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辛迪加商贸有限公司与李爱红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辛迪加商贸有限公司与李爱红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8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辛迪加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长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红。
委托代理人张军武。
委托代理人罗文喜。
上诉人北京辛迪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迪加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辛迪加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李爱红签有期限为2011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到期后,我公司多次提出与李爱红续签劳动合同,而李爱红一直不同意续签。我公司认为不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李爱红,我公司不应支付李爱红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李爱红在职期间,我公司已经安排其休了带薪年休假。因李爱红系农业户口,我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强制义务。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李爱红:2013年6月30日至10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510.15元;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708.34元;2011年5月至6月未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的补偿金306.93元。
李爱红辩称: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辛迪加公司未与我续签劳动合同,我也没有接到辛迪加公司关于续签合同的任何通知。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辛迪加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30日到期后,李爱红继续在辛迪加公司工作并提供劳动,辛迪加公司应依法与李爱红签订劳动合同,而辛迪加公司未与李爱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辛迪加公司称多次与李爱红联系续签劳动合同并以邮件方式向李爱红送达了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其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
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李爱红系农业户口,辛迪加公司未为李爱红缴纳上述期间的养老及失业保险,根据《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养老保险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单位与个人的养老保险费,致使农民工不能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本办法的标准予以补偿”的规定及《农民工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的规定,辛迪加公司应当对李爱红上述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予以赔偿,李爱红同意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裁决的该项数额,不持异议。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有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对职工应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李爱红累计工作年限已满1年不满10年,应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经核算,2012年5月31日至12月31日,李爱红应享受2天带薪年休假,2013年1月至10月30日期间,应享受4天带薪年休假。辛迪加公司应向李爱红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报酬。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北京辛迪加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李爱红二○一三年六月三十日至十月三十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三千五百一十元一角五分;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北京辛迪加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李爱红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至二○一三年十月三十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千七百零八元三角四分;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北京辛迪加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李爱红二○一一年五月至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补偿金三百零六元九角三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辛迪加公司不服,持原诉理由和请求上诉至本院。李爱红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李爱红为河北省农业户口,于2011年5月31日入职辛迪加公司,双方于同日签订有期限为2011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到期后,辛迪加公司未与李爱红续签劳动合同。李爱红在辛迪加公司工作至2013年10月31日,并由辛迪加公司向其支付工资。
2013年11月,李爱红向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辛迪加公司支付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支付2011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208小时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支付2011年5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支付未缴纳五险一金的赔偿。西城区仲裁委于2014年4月8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120号裁决书,裁决辛迪加公司支付李爱红2013年6月30日至10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510.15元;支付李爱红2012年5月31日至10月3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708.34元;支付李爱红2011年5月至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补偿306.93元;驳回李爱红的其他申请请求。辛迪加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审理中,辛迪加公司称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其公司多次提出与李爱红续签劳动合同,而李爱红一直不同意续签。为此,辛迪加公司提交了EMS邮件并申请证人周帆出庭作证。其中,EMS邮件显示辛迪加公司曾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李爱红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证人周帆出庭陈述称,其作为辛迪加公司人事部门的工作人员,曾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李爱红寄送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而被李爱红退回。李爱红对辛迪加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其从未收到过辛迪加公司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以证人周帆现为辛迪加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辛迪加公司称其公司已经安排李爱红休了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的带薪年休假。李爱红不予认可,称辛迪加公司从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辛迪加公司未提交其公司已经安排李爱红休带薪年休假的证据。
辛迪加公司认可其公司未为李爱红缴纳2011年5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并称其公司没有为李爱红缴纳2011年5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的义务。
双方均认可李爱红的基本工资为1800元/月,并认可李爱红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77.5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EMS邮件、京西劳仲字(2014)第120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辛迪加公司与李爱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30日到期。该劳动合同期满后,李爱红仍在辛迪加公司工作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辛迪加公司应当向李爱红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辛迪加公司虽主张其公司多次提出与李爱红续签劳动合同,而李爱红一直不同意续签,故未签劳动合同责任在于李爱红,但其公司提交的EMS邮件和证人证言并不足以支持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辛迪加公司据此主张不支付李爱红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辛迪加公司未提交其公司已经安排李爱红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休带薪年休假的证据,原审法院据此判令辛迪加公司支付相应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辛迪加公司未为李爱红缴纳2011年5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应当支付相应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辛迪加公司以其公司没有为李爱红缴纳2011年5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的义务为由主张不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辛迪加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辛迪加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洁
代理审判员庞妍
代理审判员贾高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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