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皖宏与上海铁路局合肥机务段劳动争议上诉案
杜皖宏与上海铁路局合肥机务段劳动争议上诉案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一终字第00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皖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铁路局合肥机务段。
负责人:刘君平,该机务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胡红玲,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皖宏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4)田民一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皖宏、被上诉人上海铁路局合肥机务段(以下简称合肥机务段)委托代理人胡红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皖宏原审诉称:1987年经淮南机务段人事科下达聘用人事命令,杜皖宏担任了淮南机务段集经经理,属于机务段中层干部,享受干部待遇。1992年11月15日,经蚌埠铁路分局人事科下达聘用制干部批文,审批同意聘用杜皖宏担任蚌埠铁路分局淮南机务段驻矿员,享受聘用制干部待遇。同期淮南机务段人事科也下达了人事命令,聘用杜皖宏担任蚌埠铁路分局淮南机务段驻矿员,享受聘用制干部待遇。杜皖宏以上任职、享受聘用制干部待遇手续齐全、程序合法。2009年杜皖宏55周岁,按照合肥机务段养退名单申请退居二线,填写了《上海铁路局职工内部退养审批表》。按照报批规定,杜皖宏作为聘用制干部,合肥机务段理应将杜皖宏填写的《上海铁路局职工内部退养审批表》上报上海铁路局人事处审批。但是事实上合肥机务段首先采用了“先斩后奏”的办理程序,欺骗杜皖宏事先签订协议书,之后合肥机务段又以富余工人的身份将杜皖宏的《上海铁路局职工内部退养审批表》上报上局劳卫处审批,而上局劳卫处是管理工人和审批富余工人内部退养的主管部门。所以,杜皖宏在签订内部退养协议书之前,对《上海铁路局职工内部退养审批表》上报上海铁路局劳卫处审批的情况毫不知情,对杜皖宏以富余工人身份签订《上海铁路局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也是毫不知情。直至2010年铁路系统增资,干部和工人身份增资幅度不同,杜皖宏才发现其是以工人身份签订的《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经查询得知,2001年5月28日,合肥机务段在没有告知的情况下,私自以一纸《派职通知》将杜皖宏干部身份变更为工人身份,调整为工人待遇,在与杜皖宏签订内退协议书时也将杜皖宏作为富余工人。杜皖宏多次与合肥机务段就上述问题进行相关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杜皖宏认为,其作为聘用制干部已超过10年,其自1987年担任集经经理一职时已经是聘用制干部,至2001年任职已达14年;杜皖宏不符合《合肥机务段干部“贯标”暂行实施办法》中“落聘人员”的规定,不属于“落聘人员”;合肥机务段将杜皖宏聘用制干部身份变更为工人身份未与杜皖宏协商、变更聘用合同及劳动合同并给予书面告知,导致杜皖宏对工人身份的《派职通知》丧失了知情权;合肥机务段在2001年5月27日之后将杜皖宏聘用制干部福利待遇变更为工人福利待遇并未与杜皖宏办理过任何书面变更手续;杜皖宏不符合合肥机务段关于“富余人员”的相关规定,不属于“富余人员”,不具备签订《上海铁路局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的主体资格;合肥机务段先签订《上海铁路局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事后才将《上海铁路局职工内部退养审批表》上报路局,其程序违反《上海铁路局职工内部退养办法》规定的职工内部退养申办程序,所以《上海铁路局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书。综上,杜皖宏履行了《聘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法律职责和法律义务,请求法院判决:一、杜皖宏干部权合法有效,合肥机务段应自2001年5月起至退休日止,继续按照《聘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上海铁路局按实际制定的驻矿员的工资、奖励、劳保、福利等发放标准,支付杜皖宏聘用制干部工资、保险福利待遇;二、合肥机务段支付杜皖宏安效工资15300元,40%增加工资额52920元,赔偿金17055元,合计金额为85275元;三、杜皖宏不具备签订《上海铁路局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主体资格,杜皖宏与合肥机务段于2009年10月17日签订的《上海铁路局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书;四、合肥机务段继续履行原《聘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恢复杜皖宏劳动权;五、由合肥机务段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合肥机务段原审辩称:一、杜皖宏要求判决其干部身份合法有效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杜皖宏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且杜皖宏的该项确认之诉,与本案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作为干部身份的确定或者恢复是组织和人事部门的职权范围,而并非劳动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同时,杜皖宏劳动合同书系工人身份,1992年成为聘用制干部。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合肥机务段作为国有企业,有权对单位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实行聘用制、考核制。1999年9月,因杜皖宏应聘集经经理一职未能中聘,根据《铁路系统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实行细则》通知(干发(1992)268号文)规定,路局明确聘用制干部的首次聘用经分局大口单位审批,日常管理由聘用单位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包括续聘、解聘等。因杜皖宏落聘,且聘用制干部身份累计受聘不满十年,合肥机务段改派杜皖宏为工人身份的驻矿员符合用人原则规定。杜皖宏上访,合肥机务段已给予杜皖宏书面答复。二、杜皖宏要求确认其与合肥机务段签订的《上海铁路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9年10月15日,杜皖宏向合肥机务段递交申请,内容为:“本人年龄已达内退文件规定,现申请办理”。