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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力环球运输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刘冉劳动争议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41


华力环球运输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刘冉劳动争议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华力环球运输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代表人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刘冉。

  委托代理人赵××,天津子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力环球运输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天津分公司)、上诉人刘冉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年1月21日受理,2014年4月17日作出的(2014)西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力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韩××,上诉人刘冉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冉原系华力天津分公司员工,刘冉于2007年9月30日入职华力天津分公司处,担任作业部经理职务。双方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3年11月8日,华力天津分公司以经营期限届满为由,向刘冉发出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2013年11月19日,刘冉就本案争议的事项以华力天津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月7日仲裁委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4)第7号裁决书,裁决:1、华力天津分公司支付刘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147.85元;2、华力天津分公司支付刘冉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6465.33元;3、刘冉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对仲裁裁决书均不服,分别诉至原审法院。华力天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不支付刘冉代通知金6465.33元。刘冉的诉讼请求为:1、华力天津分公司支付刘冉加班费68629.91元;2、支付2013年11月份工资差额4465.9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295.7元;4、支付违约金73704.76元;5、案件受理费由华力天津分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刘冉在华力天津分公司处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没有关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支付违约金的条款。查看刘冉提供的证据5人事管理办法打印件,该文件关于违约金赔偿办法处明确加注“此条款需要加注在劳动合同中”,且华力天津分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刘冉依据该违约金赔偿办法向单位主张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刘冉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冉加班费的主张,虽然刘冉提供了证据4由单位已离职的负责人李××签字的加班记录表,证人李××也出庭作证,但是华力天津分公司经营期限确已届满,证人李××也早已从公司离职,李××也与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并申请了劳动仲裁。庭审中,证人李××明确表示按照公司的规定,员工加班需要填写申请单,但刘冉没有加班申请单,证人也不能确定刘冉的具体加班时间情况。另,证人李××无视刘冉证据5人事管理办法打印件中关于违约金须在劳动合同中加注的规定,仍然表示违约金制度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劳动合同的一部分,不符合客观事实。结合双方劳动合同中加班需取得书面批准的约定、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刘冉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工作期间不记录考勤属于不定时工作制的实际情况,法院对刘冉证据4,不予采信。刘冉主张加班费,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刘冉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冉第3项诉讼请求,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载明营业期限截止至2013年6月28日。为妥善处理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后至公司注销前的后续事宜,公司继续维持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直至2013年10月23日公司董事会作出了公司解散的决定,不再继续经营,并制定了公司解散后员工待遇支付的相关办法,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与刘冉终止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冉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华力天津分公司支付刘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147.85元,并无不妥,华力天津分公司对该裁决项未提起诉讼,法院对该仲裁裁决事项予以维持。关于刘冉代通知金的主张,华力天津分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与刘冉仍然继续维持着劳动合同关系,意在处理公司注销前的后续事宜,但公司处理后续事宜的截止时间并不固定,双方当事人终止劳动时间,属于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也无法通过协议变更合同内容后继续履行,华力天津分公司依法应提前30日通知刘冉终止合同事宜,或额外支付被告1个月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1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刘冉2013年10月份的工资为5800元,华力天津分公司应向刘冉支付代通知金5800元。关于刘冉2013年11月份工资差额的主张,华力天津分公司2013年11月8日向刘冉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并表示刘冉工作至2013年11月8日,向刘冉支付了2013年11月的工资1999.43元;刘冉认可已支付2013年11月份工资1999.43元的情况,但表示其工作至2013年11月15日,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认为,华力天津分公司根据刘冉2013年11月份的工作时间支付其相应工资,不存在差额部分,对刘冉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原告华力环球运输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被告刘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147.85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原告华力环球运输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被告刘冉代通知金5800元;三、驳回原告华力环球运输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刘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华力环球运输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交纳),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华力环球运输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元(被告刘冉交纳),减半后收取5元,由被告刘冉负担。

  华力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华力天津分公司不支付刘冉代通知金5800元,诉讼费由刘冉负担。主要理由:刘冉于2007年9月30日到华力天津分公司处工作,从事操作部经理工作,由于公司经营期限于2013年6月28日届满,公司决定不再继续经营,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了公司清算备案手续,基于此,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终止劳动合同。华力天津分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终止劳动合同不属于法定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华力天津分公司不应向刘冉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首先,华力天津分公司与刘冉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公司经营期限届满,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尽管该条款没有将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列入第(五)中,但该条款(六)作为兜底条款明确了其他法律有规定的也应作为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毫无疑问公司经营期限届满作为公司解散的标志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是否需支付代通知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华力天津分公司支付滕旭一个月的代通知金于法无据。

  刘冉辩称:不同意华力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主要理由:同刘冉上诉理由。

  刘冉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即判令华力天津分公司支付刘冉:1、加班费68629.91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295.7元;3、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73704.76元;4、诉讼费由华力天津分公司负担。主要理由:1、华力天津分公司在没有提前通知的情况下,以公司解散为由,单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相应的违约金。2、原审未采纳李金辉的证言不妥,加班的事实存在。3、华力天津分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没有提出解除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体现是继续经营,在没有任何提示也没有通知工会情况下,华力天津分公司结束劳动合同违法。

  华力天津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刘冉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主要理由:同华力天津分公司上诉理由。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华力天津分公司与刘冉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现双方的劳动争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所调整。原审法院依据仲裁裁决,判决华力天津分公司支付刘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147.85元,并无不妥予以维持。

  关于华力天津分公司应否支付刘冉代通知金一节,华力天津分公司与刘冉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华力天津分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期限为1995年3月15日至2013年6月28日,华力天津分公司在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期限届满后,其用工主体资格并未丧失。2013年11月8日,华力天津分公司以公司经营期限届满、依法解散为由,通知刘冉终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依据以上规定,华力天津分公司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华力天津分公司在决定终止双方劳动合同时,应履行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的义务,因华力天津分公司未能履行提前三十日通知的法定义务,应当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原审法院判决华力天津分公司支付刘冉一个月代通知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华力天津分公司不同意支付刘冉代通知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双方对原审判决第二项华力天津分公司支付刘冉代通知金5800元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刘冉主张支付加班费68629.91元能否成立一节,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华力天津分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前提是刘冉加班应当经公司“考勤管理办法”规定的加班审批流程办理完毕,取得书面批准。但本案审理中,刘冉并未提供其因加班取得华力天津分公司批准的证据,也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存有加班事实,故其加班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冉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295.7元能否成立一节,如前所述,华力天津分公司以公司经营期限届满、依法解散为由,通知刘冉终止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情形,并不构成违法解除,刘冉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冉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73704.76元能否成立一节,刘冉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华力天津分公司之间就违约金有相关约定,其该部分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华力环球运输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刘冉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均勇

审 判 员  吴文琦

代理审判员  王志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武耀明

速 录 员  赵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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