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祥福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解娜劳动争议案
北京盛祥福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解娜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60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盛祥福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凤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军,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解娜。
委托代理人牛钰,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君丰,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盛祥福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祥福鼎公司)、上诉人解娜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2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盛祥福鼎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解娜自2012年12月28日与我公司确定劳动关系,当时约定解娜月工资10000元,待办理完毕顾册市场改扩建项目后,公司安排其去山东潍坊从事项目销售工作。2013年1月,公司分管行政人事的副总经理曹×要求解娜签订劳动合同,但解娜坚持暂时不签劳动合同,说等等看公司情况再说,一直拖延。2013年4月,解娜主管的招商部内部人员举报其有私自收取客户款项的违法行为。2013年4月25日,我公司安排解娜去山东潍坊,解娜违反约定表示拒绝,并从此不来我公司处上班,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按照我公司考勤制度规定,决定在2013年5月1日起解除与解娜的劳动关系,随后由曹×通知解娜本人。解娜接到通知后,迟迟不履行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工作交接义务,我公司2013年9月24日因工作需要腾出解娜的办公室。解娜因自身原因不愿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我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行为不属违法解除的情况,不应支付赔偿金。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不支付解娜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5623.2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6000元。
解娜辩称:我于2012年12月1日入职,月工资构成为20000元底薪加提成,还有其他的一些福利,盛祥福鼎公司保证我最低年薪不低于300000元。盛祥福鼎公司在2013年9月23日把我办公室的门锁换了,并于2013年9月24日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盛祥福鼎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解娜与盛祥福鼎公司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此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双方在入职时间、工资标准、离职时间、离职原因等问题上各执一词,且当事人的陈述与证据自相矛盾之处颇多,故法院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确定相关事实。
本案中,解娜虽辩解自己2012年12月1日入职,但是与2012年12月3日的离职协议、2012年12月15日的短信内容相互矛盾,且解娜对此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结合盛祥福鼎公司的考勤记录,解娜的入职时间应为2012年12月28日。
关于解娜的薪资标准,盛祥福鼎公司虽然主张基本工资为10000元,但该项陈述与工资表所列之构成存在明显的差异,故法院难以采纳其主张。同时,结合证人曹×关于2013年2月工资发放情况的陈述,可以认定解娜的工资标准应为20000元/月。
盛祥福鼎公司未与解娜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当向解娜支付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盛祥福鼎公司的相应陈述缺乏证据支撑,法院不予采纳。2013年4月25日左右,双方因劳动报酬及工作地点等产生分歧。自2013年5月1日起,解娜没有向盛祥福鼎公司实际提供劳动,其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盛祥福鼎公司虽表示已于2013年5月1日口头通知解娜解除劳动关系,但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撑、解娜亦予以否认,加之其在仲裁与庭审中的表述互有出入,故法院认为该公司未就该项事实完成举证。2013年9月23日的"换锁事件"和次日的录音材料,本可以说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但是,解娜在2013年8月28日仲裁申请书中对于离职时间及原因的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证明的效力。探究解娜真实的意思表示,其离职时间应为2013年8月28日,而且并非盛祥福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解娜以盛祥福鼎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相应的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解娜的月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而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判决:一、北京盛祥福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解娜的劳动关系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解除;二、北京盛祥福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娜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六万三千六百七十八元一角六分;三、北京盛祥福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五千六百六十九元;四、驳回北京盛祥福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盛祥福鼎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其公司不支付解娜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其公司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我公司与解娜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2013年5月1日,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2013年8月28日。2013年1月,我公司要求解娜签订劳动合同,但解娜坚持暂时不签劳动合同,一直拖延。2、解娜的工资标准为10000元,并非法院认定的20000元。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4月25日公司安排解娜去山东潍坊,解娜推脱拒绝,并从次日起不来公司上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决定自2013年5月1日起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公司不应向解娜支付经济补偿金。解娜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盛祥福鼎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24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5623.2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6000元,其公司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以我自2013年5月1日起没有向盛祥福鼎公司提供实际劳动为由未支持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二、我因盛祥福鼎公司更换办公室门锁,导致我无法正常工作,原审法院未认定盛祥福鼎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解娜与北京世纪财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财富公司)签订了离职协议。协议约定,解娜应当向世纪财富公司"交接全部工作资料、材料、单据"。
2012年12月15日,解娜向盛祥福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凤伟发出短信,内容为"刚才隋总打电话来说,让我过两天到您那上班去,让我听他的信"。经询问,"隋总"系世纪财富公司负责人。根据盛祥福鼎公司提交的2012年12月工资表及考勤表,解娜当月出勤4天。
