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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唯拓科技有限公司与周佩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68

惠州市唯拓科技有限公司与周佩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中法民三终字第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唯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喜武。

  委托代理人:林伟国,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佩。

  委托代理人:余安平,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唯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唯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佩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2)惠城法陈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唯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佩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2年9月28日,唯拓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唯拓公司无需向周佩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858.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佩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周佩于2011年5月25日入职唯拓公司处工作,担任职品管部IQC。唯拓公司高度重视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周佩入职后,唯拓公司多次要求周佩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周佩仍不与唯拓公司签订,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周佩,因此唯拓公司无需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

  周佩一审答辩称:1、唯拓公司有义务向周佩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周佩从2011年5月25日入职唯拓公司单位,约定每月工资2500元。入职以来,唯拓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与申请人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且拒不为申请人购买社保。因此,唯拓公司有义务向周佩支付经济补偿金和2011年6月到2012年4月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唯拓公司抗辩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唯拓公司所谓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过错在周佩,一方面唯拓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周佩存在过错,另一方面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属于唯拓公司法定义务,因此唯拓公司的抗辩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唯拓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佩于2011年5月25日入职唯拓公司处工作,任职品管部IQC,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经周佩签名确认真实性的证据《工资单》显示周佩每月工资结构包括日薪(未低于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全勤奖、岗位津贴、优秀员工奖金、职务津贴等项目。2013年3月29日,周佩以回家为由向唯拓公司提出于2012年4月30日离职,当日后周佩即离开唯拓公司处。周佩自2011年6月25日至2011年6月30日应得工资为405.16元(2218.231元÷21.9日×4日),其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应得工资为20232.1元,合计为20637.26元。

  2012年4月18日,周佩向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依法解除申请人(本案周佩,下同)与被申请人(本案唯拓公司,下同)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2、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500元;3、被申请人支付周一至周五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5000元;共计45800元。该会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惠仲劳人仲案字(2012)04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4月30日由申请人提出而解除。2、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20858.87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2012年9月28日,唯拓公司以不服仲裁裁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至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前一日止,向劳动者按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长不超过11个月。本案中,周佩于2011年5月25日入职周佩处,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唯拓公司未与周佩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对此,唯拓公司称其在周佩入职后,多次要求与周佩签订劳动合同,均遭周佩拒绝,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唯拓公司要求其无需向周佩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唯拓公司应向周佩支付2011年6月25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637.26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2)惠城法陈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唯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周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637.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唯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唯拓公司无需向周佩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佩承担。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与其起诉状意见一致。

  周佩二审答辩内容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唯拓公司是否应当向周佩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

  关于上述焦点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未订立有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争议的关键在于双方对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法定责任,依法唯拓公司是否能够免责的问题。唯拓公司主张其已经多次要求周佩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周佩自己不签,不签的过错在于周佩,故公司无需支付任何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唯拓公司应对其未与周佩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符合法定免责情形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唯拓公司在本案中仅提交了证据即本案劳动仲裁裁决书以及送达回执和工资单,上述证据均与唯拓公司依法应承担的相关举证事项之间无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唯拓公司无需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主张成立,故依法唯拓公司应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并依法予以驳回。周佩自2011年5月25日入职,2012年4月30日离职,2012年4月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唯拓公司应支付周佩自2011年6月25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637.26元。上述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被上诉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对唯拓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范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莉娜

  代理审判员  江 玮

  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雪丹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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