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雪荣与雷州市教育局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李雪荣与雷州市教育局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湛中法民三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荣。
委托代理人:黄彦,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州市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梁团,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师,广东雷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州市调风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林挺,校长。
委托代理人:梁治卿,广东雷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雪荣因与被上诉人雷州市调风初级中学(下简称调风中学)、雷州市教育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13)湛雷法民二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伟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友裕、黎振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审判员钟斯宁担任记录。李雪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彦,雷州市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师,调风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梁治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雪荣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5年由于调风中学缺员工,经过学校班子讨论同意,并报镇教委批准后,李雪荣被安排在调风中学当临时工。1995年下半年,学校发放教职工考勤补助名单上就有李雪荣的名字及款额,从1995年至今,李雪荣在调风中学工作共达18年之久。李雪荣在调风中学工作期间,工作踏实,经历过四任校长。前三任对员工关心体贴,一视同仁。可林挺上任后,男、女职工工资待遇差别。截至2013年1月男合同工的工资提高到1200元,连他本人招入的临工也是每月1200元工资。而李雪荣工作18年每月工资只有541元。李雪荣及老员工多次向林挺校长要求加工资,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均遭到拒绝。2013年1月,李雪荣到雷州市教育局、市信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访及维权投诉,为此调风中学借机辞退李雪荣。调风中学、雷州市教育局在辞退李雪荣前,没有经班子讨论,也不告知李雪荣,连镇教委都不知道。而是林挺非法与教育局人事部门联系并由教育局人事部门口头宣布辞退李雪荣。逼于无奈,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调风中学、雷州市教育局支付未与李雪荣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6040元;2、调风中学、雷州市教育局支付李雪荣非法辞退经济补偿金15108元,赔偿金30216元;3、调风中学、雷州市教育局支付李雪荣失业生活补助46864元;4、调风中学、雷州市教育局支付李雪荣最低工资差额7564元,加付赔偿金7564元;5、调风中学、雷州市教育局为李雪荣办理社会保险。
雷州市教育局辩称:李雪荣要求教育局赔偿劳动报酬等相关事项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教育局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驳回李雪荣的诉讼请求。
调风中学辩称:学校与李雪荣建立劳动关系是在违背合同法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建立的,属于非正常用人关系,是照顾用工。李雪荣的工作时间少,工作量轻,不是正常的用工劳动关系。李雪荣没有档案,编制,属于临时工。李雪荣是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辞退,现李雪荣提出要求过高,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李雪荣的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雪荣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李雪荣经调风中学领导班子讨论决定,报镇教委批准后吸收为调风中学临时工。李雪荣的工作根据需要由学校安排,一般负责花草树木种植修剪,学生宿舍管理,教导处课本、资料、试卷清点及发放,教师学生考勤登记等工作。初入时月工资为331元,2005年8月调整为361元,2006年10月调整为381元,2007年9月调整为461元,2010年3月调整为481元,2011年9月调整为541元,2013年5月调风中学给李雪荣按湛江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010元。李雪荣认为调风中学未按湛江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多次要求增加工资,并要求调风中学签订劳动合同,出具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均遭到拒绝。2013年1月23日,李雪荣向有关部门上访,并向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因调风中学未按最低工资发放给李雪荣,同年5月8日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作出雷人劳社监理告知字(2013)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要求调风中学依照规定给李雪荣支付工资差额10980元。因李雪荣上访、投诉,同年5月15日,调风中学口头宣布辞退李雪荣。同年5月31日调风中学按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给李雪荣支付工资差额款10980元。由于李雪荣不服,于2013年6月23日向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日作出雷劳人仲字(2013)12号仲裁裁决书:1、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支付赔偿金30205元;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李雪荣不服,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调风中学、雷州市教育局支付李雪荣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6040元;2、调风中学、雷州市教育局支付李雪荣辞退后经济补偿金15108元、赔偿金30216元;3、调风中学、雷州市教育局支付李雪荣失业生活补助46864元;4、调风中学、雷州市教育局支付李雪荣最低工资差额7564元,加付赔偿金7564元;5、调风中学、雷州市教育局为李雪荣办理社会保险。