解娜主张其月基本工资为20000元,盛祥福鼎公司主张解娜的月基本工资为10000元。盛祥福鼎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向解娜支付70000元(现金)、2013年2月7日支付20000元(银行转账)、2013年4月7日支付30000元和40000元(银行转账、同日两笔款)、2013年4月16日支付10000元(银行转账)、2013年5月20日支付10000元(银行转账)。解娜主张2013年1月21日的70000元包括工资20000元及入住奖金50000元,2013年2月7日的20000元为工资,2013年4月7日的30000元和40000元为入住奖金,2013年4月16日的10000元和2013年5月20日的10000元为工资,但未足额支付。盛祥福鼎公司主张2013年1月20日的70000元中有10000元是工资,其余为让解娜办经纪公司的钱,还有2013年4月7日的30000元和40000元也是让解娜办经纪公司的钱,2013年2月7日的20000元为2013年1、2月份工资,2013年4月16日的10000元为2013年3月份工资、2013年5月20日的10000元为2013年4月份工资。盛祥福鼎公司提交了有解娜签字的日期均为2013年1月20日的支出凭单三张,其中一张10000元注明"2013年12月份工资",另两张为10000元和50000元,但未注明项目。盛祥福鼎公司还提交没有解娜签字的三张支出凭单,分别为2013年2月7日20000元注明"支付1、2月份工资(2013年)"、2013年4月16日10000元注明"支付3月份工资(2013年)"、2013年5月20日10000元注明"解娜四月份工资",解娜对此三张支出凭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支出凭单的批签人曹×(盛祥福鼎公司证人)出庭作证时称"2013年2月是发一个月的工资"。
2013年3月11日,盛祥福鼎公司购买了2台人脸考勤机。2013年4月,盛祥福鼎公司开始对解娜所在的招商部进行人脸识别考勤,解娜否认接到过相关通知。同时,盛祥福鼎公司证人吴×出庭证实,没有采集解娜的人脸数据。根据盛祥福鼎公司的工资表,解娜在2013年4月出勤26天。
2013年4月25日,盛祥福鼎公司向解娜发出短信,内容为:"解总好!公司意见如下,请您考虑:1、您到山东工作,主管项目销售;2、原先谈定的车房待遇可以确定,完成合理销售任务公司奖励一套房屋;3、项目提成比例在千分之一到一点五之间,具体视情况而定。您提出百分之一的比例公司认为过高,不能接受。上述意见请您斟酌并尽快回复,谢谢!"2013年4月27日,解娜作出回复:"早上好!您发来的信息内容已阅,这几天我身体不太好,等节后再给您答复吧。"
盛祥福鼎公司主张解娜自2013年4月25日之后未再上班,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决定在2013年5月1日起与解娜解除劳动关系,随后通知了解娜。解娜不予认可,主张在2013年5月1日之后为盛祥福鼎公司提供了劳动,解娜提交王丽莎及刘威彤的证人证言,称在购买盛祥福鼎公司开发的房屋时与解娜认识,在2013年5月之后多次到解娜的办公室寻求帮助、咨询相关事宜。盛祥福鼎公司主张王丽莎的证言与劳动仲裁时不一致,刘威彤没有出庭,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2013年8月25日,解娜向盛祥福鼎公司发出短信,要求尽快解决拖欠工资等问题,并表示:"这件事公司已拖得太久,我已等了太久,如果公司不给解决,就说句痛快话,我自会去找说理的地方去,请公司于8月27日前回复"。
盛祥福鼎公司未与解娜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解娜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9月23日,盛祥福鼎公司更换了解娜办公室的门锁。2013年9月24日,在聊天过程中,吴×告知解娜"是给您停止合作关系"。
2013年8月28日,解娜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申请书中写道:"被申请人一直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自2013年3月1日起被申请人无故拖欠申请人工资,也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申请人提成...无奈申请人于2013年8月28日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9月25日,解娜调整了仲裁申请书的内容,主张盛祥福鼎公司2013年9月24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盛祥福鼎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提成等。2013年12月4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2443号裁决书,裁决:一、盛祥福鼎公司支付解娜2013年1月4日至同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5632.2元;二、盛祥福鼎公司支付解娜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6000元;三、以上款项共计211623.2元,限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五、驳回解娜其他申请请求。盛祥福鼎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原审法院,解娜同意仲裁裁决未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职协议、支出凭单、证人曹×及吴×的相关证言、人脸考勤机发票、手机短信记录、视听资料、相关工资表及考勤表、2013年8月28日的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解娜主张于2012年12月1日入职,但其与之前的用人单位世纪财富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才签订离职协议,结合解娜于2012年12月15日向刘凤伟发出的短信内容及盛祥福鼎公司的考勤记录,应认定解娜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
盛祥福鼎公司主张解娜的基本工资为10000元,但其公司向解娜支付钱款的情况及解娜签字认可的支出凭单并不足以证明其公司主张。盛祥福鼎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在工资构成上与其公司所述存在差异,解娜不认可的无其本人签字的支出凭单,加之盛祥福鼎公司证人曹×陈述"2013年2月是发一个月的工资",故可以认定解娜的主张成立,即其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0元。
2013年4月25日左右,盛祥福鼎公司与解娜因劳动报酬及工作地点等产生分歧。盛祥福鼎公司主张于2013年5月1日与解娜解除劳动关系,未提交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解娜没主张在2013年5月1日之后为盛祥福鼎公司提供了劳动,未提交充足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合双方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盛祥福鼎公司与解娜在2013年5月1日之后仍存在劳动关系,但解娜未向盛祥福鼎公司实际提供劳动。
解娜于2013年8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时表示与盛祥福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其再主张盛祥福鼎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3年8月28日解除。
盛祥福鼎公司主张因解娜拒绝并拖延导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盛祥福鼎公司未与解娜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向解娜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解娜在2013年5月1日之后未向盛祥福鼎公司实际提供劳动,其主张此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解娜应支付盛祥福鼎公司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盛祥福鼎公司不同意支付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解娜的过高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因盛祥福鼎公司未为解娜缴纳社会保险,故解娜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盛祥福鼎公司主张因解娜违反规章制度,其公司于2013年5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对盛祥福鼎公司不同意支付解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解娜要求盛祥福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盛祥福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盛祥福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解娜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猛
代理审判员 刘洁
代理审判员 孟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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