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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骐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陈韬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80


杭州骐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陈韬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骐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群。

  委托代理人:詹文华、龚雪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韬。

  委托代理人:何东南。

  上诉人杭州骐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陈韬与骐瑞公司于2009年7月2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2009年10月2日至2012年10月1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4日,陈韬向骐瑞公司提交离职申请,称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为公司效力,故要求离职。后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庭审中,陈韬自认向骐瑞公司递交离职申请书后,骐瑞公司通知其补签劳动合同,由于陈韬已决定离职,与骐瑞公司就劳动合同补签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认可建立劳动关系期间,部分时间段陈韬实际在浙江华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和浙江信瑞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但劳动关系均在骐瑞公司,工资亦由骐瑞公司发放。浙江华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考勤制度》规定,公司实行每周5天工作制,每天的工作时间为8小时。迟到、早退、旷工等应作相应扣款。根据双方均认可的骐瑞公司向陈韬发送的电子邮件中载明的陈韬各月的工资清单,陈韬在骐瑞公司工作期间,骐瑞公司按月向其发放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保密补贴、通讯补贴等,其中2012年2月和3月期间的基本工资为1100元,岗位工资为1200元;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基本工资为1200,岗位工资为1900元;2013年2月开始,基本工资为1500,岗位工资为1820元。2012年8月,骐瑞公司确定的应出勤天数为27天,陈韬实际出勤天数为25天。2012年9月、11月、12月,骐瑞公司确定的应出勤天数和陈韬的实际出勤天数均为26天、27天、25天。2013年2月至7月,骐瑞公司确定的应出勤天数和陈韬的实际出勤天数均为23天、24天、25天、26天、25天、25天、25天。2013年9月13日,陈韬就其与骐瑞公司的劳动争议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裁决不予支持陈韬的所有申请事项。陈韬不服裁决,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骐瑞公司支付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骐瑞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35866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8966元,共计44833元;二、骐瑞公司支付自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止,陈韬应休未休的带薪年假工资报酬6238元;三、骐瑞公司支付陈韬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7000元;四、骐瑞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88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骐瑞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曾经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均无异议。针对双方的主要争议,分析如下:一、关于加班工资。陈韬主张加班工资35866元的计算依据系其提交的考勤记录,但该考勤记录未经骐瑞公司确认,且与双方认可的陈韬工资表上记录的出勤情况不符,不予采信。但根据骐瑞公司提交的考勤制度,公司实行每周5天工作制,骐瑞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经审批实行标准工时制度以外的其他工时制度,而陈韬工资表上记载的应出勤天数及陈韬实际出勤天数,显然超过法定天数和法定工作时间。员工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报酬。根据陈韬工资表记载的出勤天数,确定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陈韬共加班42天,骐瑞公司应支付陈韬加班工资12498.39元(3100元/月÷21.75天×16天(2012年12月之前)×200%+3320元/月÷21.75天×26天(2013年2月之后)×200%]。陈韬要求骐瑞公司再加付25%的经济补偿,缺乏相应的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未休年休假的补偿。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陈韬自2009年7月2日开始与骐瑞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其主张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应享受年休假有依据。骐瑞公司称其规定员工工作满5年才享受年休假,该规定与行政法规相违背,不予采信。骐瑞公司称陈韬每年春节都享受带薪假期20天以上,所以不应再享有年休假,但对该节事实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陈韬主张未休年休假的补偿有依据。因陈韬已领取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骐瑞公司还应补偿2倍的工资报酬。根据陈韬工资情况,骐瑞公司还应支付其5天未休年休假报酬1352.87元。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现双方均认可此前的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骐瑞公司在庭审后提交的2份《劳动合同续签通知》,欲证明其曾通知陈韬续签劳动合同而陈韬拒签。但该续签通知上并无陈韬本人签字,而系骐瑞公司另一员工写下“陈韬不愿签”字样并签字。该员工对陈韬拒签合同的意见实质系证人证言,但其未到庭接受质询,且其作为骐瑞公司员工,亦与骐瑞公司有利害关系,故不予采信。另外,针对陈韬主张的双倍工资,骐瑞公司在劳动仲裁和本案庭审答辩时的意见均是:因在合同期满后,陈韬依然在骐瑞公司工作,骐瑞公司依然按合同条件支付劳动报酬。该情形属于劳动期满后未签劳动合同,但实际形成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依然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继续缴纳社会保险的,不应承担二倍工资。却均未提及系因陈韬拒签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在仲裁时也未提交陈韬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综合判断,骐瑞公司主张陈韬拒绝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故骐瑞公司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双方此前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故双倍工资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11月2日。陈韬自认其于2013年7月14日提交离职申请后,骐瑞公司通知其签订合同,故确定双倍工资计算至2013年7月14日止。根据其工资情况,确定骐瑞公司还应支付陈韬该期间工资27192.68元。四、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系陈韬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而解除,故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于2014年1月17日判决:一、骐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韬加班工资12498.39元;二、骐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韬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352.87元;三、骐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韬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192.68元;四、驳回陈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元,骐瑞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宣判后,骐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原审认定陈韬加班42天的问题,双方均认可陈韬各月工资清单中的应出勤天数和实际出勤天,且工资已发放,陈韬对工资也无异议,骐瑞公司确定员工各月应出勤的工作时间是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自身特点和具体情况进行确定,如每年春节期间均有长达20天以上的带薪长假,因而在其他月份根据工作需要编排不同的应出勤天数。加班时间应是超出应出勤天数以外的时间,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陈韬有应出勤天数以外的时间工作而骐瑞公司未发放报酬的情形。关于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却继续工作,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本案双方之间本身有劳动合同,并非骐瑞公司开始用工后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形,该情形无需支付双倍工资。骐瑞公司曾通知陈韬续签劳动合同,因陈韬不愿按原合同续签,导致没有续签合同。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韬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骐瑞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关于2013年春节放假考勤与工资核算的通知》、《关于清明节放假的通知》、《关于端午节放假的通知》各一份(均为复印件)及《调休申请单》一份,证明陈韬在2013年春节那个月上班时间只有6天,其余时间都是调休和放春假。

  被上诉人陈韬在二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韬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骐瑞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经出示,被上诉人陈韬认为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也超过了二审的举证期限,故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骐瑞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超过了二审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被上诉人陈韬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陈韬加班事实的认定问题,劳动者对于加班事实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的电子邮件工资清单上,明确载明了陈韬每月应出勤天数和实际出勤天数,而对于陈韬的工时制,陈韬主张是标准工时制,骐瑞公司认为是计件工资,双方虽确认曾签订了2009年10月2日至2012年10月1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在本案中均未提交。骐瑞公司对其主张的计件工资制未举证证明,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骐瑞公司经过审批实行标准工时制以外的其他工时制度,故骐瑞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骐瑞公司称其规定的每月员工应出勤工作时间是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结合公司自身特点和具体情况所定,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标准工时制,根据陈韬每月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加班工资并无不当。关于骐瑞公司是否应支付陈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该规范用工。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骐瑞公司在与陈韬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与陈韬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陈韬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理由正当,原审从前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开始至陈韬自认的骐瑞公司通知其补签的时间止计算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骐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骐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宇

  审判员  陈艳

  审判员  王宓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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