即杜皖宏知晓内退文件,申请内退的意思表示明确。杜皖宏此次诉称其不是富余人员,不该被内部退养,与其内退申请意思表示显然不一致。合肥机务段办理内部退养程序规范,不存在违规行为。三、杜皖宏要求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以及赔偿等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杜皖宏与合肥机务段签订的退养协议合法有效,杜皖宏签订退养协议后,根据协议约定退出工作岗位,并根据内部退养待遇审批表的数额以及《退养办法》规定的增资要求,按月领取退养工资。因此,杜皖宏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杜皖宏在退养期间,未提供劳动,合肥机务段依据退养办法规定,按时发放杜皖宏工资及增资,已经履行了其义务,杜皖宏要求合肥机务段支付其绩效工资及40%的增加工资,无法律依据。合肥机务段没有拖欠杜皖宏工资,也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其他情形,不应当支付赔偿金。综上所述,杜皖宏与合肥机务段签订的《内部退养协议》程序正当、内容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合肥机务段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杜皖宏要求确认《上海铁路局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无效,应当予以驳回。杜皖宏与合肥机务段已实际履行内部退养协议多年,要求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以及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同时,杜皖宏要求判决原“干部权”合法有效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该项系确认之诉,与本案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杜皖宏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杜皖宏原系蚌埠铁路分局淮南机务段正式职工,1996年6月1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1999年9月,蚌埠铁路分局淮南机务段与合肥机务段合并为上海铁路局合肥机务段。经合肥机务段宣传内部退养政策,2009年10月15日,杜皖宏提交内退书面申请,合肥机务段审核同意。同年10月17日,杜皖宏与合肥机务段签订上海铁路局职工内部退养协议,并报上海铁路局审批。退养协议约定:经乙方(职工杜皖宏)申请,甲方同意,对1996年6月签订的原劳动合同作如下变更,自2009年11月4日起,乙方(杜皖宏)退出劳动岗位,实行内部退养,内部退养期间的待遇按《上海铁路局职工内部退养办法》执行。杜皖宏实行内部退养前工资为2580.40元;实行内部退养后,自2009年12月起每月按2720.40元领取退养工资。后杜皖宏认为合肥机务段为其办理内部退养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于2013年5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依法撤销杜皖宏与合肥机务段之间的《上海铁路局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撤销《上海铁路局职工内部退养审批表》,合肥机务段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书》;二、撤销合肥机务段下达的派职令(合机人工(2001)字第070号),恢复杜皖宏的干部身份和待遇,继续履行干部聘用合同;三、按《劳动合同书》第四条同工同酬的约定,支付和补偿杜皖宏2001年至2013年间同档干部待遇的劳动工资;四、合肥机务段按干部100%比例增加杜皖宏2009年至2013年间增加的工资额(内退工人按60%比例增加工资);五、合肥机务段按《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第2款补偿杜皖宏劳动合同中断期间岗位工资差额117684元,并附加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29421元;六、合肥机务段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3)田民一初字第017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杜皖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杜皖宏负担。后杜皖宏提起上诉,经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民一终字第008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杜皖宏撤回起诉,撤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3)田民一初字第01790号民事判决,准许杜皖宏撤回起诉。2014年2月18日,杜皖宏再次诉讼来院要求判决:一、其干部权合法有效,合肥机务段自2001年5月起至退休日止,继续按照《聘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上海铁路局按实际制定的驻矿员的工资、奖励、劳保、福利发放标准,支付杜皖宏聘用制干部工资,保险福利待遇;二、判决合肥机务段支付安效工资15300元、40%增加工资额52920元、赔偿金17055元,合计金额为85275元整;三、判决杜皖宏不具备签订《上海铁路局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主体资格,判决杜皖宏与合肥机务段2009年10月17日签订的《上海铁路局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书;四、判决合肥机务段继续履行原《聘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恢复杜皖宏劳动权;五、合肥机务段承担全部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结合杜皖宏陈述、合肥机务段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杜皖宏要求判决其干部身份合法有效的请求,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二、杜皖宏要求确认其与合肥机务段签订的《上海铁路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无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杜皖宏要求合肥机务段补偿工资损失及赔偿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四、杜皖宏要求合肥机务段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应否得到支持。
