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三有利和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张静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三有利和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张静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78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有利和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虹宇,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静。
委托代理人周红笑,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佳,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三有利和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有利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8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三有利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张静出生于1962年12月18日。2012年1月4日,张静到三有利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因张静系其他单位内退人员,与其他单位签有劳动合同并已缴纳了社会保险,所以,张静当时并未要求与三有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月31日,张静自己扭伤,此后便以此为借口,既不进行积极治疗,也不到三有利公司工作。2012年12月18日,张静年满50岁,达到退休年龄并享受相关社保待遇。因此,张静共计只在三有利公司实际工作了17天。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在没有对这一重要事实进行核实的情况下,片面采信了张静的主张,实属不当。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可以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张静在三有利公司处工作未满一个月。因此,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三有利公司也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而且,自2012年2月1日起,张静根本未向三有利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在这种情况下,张静没有资格要求三有利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案中,张静自己扭伤后,三有利公司及时将其送到医院治疗,为其报销了医药费,多次派人到家中慰问,并且三有利公司本着人道主义精神,自2012年2月起至2012年9月,每月仍然向张静支付1500元,直至张静将三有利公司诉至丰台区仲裁委。综上,三有利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并起诉要求:1、确认三有利公司与张静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三有利公司不予支付张静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500元。
张静辩称:1、张静有充分证据证明与三有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予以确认。张静于2009年9月起在和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泽生物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2011年底,和泽生物公司迁至天津市,故通知张静自2011年11月起将张静的劳动关系转入其关联公司即三有利公司处,张静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资发放形式等均未发生改变。三有利公司提交的《工资收入明细单》亦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三有利公司在用工期间未与张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三有利公司应向张静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综上,张静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三有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静主张其于2009年9月起在和泽生物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后因和泽生物公司迁至天津市,故自2011年11月起将其劳动关系转入三有利公司处;三有利公司主张张静系案外其他单位内退人员,于2012年1月4日入职其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因三有利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张静入职时间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三有利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另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静认可其于2012年12月1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自2013年1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综合上述情形,法院确认张静与三有利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三有利公司未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张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张静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三有利和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张静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北京三有利和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静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万六千五百元。三、驳回北京三有利和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三有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张静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月4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二、张静自2012年2月1日起未到三有利公司处工作,其实际工作时间仅有17天。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三有利公司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张静无权要求三有利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综上,三有利公司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张静承担。张静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张静曾在三有利公司处工作,担任保洁员。2012年2月1日起,张静因左股骨颈骨折休病假。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张静出生于1962年12月18日,于2012年12月1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自2013年1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张静主张其月工资为1500元,三有利公司认可其公司于2012年2月起至2012年9月期间每月向张静支付1500元。关于入职时间,张静主张其于2009年9月起在和泽生物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后和泽生物公司于2011年底迁至天津市,故自2011年11月起将其劳动关系转入三有利公司处。三有利公司主张张静系案外其他单位内退人员,于2012年1月4日入职其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就此三有利公司提供了2012年2月至9月期间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张静对三有利公司主张的入职时间及所提供的上述证明均不予认可,三有利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张静入职时间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2012年9月20日,张静以三有利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三有利公司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三有利公司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500元。2013年10月11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2654号裁决书,裁决:1、张静与三有利和泽公司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三有利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张静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500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诊断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静主张2009年9月起在和泽生物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后因原单位迁址其劳动关系于2011年11月转入三有利公司,并由三有利公司继续为其发放工资。三有利公司认可张静曾在其公司担任保洁员,但主张入职时间应为2012年1月4日。关于张静的入职时间,因用人单位三有利公司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职责,张静的入职手续、工资发放记录等具有管理性质的证据是由三有利公司持有,但三有利公司除张静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外,并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张静的入职时间,故三有利公司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张静的入职时间并无不当,本院对三有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张静入职三有利公司后,其应当与张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有利公司认可张静受伤后,其仍按照基本工资的数额向张静每月支付1500元,直至2012年9月份,故本院对三有利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仅存在17天,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张静无权主张双倍工资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三有利和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三有利和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云
代理审判员 卜晓飞
代理审判员 朱 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戴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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