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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正武与丹东市振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22


李正武与丹东市振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007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正武。

  委托代理人:何晓东,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莎莎,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丹东市振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唐晓宁,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李正武因与被申请人丹东市振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丹民四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正武申请再审称:我于2010年7月被清退,始终在向丹东市振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主张权利,2013年3月,被申请人才做出书面答复,我收到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说明后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认定超过仲裁时效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李正武于2010年7月被丹东市振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辞退,李正武知道其用工关系解除,自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李正武未在上述期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间内存在仲裁时效的中断或中止等情形,李正武的请求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丹东市振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解除李正武、蒋志为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的情况说明》是对给予李正武的经济补偿予以说明,不能证明仲裁时效中断。

  综上,李正武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正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云波

代理审判员  程洪利

代理审判员  曹 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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