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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花冲机械配件厂与张国珍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48


合肥市花冲机械配件厂与张国珍劳动争议上诉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2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花冲机械配件厂。

  负责人:王品仁,厂长。

  委托代理人:查达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珍。

  委托代理人:刘金瑞,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湛秋,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市花冲机械配件厂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0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国珍于2007年8月1日至合肥市花冲机械配件厂从事钻床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合肥市花冲机械配件厂未为张国珍缴纳社会保险,张国珍向合肥市瑶海区劳动监察委员会投诉,2013年5月20日,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合肥市花冲机械配件厂下达瑶人社监令字(2013)3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合肥市花冲机械配件厂于2013年6月18日前为员工依法办理(补办)社会保险。后合肥市花冲机械配件厂与张国珍达成调解,合肥市花冲机械配件厂一次性支付张国珍2007年8月至2013年5月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8700元,并从2013年5月起为张国珍办理五项社会保险。2013年5月21日,张国珍收到前述补偿金。同日,合肥市花冲机械配件厂与合肥惜脉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双方约定合肥惜脉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按合肥市花冲机械配件厂的用工需求派遣人员,后合肥惜脉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向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录用人员登记备案手续(含张国珍),并为张国珍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8月24日,合肥市花冲机械配件厂代合肥惜脉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交付《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予张国珍,张国珍随后离职。2013年9月,张国珍向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合肥市花冲机械配件厂支付其2013年8月工资2200元、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双倍工资的另一半24200元、2008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4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376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600元,并为其补缴纳2007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该委员会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合瑶劳仲裁字第495号《仲裁裁决书》,内容如下:1、合肥市花冲机械配件厂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张国珍补缴2007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自付部分由张国珍承担,张国珍退还从合肥市花冲机械配件厂处领取的社会保险补偿8700元;2、合肥市花冲机械配件厂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张国珍经济补偿金11278元;3、驳回张国珍的其他仲裁请求。张国珍不服前述裁决,于2014年1月3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如仲裁请求并由合肥市花冲机械配件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张国珍自2012年9月到2013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38.18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国珍与合肥市花冲机械配件厂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关于合肥市花冲机械配件厂是否应支付张国珍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双倍工资的另一半24200元以及2008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4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半133760元:因张国珍于2008年1月入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应于2008年1月始知道权利被侵害,但却于2013年9月方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合肥市花冲机械配件厂亦提出此抗辩,且张国珍无证据证明曾向合肥市花冲机械配件厂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拒绝,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合肥市花冲机械配件厂是否应支付张国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600元:合肥市花冲机械配件厂虽与合肥惜脉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后者亦向相关行政部门办理了录用人员登记备案手续(含张国珍)并为张国珍缴纳了社会保险,但张国珍仍在原工作岗位,该《劳务派遣协议》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肥市花冲机械配件厂辩称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予采信;另辩称张国珍离职系因其生产经营困难张国珍遂离职,为此提供了2012年和2013年的两份报表,并认为张国珍提供的工资条载明工资逐月降低,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合肥市花冲机械配件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故对张国珍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予以支持。因双方认可张国珍月平均工资为1838.18元,张国珍于2007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在合肥市花冲机械配件厂工作满6年,赔偿金应计算为1838.18元×6.5×2=22896.34元。关于合肥市花冲机械配件厂是否应为张国珍补缴2007年8月至2013年8月社会保险:劳动关系建立后,用人单位依法应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虽然合肥市花冲机械配件厂与张国珍曾就未缴社会保险事由达成补偿协议,但该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张国珍请求合肥市花冲机械配件厂补缴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合肥惜脉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受合肥市花冲机械配件厂委托自2013年5月起为张国珍缴纳了社会保险,故合肥市花冲机械配件厂应补缴自2007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张国珍承担,张国珍返还补偿金87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合肥市花冲机械配件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国珍支付赔偿金22896.34元;二、合肥市花冲机械配件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张国珍补办2007年8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张国珍应当承担个人缴费部分,具体缴费金额由其社会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同时张国珍返还从合肥市花冲机械配件厂处领取的社会保险补偿8700元;三、驳回张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合肥市花冲机械配件厂上诉称:张国珍系合肥惜脉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处的派遣人员,该公司于2013年5月始为张国珍缴纳社会保险,张国珍与上诉人并无劳动关系。在劳务派遣期间,上诉人生产经营困难,张国珍离职,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生产经营困难状况,故无须支付赔偿金。双方在劳动行政部门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张国珍再请求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所涉2007年8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缴纳请求亦过了仲裁时效。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张国珍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张国珍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国珍与合肥市花冲机械配件厂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张国珍自2007年8月起即为合肥市花冲机械配件厂提供劳动,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张国珍作为劳动者的权益受相关劳工法律、法规保护。合肥市花冲机械配件厂上诉称其与合肥惜脉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自此张国珍成为合肥惜脉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其与张国珍不再具有劳动关系,因经营劳务派遣业务须经行政许可,劳务派遣单位须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履行用人单位的其他义务,合肥市花冲机械配件厂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合肥惜脉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国珍系劳务派遣关系,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另上诉称张国珍因其生产经营困难离职,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严重困难情形下裁员亦须履行相应程序,但合肥市花冲机械配件厂的解除行为并不符合前述规定,故原审判决其向张国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不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上诉又称其与张国珍已就未缴纳社会保险事由达成补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张国珍此次主张相同事由,不应得以支持,本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当属用人单位的义务,更涉社会公共利益,前述协议规避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应属无效,合肥市花冲机械配件厂仍应为张国珍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合肥市花冲机械配件厂于2007年8月至2013年4月未为张国珍缴纳社会保险系连续状态,故张国珍于2013年9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未超过法定一年仲裁时效,对合肥市花冲机械配件厂相应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合肥市花冲机械配件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马枫蔷

  代理审判员   方玮韡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颖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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