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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留旺等诉无锡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455


李留旺等诉无锡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锡民申字第000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李留旺。

委托代理人:刘耐烦(系李留旺妻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无锡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雷平。

一审被告:安徽省澍宏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凤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雷平。

再审申请人李留旺因与被申请人无锡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安徽省澍宏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澍宏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3)锡滨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留旺申请再审称,1、自己是2007年2月进入被申请人处从事驾驶员到2008年2月离开,2009年11月又再次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直到2013年4月1日结束,虽然中间离开了一段时间,当时离开时押金和工资没有拿,后来拿到了,所以经济补偿金应该从2007年2月计算至2013年4月1日止。2、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间,被申请人事实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45622元。3、被申请人还应支付其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八小时外休息时间、国定假安排上班的加班工资117768.7元。上述三项原审判决未判,故请求再审改判。

鸿源公司、澍宏公司述称,原审判决公正,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李留旺连续工作年限如何起算的问题。李留旺2007年2月入职鸿源公司,2008年2月离职;2009年11月再次入职鸿源公司至2013年4月1日再次离开,对此事实申请人也予以确认。由于李留旺二次入职时间期间相隔1年以上,故本案中认定支付李留旺经济补偿金的连续工作年限的计算时间应从第二次入职时间起算至离开时为止,即自2009年11月起至2013年4月1日止,而非申请人主张的自2007年2月起至2013年4月1日止。

关于鸿源公司与李留旺有无订立书面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留旺2009年11月再次入职鸿源公司,鸿源公司未与李留旺签订劳动合同,但李留旺与鸿源公司从2009年11月至2013年4月1日期间持续存在劳动关系,已超过一年。故自2010年12月起依法视为鸿源公司与李留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此,李留旺主张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鸿源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5622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鸿源公司是否应支付李留旺加班工资的问题。李留旺申称其每天工作超过8小时,没有休息日,其提供的车辆结算单显示双休日也有出勤。但鸿源公司在诉讼中提供证据证明公司驾驶员实行计件工资制,按照1元每公里每车计算工资,且每月计算车数前要求驾驶员将当月的车辆结算单汇总到公司,由公司统计后进行公示,年终据此核发工资。李留旺也认可驾驶员实行计件工资制,且对2009年11月至离职期间鸿源公司公布的车数、支付的工资,李留旺从未提出过异议。由于鸿源公司驾驶员实行计件工资制,每个职工工资的多少,以其所完成的工作量为计算标准,故李留旺主张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依据。鉴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李留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李留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留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过坚列

审判员许敏

审判员朱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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