对以上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杜皖宏要求判决其干部身份合法有效的请求,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的范围并不包含所谓“干部权”、干部身份,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杜皖宏所述“干部权”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纠纷受理范围。同时2001年杜皖宏因为竞聘未上岗,合肥机务段依据《合肥机务段干部“贯标”暂行实施办法》已经对杜皖宏下达了工人身份驻矿员的派职令,驻矿员不是干部岗位,杜皖宏不再享有企业聘用制干部身份及待遇,杜皖宏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合肥机务段辩称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杜皖宏要求确认其与合肥机务段签订的《上海铁路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无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杜皖宏自愿提交内退书面申请,合肥机务段审核同意。同年10月17日,杜皖宏与合肥机务段签订上海铁路局职工内部退养协议,并报上海铁路局审批。该内部退养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上海铁路局职工内部退养办法》的规定,同时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情形,也体现了企业的正常用工管理,合法有效,并已经履行。杜皖宏诉请确认该协议无效,因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为维护正常、稳定的劳动关系,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杜皖宏要求合肥机务段补偿工资损失及赔偿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杜皖宏与合肥机务段之间签订的内部退养协议合法有效,该退养协议约定对原劳动合同作如下变更:自2009年11月4日起,杜皖宏退出劳动岗位,实行内部退养。内部退养期间的待遇按《上海铁路局职工内部退养办法》执行。杜皖宏实行内部退养前工资为2580.40元;实行内部退养后,自2009年12月起每月按2720.40元领取退养工资。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至今,杜皖宏根据协议约定退出工作岗位,并根据内部退养待遇审批表的数额以及《退养办法》规定的增资要求,按月领取退养工资,在退养期间,未提供劳动,合肥机务段依据退养办法规定,按时发放杜皖宏工资及增资,已经履行了其义务,杜皖宏要求合肥机务段支付其安效工资、40%的增加工资及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合肥机务段没有拖欠杜皖宏工资、也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赔偿情形,不应当支付赔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四:杜皖宏要求合肥机务段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应否得到支持。由于杜皖宏与合肥机务段协商一致签订的内部退养协议对原劳动合同的内容作了变更,变更内容为:自2009年11月4日起待遇按《上海铁路局职工内部退养办法》执行。杜皖宏主张的原劳动合同,其内容已经变更,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已不复存在,依照法律规定杜皖宏要求合肥机务段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皖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杜皖宏负担。
一审宣判后,杜皖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1992年11月15日,杜皖宏经蚌埠铁路分局人事科审批同意,被聘用为蚌埠铁路分局淮南机务段驻矿员。杜皖宏凭据《聘用制干部审批表》,获得合法的聘用制干部权和聘用制干部性质的劳动工资。二、杜皖宏自1992年11月15日受聘之日至2005年3月蚌埠铁路分局撤销之日,从来没有收到过蚌埠铁路分局人事科撤销其《聘用制干部审批表》批文的文书,所以,该《聘用制干部审批表》依然有效,其聘用制干部权及聘用制干部身份仍然合法有效,合肥机务段从2001年5月28日起继续支付杜皖宏聘用制干部劳动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的劳动报酬合理合法。三、杜皖宏没有违反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的条款,合肥机务段2001年5月28日无端下达070号《派职通知》,解聘杜皖宏干部权,变更其聘用制干部身份、聘用制干部劳动工资毫无依据。四、杜皖宏并没有违反《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合肥机务段聘用制管理制度》、《合肥机务段考核制管理制度》的条款,合肥机务段下达070号《派职通知》解聘杜皖宏干部权,变更杜皖宏聘用制干部身份及工资毫无依据。五、合肥机务段的干部都享有安效工资、100%的比例增加劳动工资,杜皖宏是聘用制干部,合肥机务段理应支付杜皖宏安效工资(15300元),理应按100%的比例增加杜皖宏劳动工资(52920元)。六、聘用制干部身份及干部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的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本案诉求的实质是杜皖宏向合肥机务段追索2001年5月28日之后的聘用制干部劳动报酬的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综上所述,合肥机务段2001年5月28无正当理由解聘杜皖宏干部权,变更杜皖宏干部身份、干部劳动工资的行为,既不符合文件规定,也不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纠正,请求改判:一、杜皖宏聘用制干部权合法有效;二、判决合肥机务段支付杜皖宏聘用制干部劳动工资、保险福利待遇;三、判决合肥机务段按规定补发杜皖宏安效工资15300元,40%增加工资额52920元,赔偿金17055元,合计85275元。
