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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杰与北京画中画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51


李玉杰与北京画中画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5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杰。

  委托代理人任忠义,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建源,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画中画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书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威先,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静。

  上诉人李玉杰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06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李玉杰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6年2月8日入职北京画中画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画中画公司),从事胶装工作,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200元。在职期间,画中画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每天工作12小时,无休息日,无年假。2012年9月30日,因画中画公司的多种违法行为侵害了我的权益,我与画中画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否认了我对画中画公司有关未休年假、周六日加班、延时加班等主张。我不同意大兴区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画中画公司支付我:1、2006年2月1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13000元;2、失业保险补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068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400元;4、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的未休年假工资7356元;5、2010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710元,周六、日加班工资61204元,延时加班工资80551元,及以上三项的25%经济补偿金37866元。

  画中画公司辩称:2012年9月29日,李玉杰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离职理由是回家。李玉杰个人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且我公司已经以工资方式支付了该费用。我公司已安排李玉杰休年假。只要存在加班,我公司也已支付李玉杰加班费。因李玉杰吃住都在我公司,所以我公司的加班有严格的审批程序,要经过厂长一系列的程序批准才可。据此,我公司不同意李玉杰的全部诉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待遇的,用人单位应依法予以补偿。故对李玉杰要求画中画公司支付其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补偿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主张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李玉杰提出辞职的原因是回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要求画中画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主张,不予支持。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画中画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安排李玉杰年休假及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故对李玉杰要求画中画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主张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李玉杰要求画中画公司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和延时加班工资,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李玉杰要求画中画公司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和延时加班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主张,无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判决:一、李玉杰与北京画中画印刷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北京画中画印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玉杰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损失补偿金九千二百八十元二角、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二千九百四十元;三、北京画中画印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玉杰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四百七十一元二角六分;四、驳回李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李玉杰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第一、我在画中画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画中画公司对我实行计时工作制,我每天工作12小时,无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画中画公司未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第二、因画中画公司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延时加班工资等费用,以及画中画公司实行每月26天计薪日等违法情况,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画中画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据此,李玉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画中画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400元;2、2010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710元,周六、日加班工资61204元,延时加班工资80551元,及以上三项的25%经济补偿金37866元。画中画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李玉杰为湖北省农业户口。李玉杰于2006年2月18日入职画中画公司,双方于2009年11月17日签有期限为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乙方(李玉杰)根据甲方(画中画公司)工作需要,担任普工岗位,甲方有权根据工作需要调整乙方的工种;甲方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300元。2012年9月29日,李玉杰向画中画公司提交《离(辞)职申请书》,离职原因为“回家”,要求离职时间为2012年9月29日。画中画公司表示同意。李玉杰在画中画公司工作至2012年9月29日。

  双方均认可李玉杰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00元。画中画公司未为李玉杰缴纳社会保险。

  2013年1月18日,李玉杰向大兴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30日解除;2、画中画公司支付2006年2月1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失业保险补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的未休年假工资;4、2010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及以上三项的25%经济补偿金;5、画中画公司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2013年4月17日,大兴区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仲字(2013)第0715号裁决书,裁决:1、画中画公司与李玉杰于2012年9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2、画中画公司支付李玉杰2006年2月至2012年9月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9280.2元;3、驳回李玉杰的其他申请请求。李玉杰不同意该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中,李玉杰称其在画中画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其每天工作12小时,无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画中画公司未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为证明其主张,李玉杰提交了《胶装机台个人产量表》(2006年6月、2006年12月、2007年3月、2008年2月、2008年5月、2008年7月、2008年8月-10月、2008年12月-2009年4月、2009年6月-7月、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2010年5月)及《装订部个人工时表》(2010年6月-9月、2011年3月-4月、2011年8月-10月)。画中画公司对李玉杰的主张不予认可,称李玉杰提交的《胶装机台个人产量表》和《装订部个人工时表》并非其公司制作,其公司对李玉杰等工人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李玉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时间超出综合计算工时。

  李玉杰称画中画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其向画中画公司提出辞职,画中画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画中画公司称李玉杰提出辞职的理由为回家,故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另,为证明其加班情况,李玉杰申请张云霞出庭作证。张云霞出庭陈述称,其与李玉杰在画中画公司工作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工作26天,没有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画中画公司以张云霞与李玉杰为工友关系并与其公司另案有诉讼为由对张云霞的证言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离(辞)职申请书》、银行交易明细、京兴劳仲字(2013)第0715号裁决书、《胶装机台个人产量表》和《装订部个人工时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李玉杰提交的《胶装机台个人产量表》和《装订部个人工时表》不足以证明其所述加班事实的存在,且画中画公司不予认可。故李玉杰请求画中画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画中画公司与李玉杰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李玉杰的基本工资为1300元/月,而李玉杰的实发工资为3200元/月,结合李玉杰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经本院核算,即使按照李玉杰所述每月只休息1天,每天工作12小时,其超出综合计算工时的工作时间也已经得到相应的补偿。

  根据查明的事实,李玉杰提出辞职的理由为“回家”,其据此请求画中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李玉杰的上诉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画中画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玉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洁

代理审判员庞妍

代理审判员贾高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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