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合美汇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与夏庆杰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合美汇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与夏庆杰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1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合美汇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德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庆杰。
委托代理人王永梅(夏庆杰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美合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鹏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旺雄,北京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合美汇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美公司)与被上诉人夏庆杰、北京美合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合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2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冉担任审判长,法官蒋巍、霍思宇参加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庆杰在一审中诉称:夏庆杰自2010年7月1日入职合美公司,任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工作,每月工资934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合美公司经常安排夏庆杰加班且未支付加班工资。2013年4月11日,合美公司书面通知夏庆杰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夏庆杰于2013年4月15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夏庆杰部分仲裁请求,夏庆杰不服该裁决,现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确认夏庆杰与合美公司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合美公司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11日工资2168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420元;3.合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6040元;4.合美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费68708.05元;5.合美公司支付电话费247.03元;6.合美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67634.48元。
合美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不同意夏庆杰第一项诉讼请求,合美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成立,2010年合美公司尚不存在,不可能与夏庆杰存在劳动关系。2.不同意夏庆杰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夏庆杰基本工资计算错误,夏庆杰工资每月5975元,其他3080元是补贴。3.不同意支付夏庆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夏庆杰在短短的一个月时间内,24次迟到,24次未打卡,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合美公司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的行为,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不同意支付夏庆杰加班费的请求。合美公司严格遵守劳动法规定,夏庆杰不存在加班,其没有加班的证据,偶然有大型活动及特殊情况,每月的3080补贴已经包括了加班补贴,无需支付加班费。5.不同意支付夏庆杰私人电话费,既然是私人电话,不存在合美公司支付电话费的情况。
美合物业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夏庆杰与美合物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夏庆杰主张其于2010年7月1日入职尚处于筹备期的合美公司,任总经理,每月工资基本工资8500元+话费补贴200元+管龄40元+补贴600元,共9340元,合美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注册成立,注册成立之前通过现金形式发放工资,注册成立后以打卡形式发放,工资支付到2013年1月31日,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形,合美公司未支付加班费,其正常工作至2013年3月15日,当日合美公司要求其离职,2013年4月10日,合美公司向其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夏庆杰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件、工资表复印件、银行对账单原件、关于执行双休的通知原件、关于酒店使用美合物业公司发票问题的请示原件、关于进入对外试营业阶段及相关问题的请示原件、值班表复印件、关于酒店执照取得前员工保险问题的请示复印件为证。一审经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夏庆杰,您于2010年7月1日入职我单位,工作期间无不良表现,并特别感谢您在公司筹备期的贡献,但现公司由于经营困难,需要与你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4月10日”,加盖有合美公司公章,但公章加盖位置位于落款日期之下;工资表系2011年4月工资表,上有夏庆杰签名,显示夏庆杰工资为工资8500元+饭补260元;银行对账单显示2013年1月,夏庆杰领取工资5975.96元+3080元,2013年2月,夏庆杰领取工资6025.10元+3080元;关于执行双休的通知显示日期为2012年4月27日,主要内容为决定自2012年5月1日起酒店执行双休制,上有夏庆杰签名;关于酒店使用美合物业公司发票问题的请示显示系由合美公司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建林的请示,日期为2011年8月20日,主要内容为申请在酒店试营业后免费试用美合物业公司发票,直至合美公司通过环评等手续,并取得营业执照时止……将美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美合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质上两个公司用一个营业执照要持续相当长的时间,仅是内部会计核算上依然保持独立的两家公司,对外部信息披露即是一个公司的两项主营业务……;关于进入对外试营业阶段及相关问题的请示系由合美公司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建林的请示,日期为2011年10月,由夏庆杰签发,主要内容为合美公司由筹备阶段进入试营业阶段,上有陈建林签名;值班表系2012年7月至11月及2013年3月值班表,上显示有夏庆杰值班;关于酒店执照取得前员工保险问题的请示日期为2012年3月3日,主要内容为在合美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前合美公司员工采取保险补贴的方式解决不能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上有陈建林签字表示同意。