另查明:湛江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从2004年4月1日起为每月360元,2005年7月1日调整为每月446元,2006年9月1日起为每月500元,2008年4月1日起为每月580元。2010年5月1日调整为710元,2011年3月调整为850元,2013年6月调整为1010元。从2004年1月1日调风中学、雷州市教育局未按湛江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劳动报酬给李雪荣。根据李雪荣提供的工资报销表显示,调风中学给李雪荣的实发工资情况如下:1、从1996年至2005年7月实发工资为331元;2、从2005年8月至2006年9月实发工资为361元;3、2006年10月至2007年8月实发工资为381元;4、2007年9月至2011年8月实发工资为461元;5、2011年9月实发工资为541元;6、2013年5月实发工资101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精神,工勤人员是用人单位的成员,其为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构成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调整。李雪荣于1995年9月经调风中学领导班子讨论报镇教委批准吸收为临时工,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部发(2005)12号)的规定,李雪荣与调风中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调风中学抗辩,认为其与李雪荣建立劳动关系是违背平等自愿原则,基于照顾因素才与李雪荣建立劳动关系,且李雪荣提出不合理要求才辞退,属于有合法理由辞退,调风中学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调风中学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给李雪荣支付合理的赔偿款项。雷州市教育局作为调风中学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不是李雪荣的用人单位,李雪荣要求雷州市教育局对调风中学与其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经济支付责任负连带给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雪荣于1995年与调风中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而李雪荣要求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属于赔偿性质。李雪荣于2013年6月23日才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李雪荣要求调风中学支付未与李雪荣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经超过规定的一年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故对李雪荣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调风中学于2013年5月15日口头辞退李雪荣,没有依法与李雪荣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及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李雪荣在调风中学工作18年,因调风中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给李雪荣支付赔偿金31080元{【(850元×11个月)+(1010元×1个月)】÷12个月×18个月×2倍}。而李雪荣只要求调风中学支付违法辞退李雪荣赔偿金30216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31080元,故应予以支持。李雪荣请求支付赔偿金,同时请求调风中学支付违法辞退李雪荣经济补偿金1510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规定,从2006年9月1日起,湛江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500元,从2008年4月1日起,湛江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580元,从2010年5月1日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710元,从2011年3月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850元,从2013年6月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1010元。李雪荣主张调风中学应从2006年9月1日起按上述标准支付工资差额。因此,调风中学按照规定应给李雪荣支付最低工资差额部分合计23000{((2006年9月:500元/月-361元/月)+(2006年10月至2007年8月:500元/月-381元/月=119元/月×11个月)+(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500元/月-461元/月=39元/月×7个月)+(2008年4月至2010年2月:580元/月-461元/月=119元/月×11个月)+(2010年3月至2010年4月:580元/月-481元/月=99元/月×2个月)+(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710元/月-481元/月=229元/月×10个月)+(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850元/月-481元/月=369元/月×6个月)+(2011年9月至2013年4月:850元/月-541元/月=309元/月×20个月))×(1+50%)}。冲减已支付的10980元后,尚应支付李雪荣12020元。
关于社会保险的问题。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故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于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交纳的范畴。李雪荣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及《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规定,李雪荣应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失业手续,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雷州市调风初级中学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李雪荣支付经济赔偿金30216元;二、雷州市调风初级中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李雪荣支付最低工资差额款12020元;三、驳回李雪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雷州市调风初级中学负担。
上诉人李雪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雷州市教育局、调风中学应向李雪荣支付因其从未与李雪荣签订书面合同的应付二倍工资214120元。原审判决不支持该请求是错误的。1、该事实是由于雷州市教育局、调风中学强行辞退引起的。劳动争议之日为2013年5月15日,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从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李雪荣该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调风中学作为用人单位从未与李雪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订立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应付上诉人二倍工资为11110元(即从1995年10月2日至1996年8月31日11个月乘以101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己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以上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得出:用人单位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付上诉人二倍工资为203010元(即从1996年9月1日至2013年5月15日,201个月乘以1010元)。二、雷州市教育局、调风中学应向李雪荣支付其辞退李雪荣而未给付的经济补偿金并加付赔偿金27270元,李雪荣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541元,按现湛江市现最低工资标准计,经济补偿为18180元,加赔50%为9090元;三、雷州市教育局、调风中学应补足李雪荣未达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份并加付赔偿金15142元;四、雷州市教育局、调风中学强行辞退李雪荣,致使李雪荣失业,应支付一次性失业赔偿46846元。李雪荣被辞退后无业可就,身体多病,年龄较大,离退休不足5年,累计只有58个月。按湛江市现行失业补助标准每月808元计算,支付一次性失业赔偿为46864元;五、雷州市教育局、调风中学须付给李雪荣被辞退后还继续工作的两个月工资并加付赔偿金合计4040元。所欠的两个月劳动报酬是2020元(即1010元乘以2个月);加付赔偿金为2020元(即劳动报酬2020元乘以百分之一百);六、雷州市教育局、调风中学辞退李雪荣,没有按合法程序辞退,其行为违法,应付给赔偿金36360元(经济补偿18180元乘以二倍);七、雷州市教育局、调风中学应为李雪荣补交社会保险费办理社会保险,由于雷州市教育局、调风中学的原因造成上诉人李雪荣不能办理社会保险,不能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李雪荣保留起诉赔偿的权利。
