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涛与安庆天域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程涛与安庆天域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民一终字第00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程涛。
委托代理人:程庭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安庆天域花园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冬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庆华,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媛媛。
上诉人程涛因与被上诉人安庆天域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酒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涛的委托代理人程庭来、被上诉人天域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金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天域酒店与程涛签订一份试用合同,约定天域酒店招聘程涛从事驾驶员岗位工作,试用期为1个月,即自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3月1日,程涛月薪1200元,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与义务。2012年9月1日,天域酒店与程涛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自2012年2月2日至2013年8月31日,程涛从事在总经办岗位工作,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程涛月工资为1300元。2012年2月-11月程涛月实发工资分别为1158.6元、1600元、1765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600元、1600元、1540元、820元。天域酒店为程涛缴纳了2012年10月-11月社会保险,2012年2月-9月的社会保险未缴纳。2012年11月17日,程涛以其胜任不了工作为由向天域酒店提出辞职报告,同年11月20日,天域酒店同意了程涛辞职申请。2013年9月26日,程涛向安庆市宜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天域酒店支付克扣的工资3200元、拖欠的工资1129.58元、2012年2-8月双倍工资12200元、2012年2-9月社会保险费用5153元、赔偿金3800元、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5613.18元。2014年1月9日,安庆市宜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天域酒店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为程涛补缴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二、天域酒店支付程涛加班工资4551.8元;三、驳回程涛的其他仲裁请求。天域酒店与程涛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程涛自2012年2月2日与天域酒店形成劳动关系。2012年11月20日,天域酒店同意程涛的辞职申请后,双方劳动关系自此解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天域酒店应为程涛补缴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用人单位应承担的部分,但养老保险是保障劳动者在年老等情况下获得帮助,不得以现金的形式予以发放。程涛认可了天域酒店提供的工资表,故其要求支付克扣的班长工资32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程涛认为自己是被胁迫辞职,未举证证明,故其要求支付补偿金3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程涛主张的工作服金200元诉讼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程涛主张的失业损失金是社会保险的范畴,节假日工资报酬属于加班工资的范畴,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但程涛在天域酒店工作不满一年,且系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其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其主张失业损失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程涛未能举证证实加班加点事实的存在及年终绩效奖的相关约定,故其要求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年终绩效奖及节假日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1年。程涛于2013年9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故其主张2012年2月-8月期间双倍工资的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程涛主张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之外的社会保险的诉求,因相关政策规定不能补缴,其又未举证证实存在相关的损失,故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被告)安庆天域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原告)程涛补缴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用人单位应承担的部分,被告(原告)程涛应予配合。二、驳回被告(原告)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被告)安庆天域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程涛上诉称:一、程涛于2012年2月1日被天域酒店聘用,并被告知为刘总专职司机,试用一个月,工资1200元,录用后月工资1500元,双方订立劳动合同,享受社会保险、绩效奖、满勤奖、休息休假,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二、程涛试用期,天域酒店出具试用劳动合同,录用后2-8月天域酒店故意拖延没签劳动合同,直到9月1日才向程涛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由程涛写好个人信息、时间和姓名,天域酒店将劳动合同收回,天域酒店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属无效合同,请求法院确认。三、由于天域酒店原因造成程涛2-9月未办理社会保险,其行为损害程涛的合法权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按本地标准赔偿5900元(2032元×31.7%×9月)。四、2012年2-8月天域酒店未与程涛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天域酒店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6600元(1900元×7月×2)。五、程涛经天域酒店例会定为汽车班长,月工资1900元。程涛于2012年4月1日-11月20日止,一直以班长职责付出劳动,而每月领取工资1500元,其余400元克扣,天域酒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未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请求天域酒店支付程涛工资3200元。六、程涛每月15天受天域酒店安排延长工作,时间从17时-22时,从未支付工资,也未补休,天域酒店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故请求判令天域酒店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11616.85元[(1900元/21.16/8)×(5×15×9.20)×150%]。七、程涛自2012年2月进天域酒店至2012年11月20日辞退,经法定清明节、五一劳动节、中秋节、国庆节程涛受天域酒店安排工作,曾补休四天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对此未补休假14天,请按工资表额支付劳动报酬3771.27元[(1900元/21.16)×14×300%]。八、程涛在天域酒店工作,每月享受法定月休假四天,其余四天,从未补休,又未支付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故请求天域酒店支付工资报酬3183.36元[(1900元/21.16)×4×10×200%]。九、天域酒店2012年向员工支付年度奖,程涛2012年11月20日受胁迫辞退,未享受该项权利,造成利益损害,故请求依工作时间支付奖金1666.67元(200%×12×10)。十、天域酒店发放程涛夏、秋工作服各2套,收押金200元,辞退时将货币交还。但工作服历来归于工人劳动实物报酬,请求支付实物报酬金200元。十一、程涛受天域酒店胁迫辞退,天域酒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应依法向程涛支付赔偿金3800元(1900元×2)。十二、程涛受天域酒店胁迫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失业六个月,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失业福利待遇,因天域酒店没有依法出具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书面证明,请求支付损害赔偿金11400元(1900元×6)。综上所述,程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支付程涛2-9月未办理社会保险的损失赔偿5900元;3、支付2-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600元;4、支付克扣工资3200元;5、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1616.85元;6、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71.27元;7、支付法定月休假安排工作工资7183.36元;8、支付年终绩效奖1666.67元;9、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800元;10、赔偿实物损失200元;11、支付失业赔偿金11400元。