合美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上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夏庆杰工作中有机会接触公章,此系夏庆杰私自加盖,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主张相关请示文件及通知均为筹备合美公司的美合物业公司发布,与合美公司无关,合美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方注册成立,之前夏庆杰非其公司员工,夏庆杰的工资为5975元,3080元属于补助,夏庆杰系高管人员,不存在加班,因夏庆杰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合美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美合物业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表、银行对账单、关于执行双休的通知、关于酒店使用美合物业公司发票问题的请示真实性认可,对于其他证据均表示与美合物业公司无关,无法确认真实性。为证明其主张,合美公司提交考勤管理制度及培训签到表原件、员工上下班时间表及考勤记录、付款申请表原件、违纪通告原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件、两份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两份劳务协议为证。一审经查,考勤管理制度第4.7条规定考勤当日人事行政部未接到任何审批单或来电说明,有权按旷工进行处理,第5.3.10条规定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或累计旷工5个工作日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有权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培训签到表显示有夏庆杰签名,培训内容包括考勤管理制度;上下班时间表显示夏庆杰有未打卡情形;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考勤表均显示有夏庆杰签名,均显示夏庆杰出勤情况为全勤,2013年3月考勤表无夏庆杰签名,显示自2013年3月16日起,无夏庆杰出勤记录;付款申请表显示2013年1月13日、2013年2月17日合美公司分别向夏庆杰支付12月份补贴(补助及加班费)3080元和1月份补贴(补助及加班费)3080元;违纪通报显示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主题为关于对原财务总监夏庆杰处理通报,内容为:酒店各部门,酒店原财务总监夏庆杰由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2月无故17天上班,4天下班未打卡),无视酒店规章制度,为严肃酒店管理制度,整治藐视规章制度不正之风,根据考勤管理制度第5.3.10条规定,经酒店办公会研究决定,自2013年3月15日对其行为进行辞退处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夏庆杰先生,因你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共计24天上班无故缺勤(未向领导或人事行政部说明未到原因和事由,此行为属于酒店考勤管理制度中的旷工行为),依据酒店相关制度规定(酒店考勤管理实施细则第4.7条固定:考勤当日人事行政部未接到任何审批单或来电说明的,有权按旷工进行处理),你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纪,我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正式决定于2013年3月15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现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寄发给你……”;一份劳动合同显示甲方为合美公司,乙方为夏庆杰,签订日期为2012年11月16日,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落款处有夏庆杰签名,合美公司未加盖公章;另一份劳动合同显示甲方为美合物业公司,乙方为夏庆杰,签订日期为2010年7月1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15日,落款处有夏庆杰签名,美合物业公司未加盖公章;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显示合美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11月16日;两份劳务协议显示甲方为合美公司,乙方为夏庆杰,乙方落款处均有夏庆杰签名,签名日期一份为2010年7月1日,一份为2012年5月1日,合美公司均未加盖公章,合美公司表示两份劳务协议及签订双方为合美公司和夏庆杰的劳动合同均为其公司与夏庆杰签订。夏庆杰认可培训签到表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但称培训的不是合美公司提交的考勤管理制度,对员工上下班时间表不认可,对考勤记录上夏庆杰签名真实性认可,但称夏庆杰属于公司管理人员,不要求考勤,夏庆杰签名系作为管理人员签名,且有夏庆杰签名的考勤记录均显示夏庆杰为全勤,无夏庆杰签名的考勤记录不予认可,对付款申请单上夏庆杰签名真实性认可,但称补助及加班费的内容是合美公司自己填写的,对两份劳动合同中夏庆杰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夏庆杰一直为合美公司提供劳动,后因合美公司一直未能办理营业执照,部分员工起诉筹备合美公司的美合物业公司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此合美公司以美合物业公司的名义与夏庆杰签订了该份劳动合同,但后来美合物业公司未加盖公章,对两份劳务协议上夏庆杰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之所以签订这两份劳务协议是因为当时合美公司一直未能办理营业执照,部分员工起诉筹备合美公司的美合物业公司要求缴纳社会保险,合美公司就与夏庆杰签订了这两份劳务协议,对保险补偿问题作了约定,对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真实性认可,对违纪通告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美合物业公司对于签订双方为夏庆杰与美合物业公司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签订双方为夏庆杰与合美公司的劳动合同及两份劳务协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均表示与美合物业公司无关,无法确认真实性。一审经查,夏庆杰仲裁庭审过程中,未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为证。一审经询,夏庆杰表示因其考虑不周未提交。
2012年11月12日,夏庆杰持本案诉求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604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夏庆杰与合美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合美公司支付夏庆杰2013年2月1日至3月15日工资14063.67元及25%经济补偿金3515.91元,驳回夏庆杰其他仲裁请求。夏庆杰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合美公司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夏庆杰工资标准,合美公司认可银行对账单真实性,其作为用人单位未对夏庆杰工资构成举证,一审法院采信夏庆杰关于工资构成的主张。