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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金仕堡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与谢凡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4


九江市金仕堡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与谢凡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九中民三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市金仕堡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海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再雄,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凡。

  上诉人九江市金仕堡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4)浔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担任健身教练。2011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基本工资为1700元/月。2012年2月,被告提出辞职后未在原告处工作。2012年8月1日,被告重新在原告处工作。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基本工资为1400元/月。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缴纳社保手续。2013年9月22日,被告自行向九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2013年9月至12月的养老保险1312元。2013年12月9日,原告负责人口头通知开除被告,2013年11月份的提成工资及2013年12月份工资未发放。被告随后向九江市浔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补办2012年8月1日入职工作至今16个月的社保;2、赔偿从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共7个月未签劳动合同的赔偿30000元(6×5000元/月);3、无故开除要求两倍补偿15000元(3×5000元/月);4、发放11月份工资4260元,并追加赔偿4000元;5、结算及发放2013年12月工资。该委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浔劳仲裁字(2014)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手续并缴费,申请人按规定承担个人缴纳费用;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6×5000元=30000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5×5000元=7500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11月、12月劳动报酬共计5000元。”裁决书于2014年2月8日向原告送达后,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2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认可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按5000元计算。

  原审认为,被告自2012年8月1日重新在原告处工作,双方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依法原告应于2012年9月1日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系于2013年3月1日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给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6个月的双倍工资,但被告于2013年12月才申请仲裁,故2012年12月之前3个月的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原审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工资情况,但均认可月均工资为5000元,原审予以确认,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3个月的双倍工资15000元。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双方应共同履行,该义务不因双方协议而免除,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达成协议,故对原告关于不补缴社保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自2013年9月自行缴纳了社保,该事实与被告的仲裁申请及原告的诉请紧密不可分,为避免诉累,本案中一并处理,确认被告的代缴款项由原告给付被告。原、被告均未对裁决第三、四项提起诉讼,原审对此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九江市金仕堡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谢凡补办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保手续并按社保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缴费(其中1312元原告于三日内给付被告谢凡),被告谢凡同时缴纳其个人应负担部分。二、原告九江市金仕堡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谢凡支付3个月的双倍工资15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500元、2013年11月和12月劳动报酬5000元,共计27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九江市金仕堡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九江市金仕堡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谢凡等人在上诉人九江市金仕堡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双方签订过《养老保险补偿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谢凡放弃追诉上诉人九江市金仕堡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责任的权利。双方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书》和一份《用工薪酬协议》,所以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上诉人九江市金仕堡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不应当向被上诉人谢凡支付双倍工资。离职补偿的问题,是由于被上诉人谢凡对上诉人九江市金仕堡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管理制度不满而自动离职,所以上诉人九江市金仕堡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依法不应补偿被上诉人谢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为被上诉人补缴2013年1月以前的养老保险、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3个月双倍工资15000元、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5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谢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九江市金仕堡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

  本院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因双方协议而免除,上诉人九江市金仕堡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仍然应当为被上诉人谢凡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由于被上诉人谢凡已经自行缴纳了2013年9月至12月的养老保险1312元,履行了应当由上诉人九江市金仕堡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原审判决由九江市金仕堡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将该3个月的养老保险费用支付给谢凡,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九江市金仕堡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谢凡双方于2012年8月1日重新确立了劳动关系,但直到2013年3月1日双方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上诉人九江市金仕堡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谢凡支付从2012年9月1日到2013年3月28日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由于双倍工资的基础建立在用人单位违法不与劳动者签订合同,其是对用人单位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并不属于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是劳动者因提供劳动而从用人单位获得的收入,体现的是按劳取酬的原则,因此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范围,对于双倍工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适用一般仲裁时效即1年。对于2012年9月的双倍工资,被上诉人谢凡本应当最迟于2013年9月提起仲裁,但是被上诉人谢凡直到2013年12月才申请仲裁,因此从2012年9月到11月的双倍工资已经过了仲裁时效,而2012年12月、2013年1月、2013年2月的双倍工资应予保护,由于双方均认可月工资为5000元,因此上诉人九江市金仕堡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谢凡支付这3个月的双倍工资15000元。由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合同,应当向被上诉人谢凡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因此对于上诉人九江市金仕堡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九江市金仕堡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薇

审判员 江龙浔

审判员 张 耀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毛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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