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李道东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西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李道东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23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建敏。
委托代理人冯燕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道东。
委托代理人韦茂林。
委托代理人韦茂郁。
上诉人广西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燕滨、被上诉人李道东的委托代理人韦茂林、韦茂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道东于2008年6月2日入职到盛达公司从事混凝土搅拌车驾驶员工作。双方于2008年10月1日补签了期限为2008年6月2日起至2009年6月1日止的《劳务合同》。2009年6月2日,双方又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6月2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的《劳务合同》。《劳务合同》的内容均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劳务场所、劳务要求、工作时间、保险、劳务报酬、合同的终止与解除及其他事项。2011年6月16日,李道东在《南宁晚报》上刊登《声明》,以盛达公司未按规定足额支付加班费、未帮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决定从即日解除与盛达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且从2011年6月16日之后未到盛达公司处上班。盛达公司未为李道东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费。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李道东领取工资合计25357元。
另查明:盛达公司向李道东支付了2011年5月份工资2004.81元。2011年7月22日,盛达公司向李道东退回安全教育基金1300元。
同时查明:李道东于2011年7月28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盛达公司向李道东: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07.75元;2、支付2008年6月2日至2011年6月17日休息日加班费60782.94元以及25%经济补偿金15195.74元;3、支付2008年6月2日至2011年6月17日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90790.92元以及25%经济补偿金22697.73元;4、支付2008年6月2日至2011年6月1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516.17元以及25%经济补偿金1879.04元;5、支付2011年5月份未发放的工资2369.25元、6月1日至17日未发放的工资1851.81元、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2840元以及上述三项工资25%经济补偿金1674.15元,退回安全押金1200元;6、支付2008年7月2日至2009年6月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26061.75元;7、双倍赔偿失业损失10332元;8、补缴2008年6月2日至2011年6月17日养老保险。同年12月8日,该委作出南劳仲裁字(2011)13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盛达公司向李道东支付2010年8月被克扣的工资670元,2010年9月被克扣的工资1500元及上述两项被克扣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542.5元;2、盛达公司向李道东支付2011年6月2日至15日期间的工资1068.7元及该工资25%的经济补偿267.2元3、盛达公司向李道东退还安全教育培训基金700元;4、盛达公司向李道东补缴2008年7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李道东应承担的个人部分养老保险费,可由盛达公司在上述第一至三项中代扣,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盛达公司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期间发生的保险待遇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5、驳回李道东的其他仲裁申诉请求。李道东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李道东于2008年6月2日入职,之后补签《劳务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6月2日起建立。2011年6月16日,李道东在《南宁晚报》上刊登声明解除劳动关系,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6月16日解除。1、李道东2011年6月16日在《南宁晚报》上刊登《声明》,单方解除与盛达公司的劳动关系,因盛达公司未为其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费,李道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依法解除的情形,对李道东要求盛达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6339.25元应当予以支持。2、李道东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在盛达公司处加班的事实,其主张的休息日、节假日加班费,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3、双方均签有书面的劳务合同且劳务合同具备劳动合同的条款,故李道东请求支付2008年7月2日至2009年6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应当不予支持。4、盛达公司未能提交2010年8月份工资及9月份工资发放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李道东主张2010年8月被扣发工资670元,9月被扣发1500元及两项工资合计的25%的经济补偿金542.5元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李道东为盛达公司工作至2011年6月15日,而盛达公司工资发放仅至2011年5月24日,故李道东主张2011年6月1日至15日期间工资1068.7元,要求盛达公司支付该工资及该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67.2元应当予以支持。5、盛达公司未为李道东缴纳任何失业保险费,且李道东是因盛达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报酬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盛达公司应赔偿李道东失业金损失68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西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向李道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339.25元;二、广西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应向李道东支付2008年6月2日至2011年6月17日休息日加班费60782.94元以及25%经济补偿金15195.74元;三、广西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应向李道东支付2008年6月2日至2011年6月17日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90790.92元以及25%经济补偿金22697.73元;四、广西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应向李道东支付2008年6月2日至2011年6月1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516.17元以及25%经济补偿金1879.04元;五、广西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向李道东支付2010年8月份、9月份被克扣的工资合计217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42.5元;六、广西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向李道东支付2011年6月份工资1068.7元及25%经济补偿金267.2元;七、广西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应向李道东退回安全教育基金1300元;八、广西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应向李道东支付2008年7月2日至2009年6月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6061.75元;九、广西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向李道东支付失业金损失6888元。
盛达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25日自动离职,之后未再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5月25日解除,上诉人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如上所述,本案是被上诉人自动离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五、六、七项,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时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道东辩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符合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赔偿失业金损失?2、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补发相应的工资?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两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后,劳动者继续在上诉人处上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双方应当视为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16日不到上诉人处上班,并邮寄及登报《声明》以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未购买社会保险为由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上诉人在此之后以旷工为由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该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标准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确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2011年5月25日自动离职,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对于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非劳动者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上诉人未依法足额为被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应当依法赔偿失业金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失业金损失之计算方式、标准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三、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其已经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2010年8月、9月工资明显低于其他月份,被上诉人现主张上诉人对其工资进行了克扣,在上诉人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主张予以采信,上诉人应当依被上诉人主张补足该两月工资。被上诉人工作至2011年6月16日,上诉人工资仅发放至2011年5月24日,上诉人应当予以补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受理费用10元、二审受理费用10元,均由广西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超
代理审判员 王文强
代理审判员 陆思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旖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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