关于夏庆杰入职合美公司的时间,根据合美公司提交的劳务协议,夏庆杰在合美公司成立之前即为合美公司提供劳动,自合美公司领取劳动报酬,夏庆杰亦自述其一直为合美公司员工,未与美合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合美公司虽提交显示签订双方为夏庆杰与美合物业公司的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无美合物业公司公章,美合物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夏庆杰亦自述系合美公司以美合物业公司名义与其签订,该劳动合同原件在合美公司手中,合美公司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对于夏庆杰关于自2010年7月1日起为合美公司提供劳动的主张予以采信,但合美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方注册成立,合美公司成立后方具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合美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向夏庆杰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一审法院依法确认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夏庆杰与合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合美公司未对夏庆杰工资标准举证,一审法院采信夏庆杰关于其每月工资9340元的主张。双方均确认夏庆杰正常工作至2013年3月15日,合美公司向夏庆杰支付工资至2013年1月底,应支付夏庆杰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工资,京朝劳仲字(2013)第06044号裁决书裁决合美公司支付夏庆杰2013年2月1日至3月15日工资14063.67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京朝劳仲字(2013)第06044号裁决书裁决合美公司支付夏庆杰未支付工资25%经济补偿金,合美公司未起诉,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原因,双方均向一审法院提交解除劳动合同书一份,内容不同,但均加盖有合美公司公章,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均不予认可,夏庆杰原为合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章加盖位置及其在仲裁庭审中未提交该通知书的事实使得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存疑,但根据合美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合美公司与夏庆杰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夏庆杰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缺勤24天,但合美公司提交的员工上下班时间表系其自行统计,夏庆杰不认可,而根据合美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夏庆杰2013年2月考勤为全勤,2013年3月考勤记录虽无夏庆杰签名确认,亦显示3月15日之前夏庆杰并无缺勤现象,因此合美公司以夏庆杰缺勤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成立,其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夏庆杰现要求合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合美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方注册成立,但夏庆杰自2010年7月1日起已为合美公司提供劳动,因此其计算赔偿金的年限应自其开始为合美公司提供劳动之日起计算。夏庆杰要求合美公司支付其电话费,但就此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夏庆杰自述其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合美公司对其不要求考勤,其现要求合美公司支付加班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夏庆杰与合美公司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合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夏庆杰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工资一万四千零六十三元六角七分及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三千五百一十五元九角一分。三、合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夏庆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五万六千零四十元。四、驳回夏庆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合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令合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夏庆杰在一审中新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存疑,另一方面,认为合美公司以夏庆杰缺勤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成立,是互相矛盾的。2013年2月,夏庆杰无故17天未上班,4天下班未打卡,上述事实,由上下班时间表、考勤表、处理通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证。根据合美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夏庆杰的上述行为,合美公司有权按照公司制度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的补偿。上述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并且已经查清的事实并未与夏庆杰在公司培训时已经接受培训的规章制度内容相结合予以考虑。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予以改判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五万六千零四十元。
合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夏庆杰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合美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夏庆杰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美合物业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合美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美合物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美公司解除与夏庆杰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合美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夏庆杰缺勤24天。现美合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记载2013年2月夏庆杰全勤、亦显示2013年3月15日之前夏庆杰无缺勤现象,因此综合全案和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合美公司解除与夏庆杰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故合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合美汇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夏庆杰已预交,北京合美汇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夏庆杰)。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合美汇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冉
审判员蒋巍
代理审判员霍思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赫男
书记员 罗雅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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