天域酒店在庭审中辩称:一、程涛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在一审没有此项诉求,此诉求超出一审诉求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不予处理;二、天域酒店同意为程涛补缴2012年2-9月养老保险;三、程涛要求支付2-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600元,此项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四、程涛要求支付克扣工资与事实不符,程涛未担任过班长,其主张不应支持;五、程涛提出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均无事实依据;六、程涛提出支付法定月休假安排工作工资超出原审诉求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不予处理;七、关于年终奖并不是每个职工都享有,且程涛在发放时已经辞职;八、因程涛是主动辞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九、工作服已经收回,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十、程涛主动辞职,要求支付失业金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天域酒店向本院提交程涛从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16日在职期间的打卡考勤记录,证明程涛在工作期间没有加班的事实。程涛质证认为,对打卡考勤记录真实性有异议,程涛从事驾驶员工作,打卡记录反映的是正常上班时间,程涛经常加班,打卡记录反映不出来。鉴于程涛对其异议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程涛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及请求天域酒店支付程涛工资、赔偿金等各项损失75338.1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程涛2012年9月1日与天域酒店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因程涛在天域酒店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上签名,其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签名行为的法律后果,故应视为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程涛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该劳动合同应认定有效。程涛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程涛请求天域酒店支付2012年2-9月未办理社会保险的损失赔偿5900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天域酒店直到2012年10月才为程涛缴纳养老保险,对于前期天域酒店未缴纳的养老保险,一审法院已经判决天域酒店为程涛补缴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用人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天域酒店亦同意补缴,因此程涛提出请求天域酒店支付2012年2-9月未办理社会保险的损失赔偿5900元于法无据。
关于程涛请求天域酒店支付2-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600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鉴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一倍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并非劳动报酬性质,因此劳动者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一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程涛于2012年9月1日与天域酒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程涛直到2013年9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时才提出主张前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该项诉求因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且程涛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此项诉求并无不当。
关于程涛请求天域酒店支付克扣工资3200元、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1616.85元、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71.27元、支付法定月休假安排工作工资7183.36元、支付年终绩效奖1666.67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对于程涛陈述的担任班长一职,月工资1900元的事实,由于其在一、二审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天域酒店支付克扣工资32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由于程涛在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延长工作时间工作及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存在,天域酒店提供考勤打卡记录也并不能反映程涛加班的事实,故对其请求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1616.85元、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71.27元亦不予支持。对于支付年终绩效奖1666.67元,因程涛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应享受年终绩效奖,故原审判决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也并无不当。对于程涛请求天域酒店支付法定月休假安排工作工资7183.36元的主张,因该项主张系程涛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二审不予处理。
关于程涛请求天域酒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800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程涛于2012年11月17日以其胜任不了工作为由向天域酒店提出辞职报告,系劳动者主动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程涛认为受天域酒店胁迫辞退,但未提供天域酒店胁迫的证据,因此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请求由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程涛请求天域酒店赔偿实物损失200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天域酒店发放程涛夏、秋工作服各2套,收押金200元,辞退时将押金退还。程涛认为工作服属于工人劳动实物报酬,天域酒店收回工作服损害劳动者合法利益,请求支付实物报酬金200元,原审判决以其此项主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而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程涛请求天域酒店支付失业赔偿金114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程涛系主动辞职,其主张失业保险金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程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程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秀珍
审判员 张文军
审判员 刘梦灵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余月琴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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