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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射滨与江苏海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1


顾射滨与江苏海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6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射滨。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海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序付,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顾宝来。

  再审申请人顾射滨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海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公司)、顾宝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民终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顾射滨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顾射滨于2009年12月被盐城至滨海专线承包经营人余耀萍、孟长生、顾宝来聘为驾驶员、承包人在承包经营期间自主经营、自主聘用、管理驾乘人员与事实不符。顾射滨驾驶的车辆属于海滨公司所有,顾宝来承包海滨公司车辆和线路,依据承包经营合同对驾驶员管理,是海滨公司对驾驶员管理的延伸,驾驶员劳动报酬虽不是直接从海滨公司领取,但亦来自于承包车辆的营业所得,顾射滨与海滨公司形成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二)海滨公司提供的2011年班线驾驶员工资发放单复印件、盐城东旺发企业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顾射滨等30名驾驶员2013年养老保险已在该单位办理的证明,均系伪造;余耀萍和顾射滨的书面承诺,系顾射滨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作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一审法官违法办案,接到诉状后不审查立案,直到顾射滨投诉才立案,二审只有一名法官独任审判,合议庭组成违法。综上,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自2009以来,海滨公司对各条运营线路均实行承包责任经营,对社会公开招标,公司内外人员均可承包滨海至盐城专线营运。该线路2009年至2010年由余耀萍承包。2011年度由孟长生承包,2012年1月后由顾宝来承包。承包人在承包经营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驾乘人员由承包人自行聘用管理。本案顾射滨驾驶员岗位的安排、调度、工资的确定发放均由承包人进行管理并履行相关义务。2009年12月21日顾射滨和承包人余耀萍签订聘用合同,被聘用为驾驶员,聘用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顾射滨书面承诺:“我是余耀萍聘用的驾驶员,与海滨公司无劳动关系,2010年度的社会保险手续我已经办妥,不需要海滨公司为我缴纳任何费用,以后如发生与之相关一切事情责任由我本人承担,与海滨公司无涉,承诺人顾射滨”。承包人余耀萍书面承诺:“本人聘用顾射兵为苏J×××××客车驾驶员,该同志已经自行办理2010年度社会保险手续,应由本人承担的该同志社会保险费用,本人将随工资发放给该同志,不要海滨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承诺人余耀萍”。在2011年度孟长生经营期间,顾射滨在该驾驶岗位工作。2011年12月31日,顾宝来和海滨公司签订责任经营合同,合同约定,顾宝来向海滨公司缴纳约定的经济指标及应缴款,海滨公司将其所有的班车及滨海至盐城线路交由顾宝来责任经营,顾宝来不得私招乱雇驾驶员,严禁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无从业资格证人员驾驶,其驾驶员须由劳务派遣单位派遣,被派人员不享受海滨公司工资、福利、社会保障等待遇。在顾宝来经营期间,顾射滨继续在该驾驶岗位工作。

  另查明:在顾宝来承包经营盐城班线期间,顾射滨的劳动报酬按每趟次50元计算,正常每天2趟次,多做多得,不做没有收入。2012年5月14日,顾射滨因驾驶员押金缴纳问题和顾宝来发生纠纷,不再在顾宝来承包经营的盐城班线开车。2012年5月30日,顾射滨向滨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对其仲裁请求不予受理。顾射滨不服该裁决,诉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海滨公司和顾宝来:1.支付2012年元月1日至4月份4个月因押金问题而被克扣拖欠的工资人民币13359.57元及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28284.14元和未按规定及时发放工资的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6568.28元;2.按劳动法律规定补交2009年10月以来和公司其他员工一样的各种社会保险;3.终止其违法中止劳动关系,恢复工作,并承担被中止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损失。该院收到诉状后,组织当事人进行诉前调解,调解未果后,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12月份至2012年5月份,顾射滨被盐城至滨海专线承包经营人余耀萍、孟长生、顾宝来聘用为汽车驾驶员,其日常考核、管理、工资发放均由承包经营人负责。顾射滨与海滨公司均系适格的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但双方并未就工资标准、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进行约定。海滨公司不对顾射滨考核、管理、监督,顾射滨以自己的驾驶技能替顾宝来开车,与海滨公司未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故顾射滨与海滨公司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顾射滨主张顾宝来拖欠其工资13359.57元,顾宝来认为是顾射滨故意不予领取,且对未领取的工资金额不予认可。顾宝来个人承包经营盐城至滨海专线班车承包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符合劳动关系用工特征,双方之间的关系应是劳务关系,顾射滨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顾射滨依据劳动关系而产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顾射滨的诉讼请求。

  顾射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海滨公司将公司的各条运营线路对公司内外进行招标,由中标人承包经营所属专线,承包人在承包经营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聘用、管理驾乘人员。顾射滨从2009年12月份起至2012年5月在海滨公司所有的盐城至滨海专线从事驾驶员工作,该线路先后由余耀萍、孟长生、顾宝来三人中标承包,顾射滨系承包人聘用从事驾驶员工作,其工资发放和日常管理、考核均由承包人负责并履行相关义务。2009年12月21日线路承包人余耀萍开始与顾射滨签订聘用合同,聘用顾射滨为驾驶员。顾射滨出具的书面承诺中载明“其是余耀平聘用的驾驶员,与海滨公司无劳动关系”等内容,且其劳动报酬系按每趟次50元计算,正常每天2趟次,多做多得,不做没有收入。可以看出顾射滨是受线路承包人雇佣从事驾驶员工作,以自己的驾驶技能为线路承包人提供劳务,与线路承包人形成劳务关系。海滨公司实质上对顾射滨没有行使用人单位的管理职能,双方未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海滨公司对其拥有的客运汽车运营路线实行承包责任经营,其滨海至盐城线路2009年至2010年由余耀萍承包,2011年度由孟长生承包,2011年12月31日顾宝来和海滨公司签订责任经营合同,由顾宝来承包该线路和班车。顾射滨驾驶顾宝来承包的班车,报酬由顾宝来直接发放,一、二审判决结合余耀萍、顾射滨签订的聘用合同以及余耀萍、顾射滨的书面承诺,认定顾射滨系该线路承包经营人顾宝来聘用的驾驶员,在顾宝来承包经营期间接受顾宝来的日常管理,并无不妥。海滨公司和顾宝来之间的合同约定,顾宝来不得私招乱雇驾驶员,严禁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无从业资格证人员驾驶,滨海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顾宝来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并不因此在顾射滨和海滨公司之间形成人身和经济上的依附关系。顾射滨认为其与余耀萍的书面承诺系受海滨公司胁迫而写,并无证据证明。

  关于审理程序问题。本案一审曾组织当事人进行诉前调解,二审由承办法官就有关案件事实进行询问,并组成合议庭审理,均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顾射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顾射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戎亚

代理审判员  蒋 蕾

代理审判员  左其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红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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