合肥机务段针对杜皖宏的上诉答辩称:一、杜皖宏要求判决其享有聘用制干部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我国法律没有“干部权”这一权利基础和法律依据,故杜皖宏主张其聘用制干部权合法有效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干部身份,是组织和人事部门的职权范围,并非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杜皖宏要求恢复干部身份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杜皖宏主张的干部权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的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二、杜皖宏要求合肥机务段支付聘用制干部劳动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及补发安效工资、40%增加工资额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杜皖宏与合肥机务段签订的退养协议,合法有效,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遵守,协议生效后,杜皖宏退出劳动岗位,合肥机务段按照《上海铁路局职工内部退养办法》规定,按时发放杜皖宏工资及增资,已履行了义务。杜皖宏未提供劳动,要求按聘用制干部支付劳动工资、福利待遇,安效工资、40%增加工资额于法无据。三、请求裁决不准许杜皖宏撤回起诉。杜皖宏之前两次起诉、上诉,最终均在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同时撤回起诉。此次是杜皖宏第三次就相同劳动争议提起诉讼,如果杜皖宏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不予准许其撤回上诉并撤回起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杜皖宏的上诉请求。
本案当事人一审期间提交证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杜皖宏二审期间申请本院从合肥机务段调取杜皖宏的《聘用制干部审批表》,证明杜皖宏属于聘用制干部,应当享受聘用制干部福利待遇。合肥机务段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聘用制干部有3-5年的聘用期,杜皖宏在聘用期满后被单位解聘,其身份已转为工人身份。本院认证意见: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杜皖宏曾于2012年10月10日诉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撤销其与合肥机务段2009年10月办理的无效《上海铁路局内部退养协议书》;二、合肥机务段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杜皖宏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事项;三、合肥机务段赔偿杜皖宏中断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经济损失96894元;四、合肥机务段承担中断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经济赔偿金计24223.50元;五、恢复杜皖宏干部身份、待遇及赔偿电话费等损失计13700元,补偿2010年、2011年、2012年每年40%工资增资额;六、合肥机务段承担全部诉讼费,在辖区内向杜皖宏赔礼道歉。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2)田民一初字第03117号民事判决驳回杜皖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杜皖宏负担。后杜皖宏提起上诉,经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民一终字第002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杜皖宏撤回起诉,撤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2)田民一初字第03117号民事判决,准许杜皖宏撤回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杜皖宏要求判决其聘用制干部权合法有效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以及合肥机务段是否应当按照聘用制干部身份支付杜皖宏干部劳动工资及相应保险福利待遇的问题;二、关于杜皖宏要求的安效工资、40%增加工资额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杜皖宏要求判决其聘用制干部权合法有效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以及合肥机务段是否应当按照聘用制干部身份支付杜皖宏干部劳动工资及相应保险福利待遇的问题。
本院认为:杜皖宏上诉要求判决其聘用制干部权合法有效,并判决合肥机务段按照聘用制干部身份支付杜皖宏干部劳动工资及相应保险福利待遇。对此,杜皖宏与合肥机务段之间就“干部权”引起的纠纷属于企业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故本案因“干部权”、“干部劳动工资”、“干部保险福利待遇”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故杜皖宏关于此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杜皖宏要求的安效工资、40%增加工资额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规定: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修养。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杜皖宏与合肥机务段之间签订的职工内部退养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过上海铁路局审批,符合《上海铁路局职工内部退养办法》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并自2009年11月起实际履行至今。在内部退养期间,杜皖宏不提供劳动,合肥机务段依照《退养办法》按月支付杜皖宏退养工资及增资,已经履行了其义务。杜皖宏要求支付安效工资、40%增加工资额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关于此项的认定并无不当,杜皖宏关于此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杜皖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 兴 辉
审判员胡伟
代理审判员海涵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红军(兼)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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