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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小平与江苏贝思特动力电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54


黄小平与江苏贝思特动力电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中民终字第0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平。

委托代理人项伯辉,江苏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贝思特动力电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善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志宇、顾蓉(特别授权),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小平与被上诉人江苏贝思特动力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思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泰姜民初字第0214号民事判决。黄小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为固定期限合同;工作安排:贝思特公司安排黄小平从事生产工作,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贝思特公司可根据市场变化、工作需要和对黄小平业绩的考核情况,在集团及关联企业范围内调整黄小平的工作,黄小平应当服从贝思特公司的安排;民主管理和劳动纪律:贝思特公司应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切实保障黄小平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黄小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贝思特公司的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对黄小平的违法违纪行为,贝思特公司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及劳动纪律和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直至解除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合同的按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执行;等。

2012年9月4日,江苏省环境保护厅苏环办[2012]283号“关于省政府办公厅第270号专报信息中反映问题查处情况的报告”中指出:江苏贝思特动力电源有限公司采用德国进口全密封式生产设备生产动力电池,工艺设备先进,但确存在卫生防护距离不足,……等问题,公司已计划全部迁入双登股份有限公司并已着手搬迁工作,……,为加快推进其搬迁进程,此前,我厅已致函姜堰市人民政府,要求其责令企业停产整治,加快搬迁步伐。2012年9月24日,原姜堰市人民政府姜政发[2012]139号“市政府关于责令江苏贝思特动力电源有限公司停产整改的通知”中要求:现责令江苏贝思特动力电源有限公司停产整改。

按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和原姜堰市人民政府的要求,贝思特公司决定将原厂区迁入址于江苏省姜堰经济开发区的新厂区,并将400余名职工分批安排到新厂区工作,贝思特公司在不降低《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资待遇的基础上,为每位出勤员工提供每日10元标准的免费工作餐及接送员工上下班等服务。2013年10月8日,贝思特公司以通告的形式通知黄小平等人于2013年10月9日上午八点前至新厂区包装岗位上班。根据工作的需要,贝思特公司规定第一个月为培训实践期,按周为考核周期,以相同岗位熟练工日平均工作量的20%、40%、60%、80%考评,即第一周计划完成量需达到相同岗位熟练工日平均工作量的20%以上,为考评达标,依次类推。考评达标的员工,计件工时达全月法定工作时间,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核发,考评不达标的员工视为怠工,工资按实际完成计件定额计酬等。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21日,黄小平仅至贝思特公司原厂区签名报到,未按贝思特公司要求至新厂区提供劳动。2013年10月22日,贝思特公司以黄小平无视公司安排,未到指定岗位报到上班,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公司《员工手册》及《综合管理制度》的规定为由,决定解除与黄小平的劳动合同。黄小平于同年11月16日向泰州市姜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贝思特公司支付黄小平2013年10月1日至10月22日的工资1085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4200元、失业保险损失1660元;为黄小平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为黄小平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该委员会经审理,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泰姜劳人仲案字[2013]第3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贝思特公司为黄小平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对黄小平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黄小平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1、江苏贝思特动力电源有限公司系江苏双登集团下辖的生产企业。公司《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致公司损失的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同时公司保留对当事人的法律诉讼权。①……,⑦、一月内连续旷工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30天者。2、贝思特公司公司《综合管理制度》(补充)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5款规定:一个月内,旷工5天以上的,作辞退处理。3、贝思特公司向黄小平送达的辞退决定书已报送江苏双登集团工会委员会。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劳动合同书》的约定,黄小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贝思特公司单位制定的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如黄小平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贝思特公司有权依约定与黄小平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贝思特公司根据公司存在的实际情况及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和原姜堰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将公司由原厂区迁至新厂区,这既是其生产经营的需要,也是执行政府的行政命令;既具有合法性,又具有合理性;既有利于被告公司的长远发展,也有利于促进姜堰经济的长远发展。贝思特公司迁至新厂区后,对黄小平工资待遇及其他劳动条件未作出不利的变化,且为黄小平在内的职工上下班及工作餐提供了一定的便利,从合同应当协作履行原则出发,作为劳动者的原告理应理解和配合。因黄小平不服从安排,累计旷工超过5天,贝思特公司依《劳动合同法》、公司《员工手册》及《综合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与黄小平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黄小平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13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22日,黄小平至贝思特公司原厂区签到,但未提供劳动,贝思特公司依法不应向黄小平支付此期间的工资,故对黄小平要求贝思特公司支付此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约定,黄小平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在贝思特公司处工作,黄小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06年4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在贝思特公司处工作,且贝思特公司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黄小平要求贝思特公司支付此期间的失业保险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黄小平要求贝思特公司支付此期间失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贝思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黄小平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为黄小平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对黄小平要求贝思特公司为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黄小平要求贝思特公司为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予理涉。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贝思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黄小平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黄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贝思特公司负担(此款黄小平已预交,法院不再退还。由贝思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黄小平)。

黄小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工作地点的变更未签订书面变更劳动合同书,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前,上诉人仍履行原劳动合同到老厂区上班,不能认定为上诉人不服从工作安排,也不能认定为旷工。2、上诉人未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据此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搬迁厂址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被上诉人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方式通知上诉人本人或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后再解除劳动合同。3、上诉人的陈述证实2006年4月26日至同年12月期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有失业保险的请求应当支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本案中,因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被上诉人未安排上诉人致其停工,被上诉人仍应当负担此间的工资。综上,要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贝思特公司答辩称,1、旷工是指职工在正常工作日不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的缺勤行为。被上诉人按要求迁入新厂后,将包含陶小琴在内的400余名职工安排至新厂区上班,并提供免费工作餐和接送上下班服务,但上诉人等几名员工仍去没有机器设备的老厂区“上班”,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旷工。2、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并未约定具体的工作地点,新旧厂区仅相距3公里左右,新厂区在工作环境和条件方面比老厂区有很大的改善和提高,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不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且,从协作履行劳动合同的角度看,即便要求变更劳动合同,上诉人也可以通过合理方式提出,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在迁厂前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任何证据。3、贝思特公司400余名员工已经至新厂区上班,原劳动合同完全能够履行,不符合用人单位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4、2013年10月1日至22日期间,上诉人未能提供劳动,其主张工资不符合按劳取酬的原则。综上,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贝思特公司解除合同是否合法,2013年10月1日至22日的工资是否应予支付,2006年4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失业保险损失应否赔偿。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贝思特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一月内连续旷工5天”即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综合管理制度》中也有相关规定。贝思特公司据以解除合同的规章制度,制定程序合法、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示并告知了劳动者,该规章制度应当认定为有效。黄小平在公司书面通知其到新厂上班后,持续未到新厂报到,贝思特公司遂以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辞退黄小平,该辞退决定亦已事先通知了集团公司工会,故原审认定贝思特公司解除与黄小平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工作地点,贝思特公司按照政府要求搬迁厂址后,考虑到对职工上下班可能造成不便的情况,提供了班车接送服务和安排了工作餐,单位搬迁厂址也不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的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3年10月1日至22日工资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黄小平在上述时间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贝思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关于失业保险损失问题,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于2006年4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在贝思特公司工作,其要求给付失业保险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亦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黄小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小平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杰

代理审判员刘艳生

代理审判员王小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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