上诉人李雪荣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2014)湛雷法非诉审字第4号之一行政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以裁定形式确认调风中学对李雪荣从1995年月补办社保登记手续和补缴社保费;2、《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请求书》,证明李雪荣到雷州市教育局、人社局、信访局上访是合法维权;3、《李雪荣在调风初级中学工作实支工资情况》,证明实支工资情况,特别说明,此份不属于证据;4、《发放2004年4月份职工工资报销表》,证明从2004年4月份起李雪荣的工资就低于湛江市最低工资标准;5、《雷州市调风中学招聘保安协议书》,证明林挺校长与“保安”签订协议书提高工资,不肯与女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提高工资;6、《会议记录》,证明辞退李雪荣等人的实况;7、《调风中学值日表》,证明李雪荣被辞退后仍坚持登记师生考勤至学期结束;8、《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证明林挺校长不执行指令书,至今不给李雪荣申报、登记、补办、补缴社保费。
雷州市教育局答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李雪荣上诉请求未签订合同的两倍工资是适用法律错误,不应支持。
雷州市教育局为其辩解没有提供新证据。
雷州市调风初级中学答辩称:1、李雪荣要求未签订合同的两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2、根据法律规定,经济赔偿金和补偿金不能同时支持;3、最低工资差额的部分已经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至于增加到2004年属于新增加的部分,不应在本案中处理;4、对于一次性失业赔偿金于法无据;5对于继续工作的2个月工资,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中审理而且没有事实依据。李雪荣的六个诉讼请求已经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其第七个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调风中学为其辩解没有提供新证据。
教育局对李雪荣在二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有如下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余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
调风中学对李雪荣在二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有如下意见:对对证据一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恰恰证明了李雪荣属于重复要求社保费,不应支持;其余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
本院对李雪荣在二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审核: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证明:雷劳人仲案字(2013)12号的仲裁裁决书2013年9月12日送达申请人李雪荣,2013年9月11日送达雷州市教育局和调风中学。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雷州市教育局是调风中学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不是李雪荣的用人单位,李雪荣要求雷州市教育局对调风中学与其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经济责任负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调风中学是否应向李雪荣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214120元;2、调风中学是否应向李雪荣支付经济补偿金、加付赔偿金27270元及辞退赔偿金36360元;3、调风中学是否应支付给李雪荣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份及赔偿金15142元;4、调风中学是否应支付一次性失业赔偿款46846元给李雪荣,是否应为李雪荣补交社会保险费、办理社会保险;5、调风中学是否应支付给李雪荣被辞退后的两个月工资及赔偿金4040元。
关于调风中学是否应向李雪荣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214120元的问题。李雪荣于1995年与调风中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李雪荣于2013年6月23日才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原审法院认定李雪荣要求调风中学支付未与李雪荣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经超过规定的一年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对李雪荣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调风中学是否应向李雪荣支付经济补偿金、加付赔偿金27270元及辞退赔偿金36360元的问题。李雪荣在调风中学工作18年,调风中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决对李雪荣要求调风中学支付赔偿金30216元已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李雪荣在请求支付赔偿金的同时又请求调风中学支付经济补偿金1510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对李雪荣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调风中学是否应支付给李雪荣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份及赔偿金15142元的问题。李雪荣主张调风中学应从2006年9月1日起支付工资差额,原审法院认定调风中学按照规定应给李雪荣支付最低工资差额部分合计23000元,调风中学已按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作出雷人劳社监理告知字(2013)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的要求,支付给李雪荣工资差额10980元,原审判决冲减调风中学已支付的10980元后,判决调风中学支付李雪荣最低工资差额12020元并无不当,李雪荣该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调风中学是否应支付一次性失业赔偿款46846元给李雪荣,是否应为李雪荣补交社会保险费、办理社会保险的问题。《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的职责,故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于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交纳的范畴,李雪荣应向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李雪荣应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失业手续,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李雪荣该上诉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调风中学是否应支付给李雪荣被辞退后的两个月工资及赔偿金4040元的问题。李雪荣该诉讼请求在原审中并没有提出,属在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作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李雪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雪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 伟 玲
审判员黎 振 华
审判员杜 友 裕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钟斯宁(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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