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富誉服装有限公司与张世邓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东莞富誉服装有限公司与张世邓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富誉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松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羽,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勇,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邓。
委托代理人:张世论。
上诉人东莞富誉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誉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世邓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世邓于2011年2月9日入职富誉公司,担任电工,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后富誉公司以张世邓多次辱骂上司、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对张世邓作出开除处理。2013年11月22日,张世邓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以下简称凤岗仲裁庭)提起对富誉公司的申诉,请求裁决富誉公司向张世邓支付:一、2011年至2013年清明节各上班一天的工资200元,共600元;二、2011年至2013年国庆节各上班一天的工资共600元;三、2011年至2013年国庆节各放假2天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共600元;四、2011年至2012年带薪年休假各5天的工资共1000元;五、2011年、2012年每周一、三、五晚各加班2小时,共581小时的加班工资755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887.5元;六、2011年至2013年每天上正班各加班半小时,共计350小时的加班费45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36.75元;七、2011年至2013年休息日加班共207天的加班工资207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175元;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7000元。2013年12月27日,凤岗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凤庭案非终字(2013)1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二、由富誉公司支付张世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860.38元;三、由富誉公司支付张世邓2012年、2013年国庆上班一天的加班工资共580.62元。上述二、三项合计为18441元,此款额富誉公司需在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张世邓。四、驳回张世邓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凤岗仲裁庭于2014年1月15日向富誉公司送达了该仲裁裁决书,富誉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提起诉讼;凤岗仲裁庭于2013年12月30日向张世邓送达了该仲裁裁决书,张世邓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双方确认富誉公司已解除与张世邓的劳动关系,张世邓在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76.73元。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时间、方式存在争议。富誉公司主张:第一,张世邓存在多次上班时间睡觉、辱骂上司,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的行为,富誉公司对张世邓的行为进行了三次通告批评,已达到了可以开除的条件。富誉公司提供的三份通告显示,富誉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3日、8月7日、9月12日以张世邓辱骂上司、态度恶劣为由作出行政记大过三次。三份通告上有富誉公司公章、保安队长金启家、人事经理刘勇、张世邓的主管朱昌华的签名。第二,富誉公司是于2013年11月14日以发出书面公告的形式解雇张世邓的。张世邓质证后认为:第一,三份通告反映的情况并不属实,其在职期间亦没有收到这三份通告,在劳动仲裁时才第一次见到这三份通告,富誉公司为了达到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目的伪造了上述通告;第二,富誉公司是于2013年11月11日以口头通知张世邓不用上班的形式将张世邓解雇的。
另查明,富誉公司提交的2013年9月12日的通告,在仲裁时日期为2012年9月12日,富誉公司解释称在仲裁后发现该通告的笔误,重新制作了一份提交给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富誉公司提交的通告三份、员工手册、员工手册公示照片、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与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富誉公司与张世邓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调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富誉公司解除与张世邓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富誉公司应当对其开除张世邓符合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富誉公司提供了三份通告为证,拟证明张世邓存在上班时间睡觉、辱骂上司、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的情形,达到了可以开除的条件。第一,三份通告均为富誉公司自行制作,在通告上签名的金启家、刘勇、朱昌华均为富誉公司员工,且该三人均未到庭作证,且并无证据证明已经送达或告知张世邓;第二,2013年9月12日的通告系在劳动仲裁后重新制作,可见通告的制作过程较为随意;故该三份通告不足以证明张世邓存在富誉公司所主张行为,不予采纳,故原审法院认定,富誉公司辞退张世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最后,张世邓于2011年2月9日入职富誉公司,于2013年11月离职(不管是富誉公司主张的2013年11月14日,还是张世邓主张的2013年11月11日),已满两年半,未满三年。富誉公司应当向张世邓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17860.38元(2976.73元×3个月×2倍=17860.38元)。故对于富誉公司请求无需支付解雇张世邓的经济赔偿金17860.3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张世邓2012年、2013年国庆各上班一天的加班工资580.62元,富誉公司及张世邓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富誉公司应向张世邓支付2012年、2013年国庆各上班一天的加班工资共计580.62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富誉公司与张世邓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二、富誉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世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860.38元;三、富誉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世邓2012年、2013年国庆各上班一天的加班工资共计580.62元;四、驳回富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受理费5元,由富誉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富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世邓在职期间,多次严重违反富誉公司的规章制度,经富誉公司多次批评教育,仍丝毫没有好转倾向,富誉公司无奈于2013年11月14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因此,富誉公司无需向张世邓支付任何赔偿。一审法院认定的理由属主观臆断,不符合事实。综上,富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富誉公司无需支付张世邓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7850.38元。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张世邓承担。
张世邓针对对方的上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富誉公司解除与张世邓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富誉公司主张其解除与张世邓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交三份通告为证。上述三份通告均为富誉公司自行制作,通告上并没有张世邓的签名确认,而富誉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经送达或告知张世邓,对于富誉公司所主张的张世邓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中第三份通告(2013年9月12日)系在劳动仲裁后重新制作,且张世邓对上述三份通告均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富誉公司提交的三份通告均不予采信,富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解除与张世邓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可见,富誉公司解除与张世邓的劳动关系违法,应向张世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富誉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张世邓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理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富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富誉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卫
审判员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邝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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