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红阳与洛阳巨创精密轴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李红阳与洛阳巨创精密轴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8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李红阳。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洛阳巨创精密轴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云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红阳因与上诉人洛阳巨创精密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洛开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红阳,上诉人巨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白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日,李红阳到巨创公司工作。2012年5月3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了李红阳每月工资2000元。巨创公司给李红阳缴纳了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社会保险。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李红阳以个体工商户形式缴纳了养老保险。2013年4月3日,李红阳向巨创公司递交了辞职信。2013年4月4日,李红阳离开巨创公司。李红阳在职期间,巨创公司没有安排李红阳休带薪年休假。李红阳没有提供其加班事实的证据。巨创公司提供了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的考勤记录,该期间李红阳双休日加班共5天。2013年3月26日至4月3日李红阳出勤5天。李红阳提供了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的银行记录,证明该期间李红阳每月实发的工资。2012年4月份,李红阳工资为2100元。2012年9月,巨创公司开始实行绩效考核工作制。巨创公司提供了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表以及考核情况的证据,巨创公司给李红阳核算的每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以绩效方式计算李红阳应发工资。巨创公司没有支付李红阳2013年3月26日至4月3日的工资。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李红阳月平均工资为1632.73元。2013年6月17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新劳仲案字(2013)第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李红阳与巨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巨创公司支付李红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00元;3、巨创公司支付李红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49.1元;4、巨创公司支付李红阳带薪年休假工资1126.02元;5、巨创公司支付李红阳加班工资750.68元;6、巨创公司支付李红阳2012年3月26日至4月3日的工资144.34元;7、其它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作出后,李红阳和巨创公司均对裁决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李红阳2011年12月2日到巨创公司工作,巨创公司应从2012年1月3日与李红阳签订劳动合同,但2012年5月才与李红阳签订了劳动合同,巨创公司应支付2012年1月到2012年4月的双倍工资。洛阳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受理通知书显示2013年4月7日李红阳申请仲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所以2012年1月到2012年3月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2012年4月的双倍工资在法定时效期间内应予支持,巨创公司应支付李红阳2012年4月的双倍工资2100元。巨创公司应为李红阳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随工资发放不符合法律规定,李红阳诉求巨创公司办理2011年12月到2012年5月、2013年3月26日到2013年4月4日的社会保险。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李红阳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巨创公司没有为李红阳缴纳社会保险,李红阳可以解除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巨创公司应支付李红阳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李红阳在巨创公司实际工作一年四个月。所以,巨创公司应支付李红阳经济补偿金2449.1元(1632.73元/月×1.5个月=2449.1元)。李红阳在巨创公司共工作一年四个月,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其就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巨创公司没有安排李红阳带薪年休假,所以,巨创公司应支付李红阳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126.02元(1632.73×21.75×300%×5=1126.02元)。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均认可2012年10月以前的考勤情况不规范,证人彭鑫涛与李红阳是同一批终止劳动关系的人员,证人彭鑫涛还与巨创公司有劳动争议的诉讼,证人与巨创公司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李红阳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明2012年10月之前存在加班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巨创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李红阳诉求2012年10月之前的加班费,该院不予支持。从巨创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可以看出,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李红阳双休日共加班5天,巨创公司应支付李红阳加班工资750.68元(1632.73×21.75×200%×5=750.68元)。巨创公司应支付李红阳2013年3月26日至4月3日的工资为375.34元(1632.73×21.75×5=375.34)。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李红阳每月工资2000元,2012年9月之前,巨创公司按照每月工资2000元,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巨创公司按照绩效考核方式计算职工工资,该期间巨创公司支付给李红阳的工资不足2000元,但高于最低工资标准。巨创公司将工资制度变更为绩效制,该变更的行为超过了一个月,李红阳也未在领取变更后的工资时提出异议,这种变更后的劳动关系处于一种稳定状态,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于工资待遇的变更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李红阳要求巨创公司支付被克扣的工资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巨创公司支付李红阳2012年4月双倍工资2100元;二、巨创公司支付李红阳经济补偿金2449.1元;三、巨创公司支付李红阳带薪年休假工资1126.02元;四、巨创公司支付李红阳加班工资750.68元;五、巨创公司支付李红阳2013年3月26日至4月3日的工资375.34元;六、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七、驳回李红阳的其它诉讼请求;八、驳回巨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0元,由巨创公司承担。
宣判后,巨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巨创公司未为李红阳缴纳社会保险,所以李红阳才解除合同,巨创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属认定事实错误。巨创公司与李红阳签订劳动合同后,巨创公司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甚至在其辞职当月仍为其缴纳了整月的社会保险,而李红阳辞职也并非因为没交社保。另外,巨创公司与李红阳劳动合同不满一年,李红阳就辞职了,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一审判决巨创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2013年4月,李红阳上班5天,有两天出具无效工票,实际工作三天,依据公司制度,其工资不足以支付当月社保的个人缴纳部分,巨创公司为李红阳补足了当月的社保,已经属于多付工资,而一审判决判令巨创公司再支付其375.34元工资,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李红阳答辩称:经济补偿金是2个月的,答辩人在巨创公司工作了18个月,但巨创公司只给我交了11个月的社保。巨创公司克扣答辩人的工资,年休假应该是10天,答辩人只要求了5天,并不过份。巨创公司规定星期六必须上班,若不上班一天扣50元,巨创公司在一审时并没有向法庭提供考勤记录,无法认定答辩人的上班时间,2013年3月26日到4月4日巨创公司没有支付答辩人这段时间的工资。
李红阳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红阳于2011年12月2日被聘到公司,到2013年4月4日因该公司克扣工资而被迫辞职,期间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4月30日该公司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因对高新区法院的判决不服,故提出上诉,要求巨创公司支付李红阳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5日克扣的工资5个月共计2290元,支付2011年12月2日至2013年4月4日期间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要求巨创公司支付5天的年休假工资1379元,支付2011年12月2日到2013年4月3日加班工资11770元,支付2013年3月26日至4月4日的工资551.72元,以及双倍工资4个月8400元。
巨创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李红阳于2011年12月2日到巨创公司工作,2013年4月3日辞职,工作时间已满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审法院判令巨创公司向李红阳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妥。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因巨创公司未为李红阳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应当向李红阳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巨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红阳对其上诉请求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李红阳负担10元,洛阳巨创精密轴承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董艳
审 判 员刘丽娜
代审判员王茂兵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黄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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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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