证据4、6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对证据“工资条”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对证据“银行交易明细”的证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已确认的证据“出勤记录”证明2013年1月出勤25天、3月出勤16天、5月出勤17天。2013年1月工资计算基数10500元,计算方式为:10500/26*25-公积金157-社会保险金239.74-个人所得税39.22+补贴232.81=9893元即4793+5100(银行交易明细2013.02.25)。2013年3月工资计算基数15000元,计算方式为:15000/26*16-公积金157-社会保险金239.74-个人所得税38.33=8795.70元即4295.70+4500(银行交易明细2013.04.18)。2012年底未及时支付的劳动报酬,拖欠至2013年5月16日支付。2013年4月份的工资8277元及2012年9月至12月年薪的30%绩效18000元(180000*30%/12*4=18000元)即9177+17100(银行交易明细2013.05.16)。双丰公司未经石庆丰同意制定主观因素绩效考核办法、以减少劳动报酬为目的,如2013年3月工资8795.7元、5月工资48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相关规定,石庆丰提供证据可以证明以上内容;4、一审法院对证据“劳动合同拍照打印件”不予采信的事实认定错误。劳动合同拍照打印件,除了双丰公司的落款处无合同印章和劳动报酬处为空白外,其余内容与双丰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内容完全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劳动合同拍照打印件是真实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的事实认定错误;5、一审法院对证据“资料清单一览表”的证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的相关规定,石庆丰已办理完成工作交接手续,而双丰公司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未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双丰公司减少劳动报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负举证责任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双丰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适用法律错误。双丰公司明知石庆丰的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仍以办理交纳社会保险需要劳动合同为由,以欺诈的手段得到石庆丰签订了落款处无合同印章和劳动报酬处为空白的劳动合同壹式贰份。现双丰公司二次签字笔迹在劳动报酬空白处填写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金额,作为双方约定劳动报酬,未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以欺诈的手段,使石庆丰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的相关规定,双丰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从签订时起就不受法律保护,属于无效合同。另,双丰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与事实违背的内容及违法条款如下:劳动合同的劳动报酬:基本工资1310元,违反杭州市最低月工资标准(《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劳动合同结构工资制组成为基本工资1310元、绩效工资、岗位津贴、相关补贴、奖金,而每月工资条中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1300元、绩效工资0元、岗位工资9200元、相关补贴185元。劳动合同的工资组成与工资条中的工资完全不同,与事实相违背。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与事实严重不符,属于双丰公司使用欺诈手段得到石庆丰签订了落款处无合同印章和劳动报酬处为空白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应根据劳动合同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劳动合同的违法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条:(1)试用期为1-3个月,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2)工作时间为实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的不定时工时制,违反《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及国家的相关规定;(3)合同签订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因此,一审法院对双丰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予以采信是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对石庆丰提供的劳动合同拍照打印件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的相关规定,石庆丰提供的劳动合同虽为拍照打印件,但除了双丰公司的落款处无合同印章和劳动报酬处为空白外,其余内容与双丰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劳动合同拍照打印件的真实性应该认定为事实,予以采信。(三)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存在错误。1、判决书页码3行数3“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即一审法院已确认的证据“出勤记录”证明2013年1月至5月出勤天数为107天,其中休息日17天、法定假日3天、年休假7天。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国务院令第174号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第七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的相关规定,2013年1月至5月应发工资为85517元即15000/21.75*124=85517.24元。双丰公司已发工资46429元即4793+5100+4990.7+5300+4295.7+4500+(9177+17100-18000)+4045+800+4327.41=46428.81元。双丰公司向石庆丰支付拖欠剩余薪资39088元即85517-46429=39088元;2、判决书页码6行数12“本院认为认定石庆丰自行离职较为适宜”,认定双丰公司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未计算违约赔偿金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双丰公司减少劳动报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负举证责任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双丰公司应向石庆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违约赔偿金6万元。综上,为维护石庆丰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杭萧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书;2、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3、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双丰公司向石庆丰支付2013年1月至5月的剩余薪资(扣除双丰公司已支付部分后为39088元);4、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双丰公司向石庆丰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违约赔偿金6万元;5、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讼诉费用;6、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双丰公司承担本案的证人出庭作证、误工、差旅、讼诉等损失费用。
针对石庆丰的上诉,双丰公司口头答辩称:请求驳回石庆丰全部上诉请求。
双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的规定,石庆丰实行的是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并非实行年薪制,因此石庆丰请求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止的剩余薪资,本身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2、原审法院认定石庆丰去年的额外奖金今年必须还是要支付,并据此判决双丰公司支付石庆丰20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止的剩余薪资21441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双丰公司曾支付石庆丰的17100元为2012年奖金,既是奖金,双丰公司就有权根据自己的经营情况及石庆丰的表现情况统筹以不定额形式发放,该奖金并不必然包含在石庆丰的工资报酬中,并且既然是奖金,若双峰公司认为石庆丰应当获得,则会包含在石庆丰2013年1月至5月的工资中,若认为其表现不应当获得奖金,则法院不应当替企业决定是否给员工发放正常工资之外的额外奖金。据此,原审法院的判决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
针对双丰公司的上诉,石庆丰口头答辩称:驳回双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石庆丰的上诉请求。
二审调查中,石庆丰向本院提交: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该劳动合同仅供办理社会保险使用;2、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石庆丰系第三方介绍进入双丰公司工作,实行年薪制。双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针对石庆丰提交的上述证据,双丰公司认为:对于证据1,双丰公司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中没有“仅作为办理社保使用”,这是之后加上去的,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双丰公司认为该证据的提交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且证人证言应该由证人出庭作证,同时应该制作纸质的文书。另外,对该证人的身份不予认可,同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因石庆丰在庭审中陈述“仅作为办理社保使用”系其事后添加,故该证据无法达到石庆丰的证明目的;关于证据2,石庆丰虽提供了一份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到庭作证,也未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石庆丰认为双丰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未支持石庆丰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关于石庆丰主张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应按照双方约定年薪180000元确定2013年1月至5月剩余工资报酬的意见,本院认为,石庆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而其主张的双方约定年薪为180000元也无事实依据,故对于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丰公司抗辩2013年5月16日另行支付的17100元系石庆丰2012年的年终奖金,不包含于石庆丰工资报酬中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岗位津贴、相关补贴及奖金,现双丰公司并未就石庆丰2012年工资和17100元的发放依据及结构组成进行充分举证,故原审法院将17100元作为月平均工资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据此,原审法院依据银行交易明细中的工资发放情况计算石庆丰2012年9月至同年12月的平均工资进而确定石庆丰2013年1月至5月剩余工资报酬的做法并无不当。至于石庆丰要求双丰公司承担证人出庭作证、误工、差旅、诉讼等损失费用的意见,因石庆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石庆丰和双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庆丰负担5元,由上诉人杭州双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元(石庆丰和杭州双丰贸易有限公司均已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应各退还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文玲
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
代理审判员  丁 晔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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