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晓华与辽宁信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付晓华与辽宁信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9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晓华。
委托代理人:于元正,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修竹,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信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环境保护局东陵分局环境监测站。
法定代表人:李学斌,该监测站站长。
再审申请人付晓华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环境保护局东陵分局环境监测站(以下简称环境监测站)、辽宁信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付晓华申请再审称,认为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理由是:沈阳市环境保护局东陵分局环境监测站未能提供与付晓华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因此原审认为的劳动仲裁已过时效不能成立。原审认为的付晓华与后一用人单位信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就自然与前一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一节没有法律依据,付晓华有理由认为与信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并没有解除与监测站的劳动关系。原审中付晓华主张环境监测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以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原审判决却将主张的对象偷换成信达公司明显违法。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付晓华与信达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信达公司将付晓华派遣至环境监测站工作,从2010年10月起,付晓华与环境监测站的原有劳动关系已事实终止且付晓华对此应当明知,不能认为付晓华与环境监测站和信达公司分别形成双重劳动关系。付晓华于2012年9月对沈阳市环境保护局东陵分局环境监测站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付晓华对沈阳市环境保护局东陵分局环境监测站相关诉讼请求涉及2010年10月之前的因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2010年10月之后的因与环境监测站的原有劳动关系已事实终止,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付晓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付晓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宇庭
代理审判员宁久宏
代理审判员王少林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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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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