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艳君与沈阳维立信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李艳君与沈阳维立信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李艳君。
委托代理人:王耀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沈阳维立信人力资源服务中心。
负责人:朱丽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茜,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
负责人;陈静波,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静,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艳君与被上诉人沈阳维立信人力资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维立信中心)、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犯称广发银行沈阳分行)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锋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艳君诉称(辩称),李艳君2008年5月27日受聘广发银行作监管工作。到2012年8月31日李艳君接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是为止,在广发银行沈阳分行工作4年零4个月的时间。在其工作中广发银行沈阳分行要求李艳君加班,节假日31天、公休日为212天,已有证据证明。裁决书认定李艳君诉讼请求加班费时间有明显错误,李艳君在仲裁庭时一再强调应从受聘日起到接到解除合同通知日为止。2、基本工资认定予法无据。裁定书认定李艳君基本工资1500元,凭空想象。李艳君在广发银行签订合同后,每月领取工资为2250元,有银行对账单为证。3、仲裁书不确认加班费和补偿金违背法律。李艳君加班不争的事实,合同约定休息1天,该行为是符合劳动合同法应给付加班费法定要件,这显然强行剥夺了李艳君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沈阳维立信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给付2012年7月1日-2012年8月31日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7,520元;2、2008年5月27日-2012年7月29日间未给加班费(休息日)43,862.07元;3、2008年5月27日-2012年7月29日法定假日加班费9,620.69元;4、2008年5月27日-2012年7月29日未给付加班赔偿金53,482.76元;5、解除合同的补偿金4个半月10,125元。
维立信中心答辩称(诉称):1、请求判令我单位不予支持李艳君双倍工资1,500元;2、请求判令我单位不予支付李艳君加班费2,069元;3、请求判令由李艳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是,李艳君的工资为1,500元,应该以1,500元进行核定。李艳君在我单位工作4年,所以应该支付6,000元经济补偿金。关于加班费我公司要求对加班事实予以举证。对于双倍工资,我单位显示李艳君工作到2012年6月30日止,不存在双倍工资问题,另外李艳君在劳动仲裁陈述工作到8月1日。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不应该支付双倍工资。
广发银行沈阳分行答辩称(诉称):请求判令维立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我单位不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我单位认为李艳君是与维立信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此李艳君与维立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我单位是用工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应由我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艳君于2008年2月与维立信中心建立劳动关系,由维立信中心派遣至广发银行沈阳分行做监管工作。双方在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依据李艳君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李艳君在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8月10日实际平均月收入为1,976.46元。2012年8月31日维立信中心为李艳君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李艳君曾于2013年5月22日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9月2日作出沈河劳人仲字(2013)120号仲裁裁决书。现各方均不服该裁决,均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银行对账单、劳动合同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胸卡、2012年5月李艳君的工资表复印件等证据,经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李艳君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依据劳动法解释(一)第十六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李艳君的此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李艳君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依据劳动法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庭审过程中李艳君提供了被监管单位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被监管单位证明,因该证据未经广发银行沈阳分行确认,该院不予认定;对于证人韩仁、李冬来证言,首先上述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且证人韩仁为该院其他案件诉讼当事人,与上述维立信中心、广发银行沈阳分行之间有利害关系,故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现李艳君与维立信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约定周休一天,但李艳君由该维立信中心派遣至广发银行沈阳分行工作,现广发银行沈阳分行陈述李艳君为正常双休,李艳君没有证据证明广发银行沈阳分行掌握加班证据而拒不提供,故李艳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院对其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李艳君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因李艳君的上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李艳君与维立信中心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李艳君实际月收入及李艳君工作年限计算为8,894.07元(1,976.46元×4.5个月),该经济补偿金应由用人单位维立信中心支付给李艳君。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维立信人力资源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艳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50元;二、驳回原告李艳君、被告沈阳维立信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维立信人力资源服务中心负担。
宣判后,李艳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2012年8月份工资及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予支持有误;2、上诉人加班事实是存在的,被上诉人应支付加班费;3、原审判决经济补偿错误,应为10,125元。
被上诉人沈阳维立信中心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广发银行沈阳分行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2012年8月份工资及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予支持有误”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维立信中心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段为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上诉人在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申诉书中陈述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8月1日广发银行派我到沈阳富淘商贸有限公司作监管。2012年8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由于2012年8月1日后维立信中心未实际安排上诉人工作,应支付其基本工资。故被上诉人维立信中心应支付上诉人2012年8月工资1500元及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0元,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加班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应支付加班费的上诉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李艳君提供了沈阳富淘商贸有限公司、沈阳联印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由于沈阳富淘商贸有限公司、沈阳联印经贸有限公司不是李艳君的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且沈阳富淘商贸有限公司、沈阳联印经贸有限公司均未派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沈阳富淘商贸有限公司、沈阳联印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中还提供了证人李冬来、韩仁出具的证言,但该两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故李艳君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经济补偿计算错误,应为10,125元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经查,上诉人李艳君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应发工资为2,250元,依照上述规定,上诉人李艳君主张其经济补偿金应为10,12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一款、第八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沈阳维立信人力资源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艳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125元;
三、沈阳维立信人力资源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艳君2012年8月工资1500元;
四、沈阳维立信人力资源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艳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0元;
驳回李艳君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李艳君负担10元,由沈阳维立信人力资源服务中心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代理审判员 谢 宏
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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